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高度危险作业中受害人故意的认定标准

——温某风等诉北京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国网北京市电力 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8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温某风、申某某
原告(被上诉人):申某道、周某仙
被告(上诉人):北京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 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力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5日晚,申某发带其弟到丰台区万丰路拆卸YK00097号电线 杆上的“废弃” (一端断开)电缆。拆电缆过程中,申某发被电线杆上面 的高压电电击死亡。2016年2月8日,丰台公安分局出具了申某发系电击 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的鉴定及调查结论。事发时,涉案的电线杆的电力 设施属于轨道交通公司的产权范围。但轨道交通公司称其公司于2015





年10月21日向北京电力公司申请报拆上述供电设施,是北京电力公司未 及时拆除供电设施,北京电力公司否认收到轨道交通公司的报拆申请。
轨道交通公司、北京电力公司称申某发自身存在过错,温某风等称 申某发并未故意造成自身损害后果。
【案件焦点】
1.轨道交通公司是否因“受害人故意”而免除其责任;2.如果不能 免除其责任,那么被告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 年2月5日晚,申某发带其弟到丰台区万丰路拆卸YK00097号电线杆上
的“废弃” (一端断开)电缆。拆电缆过程中,申某发被电线杆上面的高 压电电击死亡。2016年2月8日,丰台公安分局出具了申某发系电击死亡, 不属于刑事案件的鉴定及调查结论。
2009年8月,轨道交通公司向北京电力公司进行客户用电报装,涉案 的YK00097号电线杆的电力设施属于轨道交通公司的产权范围。轨道交 通公司称其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北京电力公司申请报拆上述供电设 施,北京电力公司未及时拆除供电设施,北京电力公司否认收到轨道交通 公司的报拆申请。轨道交通公司、北京电力公司称申某发自身存在过
错,温某风等称申某发并未故意造成自身损害后果。
本院认为,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申某发攀爬电线杆去拆除“废弃”电缆,致使自己触电死亡,轨道交 通公司报装涉案供电设施,其作为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轨道交通公 司称其已经向北京电力公司报拆供电设施,北京电力公司未及时拆除供 电设施,北京电力公司否认收到轨道交通公司的报拆申请,综合双方提供 的证据,本院对轨道交通公司的意见难以采信,且即便轨道交通公司申请





拆除供电设施,在供电设施拆除之前,其仍应承担供电设施经营者的相应 责任。从案发经过来看,申某发系为了拆除“废弃”电缆,难以证明申某 发故意造成自身触电的损害后果,但申某发作为成年人,攀爬上电线杆去 拆除“废弃”电缆,致使自己触电死亡,申某发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可以 减轻轨道交通公司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轨道交通公司应对申某 发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温某风等要求北京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 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某发死亡,轨道交通公司应 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 温某风等人主张的申某道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申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申某发死亡给温某风 等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轨道交通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 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温某风等人主张的车旅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 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 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轨道交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温某风等死亡赔偿金 136864元、丧葬费4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驳回温某风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温某风、申某某、轨道交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某发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过高、轨道交通公 司对申某发的死亡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
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 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 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





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轨道交通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
任。损害事故的发生除了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不排除受 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故法律上规定了从事高压活动在出现法定 情形时,可以减轻或免除经营者的责任。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七十三条适用无过错原则,故应由侵权人就相关免责事项承担 举证责任,即由轨道交通公司对本案事件系申某发故意或过失所致承担 举证责任。轨道交通公司虽主张申某发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属于其故意 造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难以采信。申某 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行拆卸电缆的后果应有明确的认知, 其对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确定其自行承担大部分的责任比 例并无不当。申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温某风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 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温某风、轨道交通公司的 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
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 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 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
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 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 任。由此可知,高压电致害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故意是高度危 险责任的免责事由之一。





本案中申某发是否是故意,还是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直接影响轨道 交通公司不承担责任还是可以减轻其责任。那么,申某发深夜去拆
除“废弃”电缆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受害人故意”呢?这也是本案中双 方最大的争议点。2001年1月2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触电损害赔偿解释》) 第三条规定了免责的四种情形: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 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 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 所禁止的行为。但是这一司法解释已于2013年2月26日被明确废止。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只有两种:一是不可抗力;二 是受害人故意,那么高压电致害中的受害人故意,是否还包含《触电损害 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一种观点认为不包含,两个法条是相 互矛盾的,既然前者已被废止,那么应以《侵权责任法》为准,受害人故 意仅是指自杀或者自伤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故意是包含自杀或 者自伤和从事与高度危险作业有关的犯罪活动。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 从法理角度上看,受害人故意,通常是指明知因其行为可能遭受损害却追 求或者放任此种损害后果的发生。《触电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三项 和第四项规定,行为人对于实施违法犯罪是故意,如故意盗窃电能、故意 破坏电力设施,但对于自身触电的损害后果,既不追求也不放任,而
是“抗拒”发生,实践中行为人一般是基于过失而产生触电的损害后
果。从立法变迁和立法原意上看,《触电损害赔偿解释》已被明确废止, 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颁布出台,二者关于高压电致害的免责事由的表 述明显冲突,应以《侵权责任法》为准。2010年3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况下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是不可抗 力造成的;二是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侵权责任
法》将高空、高压活动和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归责原则归为一类,那 么以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类推高空、高压造成





人身损害的免责事由比较恰当。本案中,申某发虽然是故意拆除“废
旧”电缆,但是并非故意以触碰电缆的方式自杀或者自伤,因此不能认定 为受害人故意而使得轨道交通公司免责。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周海平 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