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某亮、王某花诉北京铁路局北京供电段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井某亮、王某花
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供电段(以下简称北京供电段)、北京市房山 区房山街道迎风坡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 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燕山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燕化公司)、北京市 房山区人民政府燕山办事处(以下简称燕山办事处)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日,井某(2001年4月28日出生)跟随父亲井某亮在居所附 近的山坡上捡拾建筑垃圾时,不慎触碰上方的高压线,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迎风坡 村附近山坡上,山坡上有一建筑垃圾堆成的土堆,土堆西侧是山沟,南侧 有一东、西走向的土路,有一南、北走向的高压线从土堆上方经过,距离 土路北侧的高压线杆10米处的高压线距离土堆约有两米,该高压线下方 的土堆上有两只鞋子。
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标有“燕良贯通22”字样的电线杆周围 有一建筑垃圾堆,垃圾中残留有金属线条,该线杆上电线安装有部分绝缘 套,垃圾堆及线杆上无警示牌。
被告供电段提交拍摄于2015年、2016年不同时间的现场照片及视 频,显示不同时间22号线杆处曾在垃圾堆中树立标有“有电危险”字样 水泥板;张贴“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通知书”等。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对涉案22号线杆地理位置进行专业测绘,北京市 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协助确认,涉案22号线杆所占土地属于燕化公司所 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的国有土地。燕山办事处为行政机构,涉案 土地所处的位置属于燕山办事处下辖的向阳街道办事处管界范围。
【案件焦点】
高压触电人身损害是由高压区域内违法堆放物等多个原因造成的,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
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 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 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供电段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未 能证明本案受害人的死亡是因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故供电段依法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前,供电段已经在22号线杆附近设置了警示标 志,本案受害人为将满16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家人已在附近 居住多年,受害人的监护人应当知晓在该处高压线下捡拾建筑垃圾的高 度危险性,然而受害人的监护人却无视该危险性带受害人到高压线下的 垃圾堆上捡拾垃圾,其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主要 赔偿责任,法院酌减责任比例为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 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 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虽然 是触高压电造成的,但高压线下方存在的垃圾堆为其被电击这一损害后 果的发生提供了条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原因力。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该处并非堆 放垃圾的合法场地。高压电的经营者在发现安全隐患后,虽然采取了设 置警示牌等安全措施,但仍然没有从根本上有效消除危险,特别是在该处 垃圾堆持续存在的情况下,没有向该处土地的使用权人进行通报,也没有 及时向当地有关政府部门举报违法事实的存在。高压电的经营者没有穷 尽彻底消除违法堆放物的积极行为,应在酌减受害人责任比例后承担主 要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主张垃圾为农工商公司倾倒,但未提交充分的 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被告燕化公司作为案发地土地的使用权 人,对自己直接管理使用的土地上存在的违法堆放物没有及时发现,并采 取相应管理措施予以清除,其主观上也存在过失,应按其过失大小或放任 违法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燕山办事处作为当地政府 综合行政管理机构,不是涉案土地及高压电的直接民事权利主体,不属于
民事权利义务范畴的直接责任人。基于上述理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北 京供电段与燕化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 ∶4。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供电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井某亮、 王某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3124.57元、精神抚慰金 6000元;
二、被告燕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井某亮、王 某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82083.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井某亮、王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 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 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 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 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 任。虽然该司法解释已于2013年4月8日废止,但该条规定的按原因力确 定赔偿责任的法律原则,在最高人民院2004年5月1日公布实施的《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得到 了更新。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 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 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容易确定违法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案 发地点属于燕化公司与迎风坡村的交界处,经过专业机构的测量,确定了 现场的具体地理坐标,进而确定了土地使用主体以及该土地上违法堆放
建筑垃圾的行政管理主体。
如何确定因违法堆放建筑垃圾引起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 体,是本案需要解决的另一个重要法律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 条首次以法律明确,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 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此处的有关 单位和个人,理论界和实务界认识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对此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即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 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
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
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纠纷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因此上 述法律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但是上述规定阐述的法律原则是可以比照适 用的。即首先由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对妨碍通行 物品负有清理和排除义务的道路管理者管理存在瑕疵,道路管理者亦负 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建筑垃圾的 违法堆放人是农工商公司,因此,农工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
任。燕化公司对其土地上的违法堆放物负有清理义务,对其管理瑕疵应 承担赔偿责任。燕山办事处是政府管理部门,其对燕山石化分公司的垃 圾处理负有的是间接行政管理责任,并不具有直接清理义务。因此,燕山 办事处在本案中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追加燕山办事处的意义在 于督促其加强垃圾行政管理职责。
编写人: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丁晓云 王继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