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李某某诉胡某某、刁某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74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 被告:胡某某、刁某某
【基本案情】
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 因相邻承包地从2002~2014年曾发生多次肢体冲突,并诉至法院,经法院 判决,胡某某因侵权纠纷曾赔偿原告双方共计4000余元。因原告举
报,2016年8月5日被告胡某某在承租地内的违章建筑被政府强制拆除。
2016年8月23日,二被告在二原告建造的房屋外墙处放置花圈两个;同年8 月24日,胡某某再次到二原告房屋外将已倒的花圈竖立,且跟在场村民说 张某某因意外死亡。二原告就此事拨打了报警电话。
【案件焦点】
在村民房屋外故意摆放花圈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房屋所有人名誉权的 侵犯,花圈摆放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名誉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
任。本案中,双方因土地使用问题素有矛盾,曾引发双方肢体冲突。2016 年,双方矛盾的核心问题为二被告建造的建筑物被政府部门强制拆除。
随后,二被告在二原告建造的建筑物东北侧摆放花圈,二被告表示未在花 圈上书写姓名等指向性信息,但从二被告摆放花圈的位置、摆放时间及 两家之间的矛盾来看,可以认定二被告购买花圈及摆放花圈具有极强的 针对性。二被告与二原告产生矛盾,应通过正当、合理途径予以处理,而 二被告采取摆放花圈的过激行为激化了矛盾。根据中国传统民俗,公民 死亡后,用鲜花或者纸花等扎成环形的花圈,献给死者表示哀悼与纪念, 摆放花圈为丧礼专用。村民邻里之间,因双方矛盾,故意摆放花圈的行为 对当事人身心是一种较大伤害,且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二被告虽辩 称其摆放花圈的位置并非二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但二原告是否实 际拥有此处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能影响二被告摆放花圈不当行为的过错程 度,故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对此案判决如下:
一、胡某某、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书写赔礼道歉书(A4纸 一张),张贴在张某某、李某某位于北京市平谷区的房屋后墙上,张贴时 间不少于三日;
二、胡某某、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某某、李某某精 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张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 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7]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名誉
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1.名誉权侵权的认定
名誉权侵权行为多为对他人的侮辱、诽谤、错告、诬告、新闻报道 及文学作品原始素材失实等。而本案中,胡某某、刁某某是在张某某、
李某某居所外摆放花圈,花圈上并没有任何侮辱性标语。这种行为是否 侵犯张某某、李某某名誉权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胡某某、刁某 某的实际用意是恐吓,不存在诋毁并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目的,故不属 于侵害名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胡某某、刁某某的行为与双方之 间的矛盾相联系,并结合本地区风俗整体考量。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双方素有积怨以致多次发生肢体冲突,加之胡某某、刁某某因 张某某、李某某的举报,其大面积违法建筑被政府强制拆除,双方矛盾从 根本上难以调和。其次,胡某某、刁某某在摆放花圈后还曾前往现场进 行观察,而其平时正常出入村庄并不需要经过事发现场;在有村民围观
时,其主动向村民散布“张某某被汽车撞死”的不实言论。从其行为和 咒骂可以看出胡某某、刁某某具有主观恶意。再次,胡某某、刁某某的
行为不仅是对张某某、李某某蓄意报复,也是对正常检举揭发制度的公 然挑衅。最后,关于摆放花圈这一行为是否导致张某某、李某某自身社 会评价降低的问题,一方面,胡某某、刁某某公开谎称张某某被车撞死, 而在某些人对于因意外而非正常死亡的人及其亲属会存在偏见;另一方 面,对于尚在人世的人而言,摆放花圈是一种极端的报复手段,其中隐含 着极强的诅咒成分,这种行为对于张某某、李某某显然是一种侮辱。围 观的村民自然会产生某种暗示和联想,他们会认为张某某、李某某做过 某些恶劣行为,才会导致胡某某、刁某某采取如此极端的方式进行报
复。这些无疑都会对张某某、李某某的社会评价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胡某某、刁某某主观方面存在故意,且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客 观方面实施的摆放花圈的行为会造成张某某、李某某社会评价降低,影 响张某某、李某某的名誉,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法律构成要件。加之,法院 审理案件应始终坚持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判决标准,坚决遏制 社会不良风气,故认定胡某某、刁某某侵犯张某某、李某某名誉权更为 合理、客观、公正。
2.名誉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 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就名誉 权侵权而言,其中争议较大的是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及如何赔偿。《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 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 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文对于精神 损害赔偿确定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提条件。结合本案,根据中国传 统民俗,花圈是为丧礼专用的,而给活人摆放花圈存在咒人死亡的暗示, 是对活人人格的污辱。胡某某、刁某某因受到举报而恶意报复,在张某 某、李某某家外这一特定地点摆放花圈,并向围观村民散布张某某被撞
死的谣言,其行为极端恶劣,主观恶意大,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这种 诅咒、侮辱他人的行为对于张某某、李某某会产生巨大的心理伤害,故 从惩戒的角度出发,根据张某某、李某某的请求,判令胡某某、刁某某赔 偿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同时,为使赔礼道歉的范围与侵权行为影 响的范围相当,判决按照胡某某、刁某某摆放花圈的位置及摆放时间长 度,确定其张贴道歉信的位置、时间长度及纸张大小亦适当、合理。
编写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朱政
44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名誉受损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