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给予财物行为的性质认定

——胡某钋诉林某凤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7)浙1021民初5899号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胡某钋
被告:林某凤、卓某忠、郑某丽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9日,被告林某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
币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卓某忠、郑某丽提供担保,三被 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嗣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600元,原 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无果,故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多人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债权人称其中二人系保证人,但该二 人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可认定其为保证人。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某钋与被告林某凤之间 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 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被 告经原告催讨仍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被告卓某忠、郑某丽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 带责任保证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 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 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
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某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某钋借款本金 30000元,利息3360元;
二、被告卓某忠、郑某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 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凤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利息。
【法官后语】
本案原告胡某钋提供的借条原件上,被告林某凤、卓某忠、郑某丽 三人的签名前均有印刷的“借款人”字样,原告起诉时亦是将被告三人 作为共同借款人,后于庭审过程中经法官询问,原告承认仅林某凤系实际





借款人,其余二人即卓某忠、郑某丽系担保人,并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 卓某忠、郑某丽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涉及多人在借条“借款人”处签 字,债权人称其中二人系保证人,但该二人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 保证责任,是否可认定其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
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 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 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属可认定卓某
忠、郑某丽二人为保证人之情形,而笔者意在本案基础上进一步探析他 人在债权凭证上签字未表明身份之保证人认定,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一,本案认定卓某忠、郑某丽为担保人之依据。本案中卓某忠、
郑某丽虽在借条上有签字,但系签在“借款人”字样之后,未表明其保证 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胡某钋要求该二人承担保证责任,法官予 以支持。首先,在三被告均未出庭答辩的情况下,原告胡某钋主动变更诉 讼请求,将卓某忠、郑某丽由借款人变更为担保人,就卓某忠、郑某丽之 还款责任来说,原告并不能从该变更行为中获取利益,应系原告在法官询 问下对案件事实的进一步确认。实务中,没有委托律师的当事人的起诉 状一般由专门提供诉讼服务的人员撰写,较为粗糙,比如民间借贷案件通 常根据借条直接撰写较少向当事人了解具体案情,时常未写明还款情
况。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也符合情理。其次,本案借条系事先打印好,仅 需填写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人等信息,民间借贷对格式要求比较随 意,借条上已打印三处“借款人”字样,被告卓某忠、郑某丽作为担保人 直接在“借款人”字样后方签字的可能性也很高。再次,在多人署“借 款人”的案件中,除借款人系极亲密的亲属关系(如配偶、父母、子女) 需共同使用借款外,实际上借款系由其中一人使用的情况较多,如出借人 或“借款人”称其中部分“借款人”系担保人的,应仔细认定。最后,本 案无法认定卓某忠、郑某丽为借款人或不承担保证责任。假如不认定卓





某忠、郑某丽为担保人,则其二人应依据借条所写认定为借款人或依据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认定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认定其为借款 人与原告陈述相矛盾,认定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则损害了原告权益,原告在 可依据借条要求卓某忠、郑某丽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 本着诚信诉讼原则要求二人承担保证责任,若以二人未表明保证人身份 认定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明显不合理。
第二,他人在债权凭证上签字未表明身份之保证人认定探析。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债权凭证上签字但未表明身份的,推定其不承担保证 责任,除非有其他事实可以推定其为保证人。而对于可推定签字者为保 证人的事实并不明晰,比如未表明身份的签字者有向出借人进行过还款, 签字者有为借款人的其他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有为签字者的债务提供 担保即借款人与签字者有互保行为等,还有本案的在“借款人”字样后 面签字,且不论以上情形是否就可推定签字者为保证人,这些情形出现的 概率也极小,大部分未表明身份的签字者的签名前方并没有限定词,且会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一条之规定抗辩的签字者几乎没有主动还款的概率。推定未表明身 份的签字者为保证人的难度较高,那么,假如认定签字者不承担保证责
任,其在债权凭证上签字是基于何种身份。借条、欠条等作为债权债务 的重要凭证,在其上签字应当是慎重的并有所目的,一般未表明身份的签 字者答辩的时候都会称自己是证明人、见证人,但借条、欠条等债权凭 证本身已是最客观、最明确的见证,见证人不是借款所必需的,出借人缺 乏让签字者仅作为“见证人”在债权凭证上签字的动机。且所谓“见证 人”应当对于借款双方均具有一定影响甚至具有相当的社会威信,换言 之,不是谁都可以成为“见证人”的。且未表明身份的签字者多为借款 人的亲属、朋友,缺乏“证明人、见证人”的第三方性质。
第三,对于借款人的父母、子女等与借款人具有特殊亲密关系的人





在债权凭证上签字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要进行倾 向性认定。如果是借款人的配偶在借条上签字,无论其是否表明身份,该 债务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除配偶外的亲密亲属如父母、子
女、兄弟姐妹、儿媳、女婿等在债权凭证上签字但未表明身份的,应区 别于一般人。此类签字均基于出借人要求,出借人一般系对借款人还款 能力持疑想为该借款增加还款保障故在出借时或出借一段时间后要求借 款人的上述亲属签字,而签字者则称自己签字仅表明知晓此事。作为关 系极为亲密的亲属,其本身就有较大可能知晓借款事宜,无须专门在债权 凭证上签字确认其知晓此事,且出借人费心思让其在债权凭证上签字仅 作为知晓的依据也不合情理。故笔者倾向于认定上述人群若在债权凭证 上签字未表明身份的为保证人,当然个案中还是要看案件实际证据情
况。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二十一条之适用需结合当事人身份关系、签字位置、签字时
间、签字地点等情况综合认定,不宜简单适用。同时,在实务中引导大众 进一步规范债权凭证的书写,减少像未表明身份的签字者这种情况的出 现,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编写人: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洪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