46依法履职制作的文书材料能否构成名誉侵权

——韦一诉韦三等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2民终1309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韦一
被告(被上诉人):韦三、秦某、韦五 【基本案情】
韦一与韦二、韦三与韦四分别系夫妻关系,秦某原系河池市宜州区 司法局洛东司法所(以下简称洛东司法所)干部。韦二与韦五于2001年4 月发生相邻权纠纷民事诉讼,韦四帮韦五的证人韦六书写证词提交法庭, 韦一为此对韦四一家不满。2001年7月9日15时左右,韦三与韦一发生冲 突,韦二加入韦一一边,双方扭打。事后韦三向洛东司法所请求处理,时





任该所干部的秦某受理并向有关知情人了解情况,制作询问笔录,进行调 解。2003年9月,韦二与韦五又发生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诉讼,韦三作为韦 五的证人书写证词提交法庭,同时韦五还将秦某制作的韦三与韦一、韦 二打架一事的调查、调解笔录作为证据提交法庭。韦一认为,韦三、秦 某造谣其谩骂、暴打韦三,威胁、报复韦三及其家人,并写成书面材料转 给韦五拿去法院等地传播,宣扬韦一官司败诉等,损害其名誉。韦五把秦 某制作的笔录拿到法庭全程传播、帮韦六编写不实证词等,侵害韦一名 誉权。故韦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韦三、秦某、韦五停止侵权、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韦三、秦某、韦五连带赔偿韦一精 神抚慰金10000元及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
【案件焦点】
1.国家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作的调查、调解笔录材料是否构成 名誉侵权;2.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据展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韦三当时到洛 东司法所主张韦一夫妇对其进行人格侮辱、诽谤并对其进行殴打,要求 洛东司法所予以解决,属合法行为。秦某代表洛东司法所向有关知情人 了解情况,制作询问笔录,进行相应调解,属依法履行职责行为,即属合法 行为。韦五因与韦二存在民事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并依法向法院提 供有关证据,也属合法行为。综上所述,韦三、秦某、韦五的行为均合
法,主观上也均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对韦一名誉侵权,韦一的请求没有法 律依据,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
答》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韦一的诉讼请求。
韦一不服一审判决,持一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 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韦三因与韦一夫妇发生纠纷而依法向国 家机关(洛东司法所)反映情况并请求解决,是正当、合法的行为。洛东 司法所干部秦某就此向证人和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并如实制作笔录、进 行调解,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韦一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录被篡改 并被非法散布于社会公众,给其名誉造成损害。该笔录只是被用作涉及 双方其他民事诉讼的证据材料在法庭上举证质证,而举证质证是公民的 法定诉讼权利,也是司法审判的法定程序,并非非法传播。韦五依法将上 述询问笔录作为案件证据提交法庭,也是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韦 五应他人的请求根据他人的陈述如实书写证词,证词内容并非其本人意 志,且代写证词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韦三、韦五、秦某的行为正当、合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 百四十条第一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 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 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 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规定的名誉侵 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犯韦一的名誉权。韦一请求韦三、韦五、秦某 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 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在物质生活条件得到满足之后,更加注重 精神生活的追求,注重自己的声誉。但是,随之也出现了名誉权滥诉的现 象,给名誉侵权的司法界定提出了新的考验。对于自然人名誉权侵权的 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 定,构成名誉侵权需满足四个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 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 过错。这为名誉侵权的认定提供了标准。
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是行使国家职能、维护秩序的公务行为。
对公职人员的履职行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判断,应重点审查其行为 是否属于其公职范畴、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公职人员在依法履行 职责过程中制作的调查、询问、调解笔录,即使涉及当事人的不良信息 或隐私,但只要其如实记录、未非法篡改记录、未恶意散布或者因重大 过失使其散布于社会导致当事人名誉受损的,也不构成名誉侵权或其他 侵权行为。这为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了正当性保障。就本案而
言,秦某作为司法所干部,应韦三的要求进行调查、调解,是履行职责的 行为,即使当事人及被调查、询问对象作虚假或者作有意诽谤一方的陈 述,只要其如实记录即可,不能要求其对相关人员陈述事实的真实性负
责。另外,秦某只对因违反国家关于档案管理规定的行为负责,因正当程 序导致涉及当事人不良信息或隐私的材料被传播的不应负责。秦某制作 的调查、调解笔录被依法作为当事人其他民事纠纷案件的证据使用在法 庭上展示,是司法程序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即使笔录如实记载了 对韦一名誉不利的陈述,或者有泄露韦一隐私的描述,秦某亦不构成侵
权。韦一以秦某制作的调查、调解笔录被作为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对其不 利的证据展示,主张秦某侵犯其名誉权,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