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鲁甸供电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周某
被告:鲁甸供电有限公司、鲁甸县龙树镇人民政府、××小学、杨 甲、杨乙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28日,周某触电受伤,后周某将该纠纷诉至法院解决。
2008年6月5日,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鲁甸供电有限 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鲁甸县龙树镇人民政府承担30%的赔偿责
任;××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杨甲、杨乙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
任。同时,该判决未解决周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而是认为周某提
交的云南圣泰假肢矫形有限公司的《产品安装证明》系周某自行到配置 机构出具的证明,仅为厂家的产品证明价格,且建议安装的辅助器具不 符合法律规定的普遍适用的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在实际发生后,
另行起诉解决”。
2010年1月8日,周某诉至法院,请求鲁甸供电有限公司、鲁甸县龙 树镇人民政府、××小学、杨甲、杨乙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及18周岁以前的 2次假肢安装费共计35934元。2010年6月7日,经法院调解,鲁甸供电有 限公司承担35934元中30%的赔偿责任;鲁甸县龙树镇人民政府承担
35934元中30%的赔偿责任;××小学承担35934元中20%的赔偿责任;杨 甲、杨乙共同承担35934元中10%的赔偿责任。
现周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鲁甸供电有限公司、鲁甸县龙树镇人 民政府、××小学、杨甲、杨乙赔偿其18岁至75岁合计11次的假肢安装 费。
2009年3月17日,经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 18岁以后安装上臂普通旋腕电子手(型号AEDZ031),价格为人民币 35680元/支,该产品可正常使用五年。
【案件焦点】
周某是否可以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计算至其75周岁。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应当赔 偿周某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中即为假肢安装费)没有争议,争议的是 支付的时间、标准、计算年限。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昭中民二终字第225号民事 判决书中明确,当时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理由是“周某提交的云 南圣泰假肢矫形有限公司的《产品安装证明》系周某自行到配置机构出 具的证明,仅为厂家的产品证明价格,且建议安装的辅助器具不符合法 律规定的普遍适用的标准” ,因此认为“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
决” 。但是,周某在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通过云南德林义肢康 复器材司法鉴定所对“假肢安装费”进行了鉴定,且庭审中被告鲁甸供电 有限公司、鲁甸县龙树镇人民政府、××小学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三性均 无异议,周某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有了确切的参考依据,无需再
待“实际发生后”再起诉解决。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配制费用标准和更 换周期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本案将参照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 定所的意见,认定周某18周岁以后安装假肢的费用为35680元每支,更 换周期为每五年更换一次。但是,该鉴定意见未就赔偿期限给出意见, 根据周某的残疾情况,其无疑需终身使用假肢,法律亦未就此种情况下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作出明确规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性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 支出的必要费用” ,属于实际产生才进行赔偿的费用。但是,为避免频 繁诉讼带来的诉累、避免赔偿年限与周某的实际生存年限不一致,同时 又考虑个体发展规律和社会整体道德预期,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 院决定参照护理期的规定计算周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计算 20年,假肢安装4次共需142720元。同时,因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 周期过长,为避免20年的赔偿年限可能与原告的实际生存年限相差过大
等因素损害周某的民事权益,20年后,周某可根据实际需求,另行起诉 解决其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
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鲁甸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周某假肢 安装费人民币42816元;
二、鲁甸县龙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周某 假肢安装费人民币42816元;
三、××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周某假肢安装费人民 币28544元;
四、杨甲、杨乙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周某假肢安 装费人民币14272元;
五、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周某已经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一次,法院 认为周某提交的云南圣泰假肢矫形有限公司的《产品安装证明》系周某 自行到配置机构出具的证明,仅为厂家的产品证明价格,且建议安装的 辅助器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普遍适用的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在实 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 。第二次,周某起诉后,法院通过调解解决 了周某18周以前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问题。第三次即本案,周某起诉要
求解决其18岁至75岁(按人均寿命计算)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鲁甸 供电有限公司认为应当遵循原判决必须待“实际发生后”才能起诉,现原 告并未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鲁甸县龙树镇人 民政府和××小学则认为应当参照护理期的规定赔偿20年。
1.关于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是普通适用型,原告 提交的鉴定意见作出时间为2009年3月17日,距今已有近九年,九年的 时间里物价上涨幅度很大,且在该鉴定中明确表示为“普通” ,所以原告 按照35680元每支计算合理。
2.关于支付时间的问题。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昭中民二 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当时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理由 是认为没有确切的参考依据,而不是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必须待“实际 发生后”才能起诉解决。本案如果判决一次性解决,会与昭通市中级人 民法院在(2008)昭中民二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相违背。
周某在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通过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 法鉴定所对“假肢安装费”进行了鉴定,所以周某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 有了确切的参考依据,无需再待“实际发生后”再起诉解决。且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十六条规定,可以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进行判决。
3.关于计算年限的问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法律没有明 确的规定,司法实务中,有按照人均寿命进行计算,也有参照护理期计 算20年的,且部分地方法院已出台了地方标准,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规定残 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参照护理期的赔偿期限确定。但是云南省没有
地方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性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因增加生活上 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属于实际产生才进行赔偿的费用。但是如果 这样意味着周某每五年就要到法院起诉一次,这样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 累,又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按照原告诉请的平均寿命来计算,又 可能发生赔偿年限与周某的生存年限之间存在较大误差的情况。且数十 年后的物价和科技水平,现在也无法预料,裁判风险较大。因此,折中 选择参照护理期计算20年,20年后根据实际情况再起诉解决较为恰当。
编写人: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民法院 段琼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