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66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 称联通云南分公司)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4年11月12日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联通昆明分公司)申请办理联通4G套餐业务并入网成为联通用 户,用户号码尾号为2186。2015年2月11日,张某以其在居住地无法正常 使用联通4G服务为由向云南省通信管理局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申诉。 经该中心调解,张某与联通昆明分公司达成如下调解意见:关于张某反映 联通昆明分公司4G网络不能覆盖的问题,联通昆明分公司给予的处理结 果和解释说明张某认可,张某同意对尾号为2186的手机号码进行退网销 户,联通昆明分公司向张某尾号为0584的手机号码充值200元话费。调解 后,经张某申请,其与联通昆明分公司签订《综合业务受理单》,该受理 单载明的预约销户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0时0分,且在“业务须知” 中明 确告知“客户在次月10日到联通营业厅进行账户结算并办理正式销户手 续”。张某尾号为2186的手机号码截至2015年2月11日所产生的86元欠 费因调解而予以减免。2015年2月13日,联通云南分公司按照调解意见的 约定,向张某尾号为0584的手机号码充值200元话费。2015年2月11日,张 某继续通过其尾号为2186的手机号码使用上网业务,并产生欠费,截至2 月17日,该号码欠费共计481.2元。2015年4月29日,尾号为2186的手机号 码因欠费销户后,联通昆明分公司根据联通云南分公司印发的《关于建 立移动业务欠费客户黑名单库制度的通知》 (以下简称《黑名单库制度 通知》),以张某逾期欠费为由,将其纳入黑名单管理范围。后张某于
2016年10月15日通过联通营业厅网点再次办理入网手续,手机尾号为
2061。2017年3月,联通云南分公司通过《黑名单用户出库评估表》作出 综合评估意见,不同意将张某移出黑名单。2017年5月31日,张某申请就 其尾号为2061的手机办理销户,并要求退回预存话费。
《黑名单库制度通知》由联通云南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印发, 其中规定移动业务欠费客户黑名单一经生成,在全省各市级分公司均可 查询,并纳入黑名单管理范围;黑名单用户在被移出黑名单前,在全省任 何地点不能办理联通付费入网业务;系统中的黑名单客户若再次申请入 网且没有缴清以往欠费的,只能售其标准化产品,且信用度为零;该制度
仅为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未经允许不得向用户进行宣传。 【案件焦点】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 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的规定,被 告是否应当承担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责任,应根据原告确有名誉被损害的 事实、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 因果关系及被告的主观过错来认定。原告认为其被纳入黑名单库且被告 不同意将其移出的行为构成侵权,但首先,将原告纳入黑名单库的行为并 非被告作出,而是由联通昆明分公司作出的,被告仅作出不同意将原告移 出黑名单库的评估意见。无论是联通昆明分公司将原告纳入黑名单库的 行为,还是被告作出不同意将其移出黑名单库评估意见的行为均是因原 告所使用的尾号为2186的手机号码至今仍有欠费未缴清,且符合被告印 发的《黑名单库制度通知》中认定黑名单客户的条件所造成的。原告否 认其于2015年2月11日办理销户后通过尾号为2186的手机号码使用上网 业务,不应产生流量费,但该手机号码于原告申请办理销户后并未正式结 算销户成功,仍能够使用上网业务,而联通公司仅能提供网络服务,至于 原告通过上述号码是否使用及如何使用上网等相关业务并非被告所能控 制。综上,原告欠费的事实并非被告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行为, 故不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其次,原告主张名誉权受损害,而名誉 权是公众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 合评价,因此名誉权受损害的损害结果应当是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但被告 印发的《黑名单库制度通知》系内部管理文件,黑名单库管理制度为内 部管理制度,不对外宣传,而依据该通知形成的黑名单管理库也仅为内部
管理系统,只有联通公司内部员工及黑名单库的用户个人知晓,且不向社 会公众提供查询亦不对外公布,未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作出 的《黑名单用户出库评估表》也同样为内部文件,评估意见也仅为内部 知晓,并不对外公布,亦未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综上,原告主张其 名誉权受损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被告既未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原告名誉权受损害的结果也不存在,故无需再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 的因果关系及被告主观过错进行审查,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首先,上诉人使用的尾号为2186的手机号码至今仍有欠费未结清, 而该事实导致了被上诉人根据其《黑名单库制度通知》将上诉人列入黑 名单,该行为符合被上诉人的企业管理规范,故上述事实并非虚假,被上 诉人的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权益。其次,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入其黑 名单库的依据系其内部管理文件,被列入黑名单的后果仅及于被上诉人 内部,并不向社会公布、传播,并未作为上诉人的不良征信记入个人档
案,故上诉人认为其身心受到巨大的、无法愈合的伤害的损害后果与客 观事实不符。综上,在被上诉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对上诉人亦未产生损 害后果的情形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被上诉人停 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 持。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原告以名誉权受损为由而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类案件,其争 议焦点在于被告依据企业内部管理规范将原告列入黑名单库的行为是否 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此类案件的审理主要涉及对名誉权概念的界 定以及对名誉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评判。
其一,对名誉权概念的界定。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并排除 他人侵害的权利,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 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 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通过两个条文的对比 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 誉权分列,并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不同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名誉权类型, 其理由一方面在于凸显法律对于名誉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在于法人、非 法人组织不是真正的主体,而是法律技术的缔造物,主要担当交易工具的 职能,不具有终极性的伦理价值。因此,法人、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不可 能享有相同和均等的人格权利。基于法律对于名誉权概念及类型的界
定,不同民事主体名誉权受侵犯所导致的损害亦有所差别。就自然人的 名誉权而言,法律侧重保护社会对自然人道德品质等方面的评价,集中体 现在对其人格尊严的维护。因此,只有导致自然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才构 成对名誉权的侵犯,而这一侵犯也造成了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就法人、非 法人组织的名誉权而言,因其系法律拟制主体的特殊性,法律更侧重保护 其名誉权背后所包含的经济利益和商业价值,因此侵犯法人、非法人组 织的名誉权直接导致的是其经济效益的受损,而非精神损害。本案中,张 某作为自然人,其名誉权是否受侵害的关键在于联通云南分公司的行为
是否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
其二,对名誉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明确了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 件,即被侵权人确有名誉受损的事实、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名誉权的行
为、被侵权人名誉受损的事实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侵权人 有主观过错。审判实践中对于被侵权人名誉权受损的事实以及侵犯名誉 权的行为的认定是此类案件的重点与难点。首先,就被侵权人名誉权受 损的事实而言,若被侵权人系自然人,则需着重考察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 度是否降低,并由此造成其心理负担或精神上的折磨,同时这一损害事实 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且为当事人以外的公众所知悉,而非仅仅是被侵权人 的主观感受;若被侵权人系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则需着重考察被侵权人的 经济利益、商业价值以及信用指数等是否降低。其次,就侵犯名誉权的 行为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 答》第七条的规定,侵犯自然人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方式: (1)以书 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 (2)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 (3)用侮 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 (4)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 人名誉受损等。本案中,联通云南分公司将张某纳入黑名单库的行为系 根据其企业内部管理规范作出,并建立在张某欠费这一客观事实的基础 之上,并不存在捏造事实且为不特定的公众所周知,故该公司不存在侵犯 张某名誉权的行为。
结合本案,其裁判的要点在于依据企业内部管理规范所作出的将用 户列入黑名单库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其名誉权侵犯。此类案件需要审查的 重点在于该企业将当事人列入黑名单库的行为所基于的事实是否系捏造 或不真实,同时该企业依据其内部管理规范所形成的黑名单库系统是否 属对外公布、扩散或传播,即是否为社会公众所周知。在欠费事实系客
观而非捏造,同时黑名单库不为社会大众所周知的情形下,企业将用户列 入黑名单库的行为并不构成对用户名誉权的侵害。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符雅琪 段格
45依据企业内部管理规范所作出的行为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