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宋某权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达公司)
被告:宋某权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6日,领达公司(贷款人)与宋某权(借款人)签订《个人信 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利率0.8%/
月、行政管理费1.5%/月;贷款手续费2%(3000元)、调整还款日手续
费0.8%(719元)、扣款失败费用每笔50元、滞纳金每日0.4%;分36期按月
归还本息,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贷款月利率×贷款期限)+贷 款金额]/贷款期数,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行政管理 费=7617元;首笔款还款日为2015年8月6日,以后每期还款日为每月6日; 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领达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扣除贷款手续费3000元、调整还款日手 续费719元,向宋某权实际发放借款146281元。宋某权从第1期到第6期, 依约定每期还款7617元,第7期始未还款。领达公司于2016年4月诉至广 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贷款合同且宋某权偿还欠 款本金130036元、利息7176元、行政管理费9000元、滞纳金4509元等共 计150721元(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 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领达公司设置“阴阳利率”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款方式矛盾并 存,导致实际执行利率畸高,应如何进行司法审查评价。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预先扣除款项的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所支付款项只有本金、利息和 逾期利息,当事人在合同中以各种名义约定的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 款项均应视为上述三种款项当中的一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 贷款手续费、调整还款日手续费等费用,其性质与利息相同,均应当视为 利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 算利息。贷款人在发放借款时以贷款手续费与调整还款日手续费的名义 扣除了3719元,其行为性质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相同,因此应当按照
实际发放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本金为146281元。
二、关于行政管理费的性质认定
同理,合同约定:利率0.8%/月,行政管理费1.5%/月,这两项费用实质 均为利息,折合年利率27.6%超过24%;滞纳金的性质即为逾期利息,每日 0.4%,折合年利率146%超过24%;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 规定,对超过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率实际执行方式的问题
合同约定的利率合计每月2.3%,约定的还款方式混合了“等额本
金” (每月归还的本金金额相同)与“等额本息” (每月还款总金额相同) 两种计算方法。“等额本金”与“等额本息”两种方法在款项的计算上 是有所不同的。在“等额本金”的计算方法中,每期归还的本金数额相 同,欠款本金逐期减少,贷款利息亦随之减少,每期的还款总金额是逐期 减少的;而在“等额本息”方式中,每期所归还的本金是逐期增加的,利 息是逐期减少的,但每期还款总金额相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本息计算 公式简化后为: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贷款月利率)+贷款金额/ 贷款期数,即每月偿还本息合计=(150000元×2.3%)+150000元/36。
按照合同约定,全部贷款按照贷款期数分期等额归还,每月归还本金 数额为4166.67元,而贷款利息始终按照贷款总额来计算,每月支付利息 金额仍为3450.33元。合同约定混淆了这两种计算方法的区别,造成实际 执行利率逐月提高,最后一期月利率高达82.81%,导致利率畸高。合同约 定的还款计算方式,规避了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定,对超过部 分的诉求不予支持。由于合同约定的利率为2.3%/月,并未超过年利率
36%,对于前6期的利息按照2.3%/月计算,已支付利息不予返还。借款人 所归还款项中,每期扣除利息以外的款项均应视为归还的本金,合计已归 还本金27028.12元。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 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权签订的 《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被告宋某权归还原告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19252.88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被告宋某权支付原告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古今中外皆有,是人们解决处理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急需 的普遍现象。而利率向来是研究民间借贷的核心,纵观我国民间借贷利 率规制的历史,可以说是一部统一性的严格监管逐步向复合性的利率市 场化演进的变迁史。国家管制与民间习惯的二元对立自古存在,在高利 贷问题上表现尤为突出。例如,“利滚利”“印字钱” 、多计借款日
期、本利并作本金等,通过隐蔽的办法,规避政府打压。本案或属其中典 型,主要涉及“阴阳利率”的司法审查。本案通过较为缜密的法律解释 适用,规制不当的借贷行为,警示当事人合规交易。
域外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方式大体有三种:客观主义模式(统一 画线模式)、主观主义模式(个案判定模式)、自由放任主义模式。自由 放任主义模式由于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引发广泛质疑、批评日渐式微; 客观主义模式正是我国当前法律、司法解释所采理论立场;主观主义模 式以德、英等国为代表,不确定固定利率上限,由法官根据公序良俗原
则、显失公平原则在个案中进行检验、评价。本案关于利率执行方式的
审查,可谓在坚持客观主义模式的基础上,对主观主义模式进行司法尝
试。本案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3%,折合年利率27.6%,贷款人利用金融知 识优势混合“等额本息”和“等额本金”的计算方式,隐秘地载入贷款 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该计算方式,所欠本金逐月减少,但所还利息每 月不变,造成月利率逐月攀升的高利贷现象。换言之,本案的约定利率与 约定还款方式存在矛盾,形成具有欺瞒性的“阴阳利率”,导致实际执行 利率畸高,月利率高达82.81%,对借款人显失公平,有违公序良俗。为此, 除了按照我国“四线三区”的客观主义模式对约定月利率2.3%进行规制 以外,审查认定贷款人恶意规避法律规定,损害借款人权益,对该计算方 式进行否定性的司法评价。
“诚实信用乃社会生活之基础,交易之安全发达胥赖于此。故明定 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应依诚实及信用之方法为之。”但繁复多样的高利 贷或许自有其别样的社会土壤。正如费孝通所言,单纯谴责高利贷者为 邪恶是不够的,除非有较好的信贷系统可供债务借贷,否则高利贷是自然 会产生的。民间借贷问题的治本之策在法律之外,但从社会公义计,裁判 者亦可有所作为,本案权当抛砖之用。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李凯 孔才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