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员工超越职权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孙某诉王某涛、江苏大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9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涛
被告(上诉人):江苏大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 【基本案情】
江苏大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分公司)是大 唐公司开办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8月30日, 王某涛为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负责无锡分公司的营销管理、印章保管以 及资金回笼。2013年7月18日,王某涛、无锡分公司(乙方)与孙某(甲方) 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涛、无锡分公司向孙某借款的最高额度 为人民币300000元,合同“ 乙方”处由王某涛签字,并加盖了无锡分公司 公章。次日,孙某从自己账户向王某涛账户汇入288000元。关于借款经 过,孙某陈述,其与王某涛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双方比较熟悉,2013年7月, 王某涛以无锡分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000元,因王某涛是无





锡分公司经理,对无锡分公司情况比较熟悉,遂同意出借,但要求加盖无 锡分公司公章;201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中王某涛 的签字及身份证号码是王某涛所写,合同内容是其与王某涛协商后由其 所写,无锡分公司是其书写于合同乙方处,公章由王某涛所盖。王某涛陈 述,其与孙某于2012年间认识,双方系普通朋友,其因个人消费及购买彩 票等需要向孙某借款300000元,201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 同,合同格式由孙某提供,孙某要求其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并向其要了无锡 分公司公章加盖于合同上,当时其提出异议,孙某称只是做个样子给放款 人看,与公司无关,其为借款相信了孙某。大唐公司陈述,无锡分公司只 负责销售大唐公司产品,无须资金周转,借款与大唐公司无关;本案是王 某涛个人与孙某之间的借款纠纷,借款人是王某涛,无锡分公司的公章和 名称均是由他人添加,款项是汇入王某涛个人账户,王某涛也未将款项用 于无锡分公司;根据大唐公司规定,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借款,该公司不 知道王某涛对外借款的情况,且未听说无锡分公司对外借款,王某涛在向 他人借款前后,还侵占了公司货款。
2013年11月20日,王某涛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
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2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向南京市浦口 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口法院)提起公诉。浦口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 月至2013年8月,王某涛在担任无锡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无锡分 公司业务销售、收取、上缴货款的职务便利,采用截留账面应交货款、
隐瞒销售收入、采取用户向无锡分公司交纳的借机用户押金等手段占有 公司资金,累计将大唐公司的货款及借机用户押金共计人民币949223元 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等用途。2013年10月19日,大唐公司到该区公安机 关报案,同年11月18日,王某涛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3月17日,王 某涛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浦口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王某涛不
服,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1月10日,大唐公司作出注销镇江、常州、无锡分公司的决





定,分公司注销后若有未了的债务由大唐公司承继。2014年11月20日,无 锡分公司经有关部门核准注销。
孙某因向王某涛、大唐公司催讨债务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审法 院判令王某涛、大唐公司立即归还欠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案件焦点】
王某涛超越职权以无锡分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对大唐公司 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王某 涛在合同上签字,并盖有无锡分公司公章,彼时,王某涛系无锡分公司负 责人,款项汇入王某涛账户,亦属合理,王某涛与无锡分公司均系借款人, 至于双方就无锡分公司公章到底由谁亲手加盖于合同的分歧,基于当时 王某涛掌控公章的情况及其对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不影响无锡分公司 公章加盖于借款人处的效力,故王某涛、无锡分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
大唐公司所辩无锡分公司无须借款经营及该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工作人员 不得向业务单位及他人借款属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王某涛向孙某借款 时系无锡分公司负责人,加盖于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公章由王某涛保管,孙 某作为借款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无锡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即使王某涛 因侵占无锡分公司货款被法院依法判决,但本案款项并未包含在生效判 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内,故王某涛、无锡分公司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 相应利息,因无锡分公司现已核准注销,故相关债务应由大唐公司予以清 偿。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涛、大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孙某给付218000元





及相应利息;
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唐公司对此有异议并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王某涛与孙某在2013年7月18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时任无锡分 公司负责人,该合同的借款人明确为王某涛与无锡分公司两方,借款人落 款处由王某涛签字,并盖有无锡分公司公章,故应当认定无锡分公司为共 同借款人。大唐公司对无锡分公司借款是否知情和是否授权,均不影响 无锡分公司对借款偿还责任的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行为人没有或者超越代理权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 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这是无权代理的一般法律效果,体现了“非我之 意志支配的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这一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但在 特殊情况下,同为无权代理的表见代理,却跳脱了无权代理的基本原则, 突破性地使得被代理人依然需要承受代理人瑕疵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这一突破是对当事人之间利益分配的重大改变,故在何种情况下代理人 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甚为关键和重要。对此,《民法总则》第一百 七十二条延续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述的并不明晰,如果只是对比《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 与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那么文义区别仅在
于“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但对此应当如何理解、 解释,却仍然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表 象是由被代理人可控制的风险范围内的因素导致的,是构成表见代理的 要件。在这里,由被代理人可控制的风险范围内的因素导致的代理外观 不应被强化理解为被代理人存在过错,否则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将大大 削减。在相对人方面,只要客观上确实存在让其产生信赖的合理依据,法 律上就推定其主观上善意、无过失,被代理人如有异议,则负有就相对人 主观存在恶意的证明责任;在被代理人方面,只要相关风险是因其而生、 其较相对人更易控制,应当判定其对表见代理的结果负有责任。本案中, 对孙某而言,借款合同订立时,无锡分公司是大唐公司依法设立、具有相 应的授权、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王某涛是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亦是分公司公章的保管人,这两点已经构成其可以代表分公司做决策的 代理表象;对无锡分公司及大唐公司而言,分公司对外经营、交易是由总 公司授权的,公章的使用管理亦是可以把握控制的,相对孙某而言,其更 容易控制导致无权代理的风险因素,因此应当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
果。
对此需要补充强调的是,表见代理制度的设计初衷就是促进交易、
保护交易安全,它不可避免的牺牲或者说弱化了被代理人的意思自治,我 国法律在立法时没有将被代理人过错列入表见代理构成要件,顺应了社 会发展的需要,这是法律在静的安全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作出了更倾 向保护交易安全的选择。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王碧云 刘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