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富诉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思民初字第15783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龚某富
被告: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球置业公司)、厦门玉鹭 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鹭集团公司)、厦门翔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翔球集团公司)、杜某祖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3日,龚某富和翔球置业公司在厦门市思明区签订了一份 《借款协议之一》,约定翔球置业公司向龚某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 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翔球置业公司每月应支付实际借款 金额2%的资金占用费;若逾期还款,应按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多加20%支付 给龚某富作为逾期违约金;玉鹭集团公司、翔球集团公司和杜某祖对上 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7
月24日、7月25日和8月1日,龚某富向翔球置业公司陆续转账400万元、
200万元和420万元,合计1020万元。2013年8月2日和5日,龚某富通过案 外人林某雅向翔球置业公司指定的案外人方某婷账户转账200万元和100 万元,合计300万元。此外,龚某富另以现金支付给翔球置业公司180万
元。以上款项总计1500万元。2013年8月5日,翔球置业公司和翔球集团 公司向龚某富出具一张《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500万元。翔球置业公 司于2014年9月之前归还龚某富本金600万元,自2014年5月起未再支付资 金使用费。2014年8月,龚某富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翔 球置业公司偿还借款9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并要求玉鹭集团公司和翔球 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龚某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福建省厦 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厦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 裁定,裁定按龚某富撤诉处理。龚某富于2016年9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 请求判令翔球置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9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 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玉鹭集团公司、翔球集团公司和杜某 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翔球置业公司、玉鹭集团公司、 翔球集团公司和杜某祖均未作答辩。
【案件焦点】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任一保证人主张债权,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共 同连带责任保证人。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龚某富与翔球置业公司 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之一》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龚某富向翔球置业 公司以转账和现金方式提供1500万元的借款,现借款已到期,其自认翔球 置业公司已偿还600万元借款,故龚某富可要求翔球置业公司偿还剩余借 款90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玉鹭集团公司、翔球 集团公司、杜某祖自愿为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自借 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龚某富已在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的方 式向玉鹭集团公司和翔球集团公司主张保证责任,龚某富要求玉鹭集团 公司和翔球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龚某富未在 保证期间向杜某祖主张保证责任,鉴于玉鹭集团公司、翔球集团公司和 杜某祖是共同的连带保证人,故龚某富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及 于全部保证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 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 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 给原告龚某富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厦门玉鹭集团有 限公司、厦门翔球集团有限公司和杜某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龚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龚某富未提出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特别之处在于龚某富在2014年8月提起第一次诉讼,向部分保证
人中主张保证责任,龚某富在2016年9月28日提起第二次诉讼时向所有保 证人主张保证责任,龚某富对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其效力是否及于 没有在第一次起诉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杜某祖。
依据民法规定,在连带债务的场合,债权人可以对连带债务人中一人 或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为一部或全部请求。因此,当债权人以诉讼 方式行使其债权时,无须以全体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根据《担保
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向连带共同 保证人中的一人或多人主张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是一种连带 债务关系,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享有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 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法释
〔2002〕3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
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 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 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11号)第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 述规定体现连带债务(连带共同保证)人内部具有追及效力。
实践中,最高法院曾在“本院认为”发表对此问题的发表的看法,
“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 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 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本案中,三明医药 公司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邱某瑛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 带共同保证人的康业公司”。
上述论述明确了连带共同保证人的整体性,类似担保物权中的抵押 权属性中的不可分性。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源于罗马法,可以概括为“抵 押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部,抵押物的各部担保债权的全部” 。保证的
整体性在《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 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 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 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 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 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故本案中,龚某富在2014年8月起诉向玉鹭集团公司和翔球集团公司 主张保证责任,其效力及于全体保证人,此时视为龚某富向三位保证人都 主张权利,三位保证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9月龚某富第二次 起诉,保证人杜某祖辩称2014年8月龚某富起诉已过保证期间是没有法律 和法理依据的。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邱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