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某诉金某、陈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43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柏某 被告(上诉人):金某
原审被告:陈某 【基本案情】
原告柏某在常州市做水产品生意,雇佣被告金某、陈某驾驶货车运 送水产品。水产品货款现金交付,由被告金某、陈某带回,多年以来,
已成习惯。2017年4月18日,原告柏某安排两被告驾车从常州市运送黄 颡鱼到天津市给刘某。2017年4月20日,两被告向刘某交货,刘某将货 款91300元现金交给两被告,陈某将货款放在货车驾驶室保管,返程途 中丢失。另查明,两被告所驾货车未安装保险箱等现金保管设备。原告 柏某认为陈某、金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91300 元,并承付该款自2018年1月5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案件焦点】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财产损失,相应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参照适用雇主替 代责任下的追偿规则,由雇员对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被告因保管 不当致货款丢失,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
时,原告未在货车上安装保管现金的专业设备即指示两被告携带大额现 金驾车返程存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对原告主张逾期赔 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告损失91300元,酌情自行承担36300元,剩余
5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赔偿。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 条规定,判决如下:
金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柏某55000元。
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金某、陈某携带货款给柏某系从事劳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 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并未将 接受劳务一方排除在“他人”范围以外,故本案财产损失应由柏某承担。 再者,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角度,柏某享有金某、陈某所从事活动的 利益,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与责任。
金某、陈某携带现金,本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本案中,二人不仅 丢失货款,而且对于货款具体在何处、因何原因丢失等情况不能提供准 确信息,也未能在第一时间报案。因此,金某、陈某对货款丢失存在重 大过失,亦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本案中,柏某相对金某、陈某,在雇 佣活动中风险承受、规避、分散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综合考虑双方 地位、过错大小、赔偿能力、工资水平以及风险控制等因素,酌定金
某、陈某承担柏某货款损失的20%的责任即18260元。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8)苏0982民初111号 民事判决;
二、金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柏某18260元;
三、驳回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中,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第三人损害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接受劳务 一方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而雇员因提供劳务导致雇主财 产损失的,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实 践中法律适用的冲突以及裁判结果的不一致。本案的裁判为处理类似案 件提供了思路:
1.雇员因雇佣活动导致雇主财产利益受损的,一定程度上可借鉴雇 主替代责任的原理,相应的损失由雇主承担。雇主的替代责任是指无论 雇主自己是否有过错,只要其雇员在执行受雇事务的过程中造成第三人 受损的事实,雇主就应该代替雇员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雇主替代 责任一是基于损益同归的报偿原理,雇主从雇员执行职务的活动中获得 利益,也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及责任;二是基于风险控制理论,雇 主作为最有能力控制风险的人,因未履行合理的预测和控制义务,应对 引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基于给付能力的考量。雇主给付能力多 强于雇员,要求其承担替代性的赔偿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损者的利
益。
回归到本案,雇主的财产利益虽然因雇员的行为遭受损失,但其本 身是雇员劳务活动的直接开启人,也是劳务活动的直接获益者;在雇员 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其可以充分发挥支配、控制和监督作用,通过 完善安全防护措施等,最大限度地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在自身权益受 损后,其通过责任保险等方式分摊损失也更为便利。基于以上原因,雇 员对雇主造成的财产损失由雇主自行承担,更能反映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的原则,也更符合立法的价值取向。
雇主自担财产损失有相应的依据可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将损害对象表述用语为“他人” ,可理解为除雇员
外的“他人” ,而非雇主与雇员以外的“第三人” ,即可以理解为该条款并 未将接受劳务一方明确排除在“他人”范围以外。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的 情况下,该条款也适用于本案的情形。
2.雇员对该财产的损失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雇主遭受财产损失,在大多数情况下确实是因雇员存在疏忽, 雇员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或导致的损失扩大的 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雇员在执行雇主安排的事务时完全避 免所有过失,既不现实,又未免过于苛刻,所以,责任划分时应当对雇 员过错程度进行区别处理,只有雇主不可预见的雇员的重大过失和故意 方可作为要求赔偿的条件,而不能以雇员的行为存在轻微过失为由要求 其承担赔偿责任。
3.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且不应超出合理 限度。雇员对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为了促 使雇员勤勉谨慎地履行职责,防止出现行为的随意性,从而损害雇主利 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对其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在综合考量雇员与雇主 的过错程度、经济实力及劳动收入情况、经济地位、风险控制能力等因 素的基础上有所限制,避免雇主过度行使追偿权。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振福 车亚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