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宁县木央镇普阳村民委一小组诉富宁粤富电力公司、胡某文 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人民法院(2017)云2628民初931号民事裁判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富宁县木央镇普阳村民委员会一小组(以下简称普阳一小组) 被告:富宁粤富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富电力公司)、胡某文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日,普阳一小组召开村民大会,欲向普阳村民委员会提取 普阳一小组的集体资金250万元,用于与粤富电力公司合资合作,经会议 讨论决定,同意普阳一小组提取资金250万元。2016年1月11日,普阳一小 组与粤富电力公司签订《合资合作协议书》,甲方为普阳一小组,乙方为 粤富电力公司。甲方的韦某银、严某宏、刘某富、韦某飞在法定代表人 项下签字捺印,乙方粤富电力公司在《合资合作协议书》上的法定代表 项下加盖公司印章,胡某文在乙方项下签字。《合资合作协议书》约
定:“一、甲方合资给乙方人民币250万元,用于富宁粤富电站65%的股权
合作;二、甲方合作合资不参与风险投资年红利为15%,定于2017年1月11 日一次性清偿本息……五、逾期利息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增加50%作为违 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甲方损失,乙方还需用乙方粤富电站65%的股 权抵押给甲方……”《合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普阳一小组于当日将 款项250万元汇入胡某文开户行为富宁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的账户内。
约定的期限届满,普阳一小组向粤富电力公司及胡某文多次催要合资合 作款及利息未果,粤富电力亦未将其65%的股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给普阳 一小组。
【案件焦点】
1.普阳一小组和粤富电力公司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书》是属于入 股协议还是借款合同;2.胡某文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涉案款由谁 偿还。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已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 份或股东资格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利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资合 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他方出资入股,但不参与风险投资,出资方按照 约定的年利率取得分红,一定期限后可以取回本金,撤回出资,该《合资 合作协议书》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应视为借款利息。借款 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出借人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 责任,法院认定该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同时应出借人申请将无权代 理行为人列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无权代理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 构成表见代理,该公司与无权代理人对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富宁县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由富宁粤富电力有限公司、胡某文共同偿还富宁县木央镇普阳村民 委员会一小组本金2500000元、利息375000元、逾期利息281250元等共 计3156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法官后语】
在民商事案件中,法律关系是责任承担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确定直接 影响责任的最终分配,故认定法律关系是审理案件的首要任务。在认定 法律关系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双方签订的文本名称来认定,应该结合双方 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意图、所签订的法律文本的内容及法律关系的结 构要件等要来综合认定。本案的复杂性在于确定法律关系外、还要认定 其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最终才能确定涉案款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名为合资入股却不具备入股特征的投资行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入股是指出资人出资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后,即取得原始股权;或是 公司成立后,公司一方决定增加股东,投资人通过出资购买该公司股份, 继而享有该公司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法律行为。依据《公司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 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 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首先,成为公司股东要 具备形式要件:在股东名册中具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资合 作协议书》中约定普阳一小组出资用于合作粤富公司65%的合作,但在该 公司股东名册中,普阳一小组并未具名在股东名册中,最终也未在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次,在认定该法律关系时应该考虑双方 当事人的主观因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的真实目的不是让 普阳一小组成为粤富电力公司股东,而是一方希望通过出借资金获取利 息,另一方希望获取资金自愿支付出借人利息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双方的 本意是建立借贷关系,而不是进行股权转让。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 将65%的股权抵押给出借人的约定仅是对主债务关系的附属抵押关系,不
是股权转让约定。最后,合资入股要符合“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原则。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 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如作为公司股东,享有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利 润分配权利的同时,还要以其股权份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共担风险。本案 中,《合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普阳一小组不参与风险投资,按期获 取利润,不符合“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原则。
二、代理权终止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持有公司公章与相对人 签订合同,是认定表见代理的重要形式要件
本案中,普阳一小组与胡某文两次签订协议书时,在落款处均加盖粤 富电力公司印章。公司印章起着在形式上代表公司意志的作用,是公司 法人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一个重要凭证,在公司印章没有被盗的前提下, 结合表见代理行为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情况,表见代理 合同是否加盖公司印章,是认定表见代理合同的重要依据。
三、民间借贷关系中构成表见代理时应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债务 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产生 法律效力。但未明确该合同对行为人是否发生效力,也未明确因合同产 生的责任由谁承担,责任如何分配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 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 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 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 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 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条规定确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一个例外 情况,其明确了责任承担的主体,但是未明确分配所借款项用途的举证责
任。本案中,首要问题是表见代理是否能适用该条规定。法官认为表见 代理也能适用于该规定。表见代理是自始有效的法律行为,应与有权代 理的行为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接受同样法律条款的规范。其次,代理人 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应由公司举证证明。款项在出借人打入 指定用户后的具体用途,是用于个人还是企业经营,只有企业和代理人最 为清楚,如由出借人举证证明,则对出借人的举证责任过于苛刻,不利于 保护善意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人民法院 黄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