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私刻(伪造)公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厦门市兴华成工贸有限公司诉德化县物资公司、徐某斌民间借 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15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厦门市兴华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成公 司)
被告(上诉人):德化县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徐某斌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8日,兴华成公司向物资公司转账50万元,注明“往来
款”。2010年5月9日,兴华成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 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物资公司向兴华成公司的借款50万元延期两年,借 款月利率2.5%,逾期按月利率2.5%计。后双方分别于2011年5月9日、
2012年5月9日两次续签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5月9日。
2010年6月7日,兴华成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 兴华成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7日、6月29日向物资公司电汇40万元、60 万元,物资公司向兴华成公司借款共计100万元;计息日期为2010年6月7





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5%计;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7日。 2010年6月7日、6月29日,兴华成公司分别向物资公司电汇40万元、60万 元。双方又分别于2011年6月7日、2012年6月7日两次续签借款合同,将 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6月7日。
以上六份《借款合同》,徐某斌均作为担保方签名,承诺为借款提供 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付清全额本金及利息时止。其中,2010 年5月9日、2011年5月9日、2010年6月7日、2011年6月7日的四份《借款 合同》上加盖“德化县物资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2年5月9日、2012年6 月7日的两份《借款合同》上加盖“德化县物资公司”公章。除2010年5 月9日的《借款合同》外,其余《借款合同》均由徐某斌代表物资公司签 字。
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六份《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德化县物资公 司合同专用章” 、单位行政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 兴华成公司提供的六份《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德化县物资公司合同专 用章”与《承诺保证函》《众达产品代销合同》上加盖的“德化县物资 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六份《借款合同》中加盖
的“德化县物资公司合同专用章” 、单位行政章与物资公司所提供的样 本上的合同章、行政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案件焦点】
公司管理人员私刻公章,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该公司是否要 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加盖“德化县物资公司 合同专用章”的四份《借款合同》经鉴定,与物资公司提供的合同专用 章不符,但却与《承诺保证函》《众达产品代销合同》《协议书》上所





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物资公司确认该合同专用章 系徐某斌在承包其下属金属经营部期间私自刻制,故能由此证明徐某斌 确实多次使用该合同专用章以物资公司的名义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则 兴华成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对《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德化县物资公司 合同专用章”形成合理信赖,其合理信赖利益应受到保护。且在实际履 行过程中,讼争的150万元确实系由兴华成公司转至物资公司账户的,物 资公司称该款项已抵作徐某斌承包金属经营部的承包款缺乏相应的证据 加以证明,且即使该款项已抵作承包款,亦应认定是物资公司与徐某斌内 部之间对该款项的使用,不能对抗辩第三人。则应当认定,讼争《借款合 同》直接约束被告物资公司,物资公司是150万元的借款人。现物资公司 缺乏证据证明其已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兴华成公司借款本金
1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财产保全费。徐某斌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 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 后,向物资公司追偿。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德化县物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厦 门市兴华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同时支付财产 保全费5000元;
二、被告徐某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 证责任后,向被告德化县物资公司追偿。
物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核心争点即“公司管理人员私刻公章,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 订借款合同,该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 。欲对该争议焦点作答,应先从前 述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开始谈起。
一、是否可以“伪造公章”属于法律禁止之事项为由认定以伪造之 公章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企业印章不得被伪造,以及伪造的企业印章不得被使用的禁止 性规范,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中均有严格的明文规定。既 然如此,对于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是否可依据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认定其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呢?考察《合同法》之文义,仅 当合同之债中的给付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才得被认定为无效法 律行为。本案徐某斌虽然涉嫌伪造公章罪已被监视居住,但该刑事案件 主要针对的是徐某斌伪造公章的行为,且伪造公章的行为发生在借款合 同订立之前,而非合同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尽管伪造公章系违法行为, 但不可当然推论徐某斌以伪造的公章订立的借款合同存在违法情形。除 非出借人兴华成公司对此伪造公章的行为是知道的,存在与徐某斌恶意 串通损害物资公司的情形,否则,该借贷行为就应属于国家法律允许之事 项,不构成对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不应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 规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二、物资公司是否应承担《借款合同》中的还款责任
公司的印章本应具有唯一性。但实践中,有些公司的公章并不唯一, 如本案物资公司,在讼争的《借款合同》上使用的“德化县物资公司合 同专用章”虽然与物资公司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不符,但该公章却在物资 公司与其他单位的往来交易中使用过,在物资公司与案外人的《承诺保 证函》《众达产品代销合同》《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经鉴定 系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由此可以证明徐某斌确实多次使用该合同专用





章以物资公司的名义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 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 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由此可见,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 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 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 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 法为无效合同的,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
定。本案中,徐某斌虽未经物资公司授权,以私刻公章盖印与兴华成公司 签署借款合同,该行为不具有代理权;但是徐某斌是长期担任物资公司金 属材料经营部的承包人,其确实多次使用私刻的合同专用章以物资公司 的名义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物资公司对该私刻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 晓的。尽管其主张公章伪造,但其在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的情况下,未 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则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 易或诉讼中做不同选择。即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已经在某一交易或诉讼 中承认其效力,则不论公章是否经公司授权、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
造、是否进行工商备案,均不得在另一交易或诉讼中否定其效力。本案 原告作为交易相对人,并无审查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故 其以物资公司在其他的场合使用过该公章,且该公司没有否定其效力;徐 某斌代表物资公司使用该公章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主张其合理 信赖利益应受到保护,应予支持。法院最终以该理由作为认定徐某斌私 刻公章签订借款合同系物资公司的行为的重要理由之一。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林芳 曾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