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获得工伤赔偿后仍可向第三者请求残疾等项赔偿

——彭某华诉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丰都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 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3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彭某华
被告(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丰都县供电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原告彭某华受重庆旭鸣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雇用,从事拆 换通信线缆工作。2015年9月29日18时许,原告彭某华在丰都县董家镇中 和场村街道拆换通信线缆时,被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丰都县供电分公司 管理的10千伏高压电击伤,同月30日入住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入 院诊断为:高压电击伤9%三度头部及右上肢左足;头枕部软组织缺如;双 肺肺炎,同年11月24日治愈出院。之后重庆旭鸣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 工伤赔偿了原告彭某华全部损失。2017年2月28日,原告彭某华委托重庆 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彭某华右上肢的伤残程度





系五级伤残;头皮无毛发25%以上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
原告彭某华在2015年前后均在户籍地外务工。彭某华拆换的通信线 缆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丰都县供电分公司管理的丰都县董家镇中和场 村的高压线相邻,作业地点在变压器附近,作业时彭某华及重庆旭鸣信息 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丰都县供电分公司报告作业内
容。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丰都县供电分公司未在高压变压器旁边设置警 示标志及相应防护装置。
【案件焦点】
1.获得工伤赔偿后是否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赔偿;2.归责原 则上是否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丰都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在取得工 伤赔偿后能否再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仅将医疗费排除在可以兼得之外,除此 之外可以兼得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原告主张的赔偿事
项,符合法律规定。2.归责原则和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是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普通法,其他侵权赔偿法律规定才属 于特别法,特别法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已经于2015年4月24日修改,属于后法,也应当优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的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可以 得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是在认定过错时采用的是“过错推 定”的方式。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电力设施周 围施工作业可能危及设施安全的应当报告电力企业,是行为人的法律义 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是电力管理企业的法律义务。从本案事 实上看,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原告在电力保护设施附近危险 作业,没有向电力管理企业报告,以至于没能断电就对通信线缆拆换施





工,危险性增加,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概率增加;二是作为电力管理义务人 的被告没有在通电的高压变电器设施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
施,导致原告作业时注意力减弱和保护措施乏力。这两种原因结合导致 原告触电受到损害。从原因力上看,基本相当。为此被告应承担原告50% 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己负担。3.赔偿的金额问题。残疾 赔偿金总额计算为:27239元/年×20年× (50%+2%)=283285.6元;对精神 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 司丰都县供电分公司应当赔偿149142.8元。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
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丰都县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 149142.8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彭某华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丰都县供电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 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彭某华与丰都 供电分公司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重庆旭鸣信息工程 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可以不列为本案当事人。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杨立新教授在《侵权法论》中的 定义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 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 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 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下产生的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而 言,可选择不同法律规定下的不同责任赔偿形式而获得赔偿,被受害人首 选的赔偿义务主体,一般情形下可向终局的赔偿义务主体追偿。赔偿的 义务主体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就受害人而言,每一个赔偿义务主 体的赔偿,均可达到圆满的程度。典型的类型案件有用人单位与雇员之 间,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雇员受害。雇员可按 照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获得工伤赔偿,也可直接选择《侵权责任
法》的相关规定,以生命健康权等受害为由,向第三人索赔。由于每一个 法律关系下的赔偿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定不同,其举证责任、程序要求是 不一致的,当事人如何选择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每一个法律 关系下的赔偿主体之间,不属于共同诉讼,不是同案适格主体,其理由是 每一个法律关系下的侵权行为属于一个行为,每一个行为之间是竞合关 系,不是聚合关系,这与共同侵权不同,共同侵权行为是多个侵权人的侵 权行为作为部分聚合成为一个侵权行为,并且共同侵权行为也是一个侵 权行为,并非多个侵权行为,因此不能将不同责任关系下的行为人列为共 同被告,即使案件因事实需要,也只能以证人地位下的第三人出现,是否 列为第三人由法院决定。结合本案,一审与二审均未将重庆旭鸣信息工 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赔偿具有特殊性。依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理,受害人是不 能选择了一个法律关系的责任赔偿后,又基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请求另外





的责任主体进行赔偿的,因为赔偿是基于损失的填补,填补后,就不再存 在损失的问题。事实上我国的赔偿制度,因为计算方法的不同,民事赔
偿、行政赔偿、工伤赔偿从一定意义上说是限额赔偿,因此一种赔偿项 下的赔偿,不能达到圆满的程度,因此我国法律也进行了区别对待,工伤 赔偿就是一种特殊的赔偿。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 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仅将医疗费排除在可以兼得之外,因此, 除此之外可以兼得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这个问题虽然在司法 实务界和学术界存在争议,但是在重庆辖区进行了司法规范,通过渝高法 (2013)7号规范性文件及指导性案例的形式明确受害人可以兼得侵权损 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笔者认为这样的判决,解决了当下各种赔偿标准 不一造成的赔偿不均的问题,实现了司法的公平公正。
编写人: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余孝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