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共同借款人应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张某诉杨某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杨某、张某超、赵某媛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5日,杨某为张某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有(姓
名):杨某,向出借人张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计:柒万元整(小
写: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2日。本人承诺按 时还款……”和“今有(姓名):杨某,向出借人张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大 写)计: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至 2015年6月4日。本人承诺按时还款……”杨某在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 字并捺印。张某超在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两张借条落款 处的“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的“或担保人”有涂抹痕迹。同日,张某 向杨某转账120000元。
同年7月29日,杨某为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姓名):杨





某,向出借人张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计: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 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本人承诺 按时还款……”杨某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张某超在共同借款 人或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条落款处的“共同借款人或担保
人”的“或担保人”有涂抹痕迹。2015年8月,杨某偿还张某借款本金 40000元。
2017年3月8日,张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其申请作出 (2017)京0118民初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查封担保人张景英所有的 位于北京市密云区东斜街1号楼3单元1层×号的房屋,在查封期间不得变 卖、抵押、变更所有权人;2.对担保财产查封后,查封被申请人赵某媛所 有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果园西里6号楼6单元××号的房屋,在查 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变更所有权人。
2014年8月2日,张某向杨某转账81000元。张某主张2014年8月2日杨 某、张某超向其借款180000元,其于当日将借款以99000元现金方式和
81000元转账方式给付杨某,杨某、张某超为其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29 日,杨某、张某超就该笔借款为张某重新出具了借条。张某超认可2015 年7月29日借条系对2014年借款所重新出具,赵某媛对此不予认可。
张某超与赵某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2月15日协议离婚。 【案件焦点】
共同借款人应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 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杨某经本 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 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





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就借款人 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达成的协议。本案中,张某提 供的三张借条中的正文部分均载明借款人为杨某,故本院确定杨某与张 某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达成的借贷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 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 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张某要求杨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超虽在三张借条上签字并捺印,但张某并未提供有 效证据证明张某超系本案共同借款人,理由如下:1.张某超在共同借款人 或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即张某超有为共同借款人之可能,亦有为借款担 保人之可能,在三张借条落款处的“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的“或担保 人”有涂抹痕迹,但该处涂抹仅为笔墨所划,并无当事人捺印予以确认。 综观三张借条,凡涉及姓名、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等重要内容均有捺 印予以确认,而唯有此处涂抹并无当事人捺印,显与常理不符;2.三张借 条正文中借款人的填写处明确约定借款人为杨某,并无关于借款人为张 某超的记载,根据借条文义可以确定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为杨某。据此, 张某关于张某超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 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关于要求张某 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赵某媛对张某超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 主张,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某超系本案共同借款人、该 笔债务系张某超与赵某媛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 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杨某偿还张某借款26万元及利息;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共同借款人应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问题。
一、张某超是否为共同债务人
原告主张,杨某、张某超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负有清偿债务的责
任。由于杨某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推定为其对原告的诉讼主张 无异议。张某超认为自己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只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 因而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是本案中的重要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否 支持其诉讼主张?三份借条落款处的“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似乎已经 明确了债务责任的承担,实则不然。因为,“共同借款人”和“担保
人”并不是同一概念,它们的法律地位各自有异,共同借款人是基于借贷 主合同而负有债务清偿责任的主债务人,担保人则是基于担保从合同而 负有债务清偿责任的从债务人。“共同借款人”和“担保人”这种相互 排斥性,决定了其身份的重合不具备法律上的可能性,不可能合二为一。 基于这种分析可以断定,三份借条中对“或担保人”的涂抹应当是原告 及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张某超担保责任的排除。张某超在答辩中 称自己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其实是对法律及事实的认知错误。
在排除了张某超的担保责任后,是否就可以根据张某超在三份借条 落款“共同借款人”处的签字、捺印,将张某超认定为共同债务人?答案 是否定的。在本案中,由于借条主文中的“借款人杨某”与借条落款处 的“共同借款人张某超”表述相互矛盾(前者为单数,后者为复数),导致





原告和张某超对借款人的理解不一。原告认为杨某和张某超是共同借款 人,张某超则认为借款人是杨某,自己不是借款人。
二、借条的解释
借条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法律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则同样也应当 适用于本案中借条的解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合 同解释的一般方法与规则,“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 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 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因当事人对借条的解释分歧而发生,三份借条都在主文中明
确“借款人杨某”,又都在落款处明确“共同借款人张某超”,相互矛盾 的文义引发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通过综合 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原则解释方法, 对借条进行解释:
1.三张借条中的正文部分均明确借款人是杨某,可以确定在原告与 被告杨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三张借条正文中均使用词语“借款人杨某”,明确了借款人是杨 某的事实。借条正文中并没有借款人为张某超的记载。根据借条的文 义,可以确定三笔借款的借款人是杨某。
3.根据民间借贷习俗,借款人的身份应当在借款合同的主文明确,落 款处的借款人与借款合同主文明确的借款人应当为同一人。不应当出现 借款合同主文明确的借款人与借款合同落款中的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形。
4.借条落款同时出现“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不符合民间借贷 的通常惯例。
5.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某超系共同借款人,综合前面





的分析可得出结论,虽然张某超在三张借条上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 并捺印,但是“共同借款”并不是张某超真实的意思表示。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任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