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甲等诉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7民终1208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甲、刘乙、刘丙
被告(被上诉人):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铁路公 司)、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吉镇政府)、广西钦州 市钦北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钦北公路局)
【基本案情】
劳某系刘甲、刘乙、刘丙三人的母亲。2016年8月8日6时许,劳某未 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车行经平吉镇水车江桥头黎钦铁路桥底水泥路时, 因驾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跌倒至铁路桥底水泥道旁后受重伤,经抢 救无效于同月10日死亡。刘甲、刘乙、刘丙报案后,交警部门认为属于
单方事故不作处理。事发路段原为坡地泥路,沿海铁路公司修建铁路经 过,征收相关土地并阻断原有的跨过旧铁路的乡道(人行),为了群众通行 便利,根据南宁铁路局要求,沿海铁路公司出资并交由铁路的承建公司
(中铁九局公司)一同将铁路桥底的泥道铺成水泥道路,于2015年年底投 入使用,但该道路至今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也未交由有关部门养 护、管理。
经法院现场勘查,事故路段的铁路桥前后有限高3.7米标志,铁路桥 下的水泥道北边路口为平吉镇西江大道与吉盛大道分界处,西南边通向 钦灵公路,水泥道北南走向呈字母“C”形状,路面宽约6.86米,与上方的 铁路桥形成立体交叉状;铁路桥底的水泥道转弯处的两边为平面泥地,江 边方向的水泥道边的泥地距离桥墩(边坡)大约10.9米。整个水泥道路面 平整,没有明显坑洼(坑槽)、坍塌、凹凸不平和堆积物,可以正常通行。 从钦灵路方向往铁路桥底水泥道路段为下坡,水泥道东南方向的限高标 志位置距离铁路桥底的水泥道转弯处平面落差约1.55米。铁路桥下的水 泥道两边无转弯、坡度、限速等标识。
【案件焦点】
1.涉案铁路桥下水泥路段的管理者和维护者的主体问题;2.被告对 涉案路段是否存在管理和维护过错,如存在,该过错是否与受害人的死亡 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谁是 管理维护者的问题。事发路段的道路与铁路属于立体交叉,一般情形下, 铁路由铁路部门进行管理,道路、公路按照法律规定由公路管理部门进 行管理,包括立交交叉工程,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事发地点为铁路桥下的乡镇道路,虽然投资 修建为沿海铁路公司,投资者不一定为管理者,但是沿海铁路公司并没有
证据证明涉案路段修建已竣工验收且其已经将该路段的产权和管理维护 移交给平吉镇政府或其他管理部门,故沿海铁路公司仍为该道路的管理 者,对其未移交的公路应尽相应的维护、管理职责。平吉镇政府和钦北 公路局均不是涉案道路的管理者。
第二,关于过错和责任承担问题。关于沿海铁路公司是否存在管理 过错的问题,虽然刘甲、刘乙、刘丙并无证据证明沿海铁路公司应当在 所修建的水泥道靠近边坡方向设置相应的防护栏,事发水泥道路也没有 明显的缺陷或安全隐患、没有存在妨碍通行的物品,正常谨慎行驶情形 下不会发生不可避免的危险,但是依据本案水泥道路的落差、转弯的情 况以及水泥道的边坡为江河且存在危险落差的具体实际情况,对该水泥 道路除了有限高标志(维护铁路)之外,还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警示,如减 速和引导设施标志等,而沿海铁路公司并没有进行相关的设置,在一定程 度上未尽足警示义务,因此存在轻微的管理上的缺陷和漏洞。这些管理 缺陷或漏洞在某种程度上与受害人发生死亡事故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因 此沿海铁路公司具有一定的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 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 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沿海铁路公司作为事发道路的管理维护者,应对事 发道路欠缺应有警示标识这一管理维护瑕疵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 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天未亮、照明不充足的情形下驾驶电动车在道路 上行驶,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没有佩戴必要的安全护具,没有尽到 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单方交通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明显的主要的 过错,应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综合考量各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 后果、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各项因素,酌情确定沿海铁路公司承担5%的赔 偿责任。
第三,关于刘甲、刘乙、刘丙的合理损失问题。刘甲、刘乙、刘丙 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66480元(28324元/年×20年)、丧葬费30120元(5020 元/月×6个月)、医疗费10837.41元,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可
以确认;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交有效票据,但是鉴于实际 支出的事实,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
4582元计算,确认为1374.57元(4582元/月÷30日×3人×3天),上述损失 共计609311.98元。虽然受害人的死亡造成了刘甲、刘乙、刘丙的精神 损害,但本事故主要因受害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故刘甲、刘乙、刘丙请求 沿海铁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沿 海铁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0465.6元(609311.98元×0.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 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沿海铁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甲、 刘乙、刘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465.6元;
二、驳回刘甲、刘乙、刘丙的其余诉讼请求。
刘甲、刘乙、刘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1.关于道路管理主体的认定
对于在公路、道路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的事件,公路或 者道路的产权人、管理者或有关单位往往推卸自身责任,这与现实当中 存在管理不明确的情形有关联,主要是相关主体忽视自身的职责、疏于 管理。那么对于此类纠纷,应如何确定赔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 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 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由此可 以看出,我国对于道路管理采取不同层级管理不同道路的管理模式,不同 类别的道路由不同的管理者进行管理。一般而言,道路管理者往往是公 路局等国家机关。经营性公路的道路管理者为公路经营企业。公路经营 企业是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成立的开 发、经营公路的企业。涉案道路是位于乡镇范围内的乡道,虽然上方与 铁路交叉,但是一般情形下应由当地镇政府负责养护管理。沿海铁路公 司作为水泥路投资者及建设者,在道路建设完毕之后,应通过竣工验收, 并将相关的产权和管理权移交给当地镇政府或相应的管理部门,但其并 没有履行该职责,那么,其仍系道路的管理者。
2.关于道路管理缺陷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 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
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
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 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 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 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
任。”由此可见,构筑物因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采用过错责
任原则,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方法,加害人应对自己没有过错加以证明, 如果加害人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认定其存在过错。如 果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构成侵权行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 责任。道路管理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构成要件需要考虑: (1)事故 的发生与道路存在缺陷是否有因果关系; (2)道路管理者存在管理上的过 错或者缺陷; (3)道路管理者未能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在道路上发生事 故原因多种多样,有的是单一的原因,有的是综合原因。然而,道路管理 者并非要对所有的事故承担责任,道路管理者也不可能保障在道路上不 发生任何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 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 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安全保护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 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 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 平顺,有关设施完好。”因此,道路管理者承担的是一般的注意义务,包 括:对于路面障碍物应及时予以清扫;对路面出现的坑洼、断裂等路面受 损造成通行危险或者困难的应及时予以维修;对于有可能存在安全隐患 的路段应设置标牌标识等。只要其按照法律法规等要求,尽到了管理维 护义务,就应当免责。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如果 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则道路的管理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沿海 铁路公司作为管理者,在存在安全风险的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牌或标志, 也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受害者的利益应 当得到充分的保障和救济,但是也应公平、公正地适用法律,不能随意扩 大道路、公路管理者的义务和责任,否则会导致其承担事实上的无过错 责任。本案判决的赔偿比例正是从各方的过错程度、行为对损害后果的 原因力大小、行为时所处的环境、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确定的,既 肯定了被告存在一定的管理瑕疵,应给予受害人亲属相应的赔偿,又明确 了受害人自身才是事故的主要过错方,应负大部分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陆珏燕
8道路管理主体及管理缺陷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