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诉孟某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9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段某 被告(上诉人):孟某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君、李某英 【基本案情】
刘某君与孟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4 年7月23日,段某与刘某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君向段某借
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刘某君认可按 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段某支付利息,刘某君应于借款日次月起向 段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3日;借款期满刘某君应在借款到 期日一次性向段某还本付息。同日,刘某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于2014 年7月23日收到与刘某君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拾陆万元(小
写:160000元)。庭审中段某陈述该笔借款是在2014年7月23日以现金方 式给付刘某君的,但刘某君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孟某则陈述 其与刘某君自2013年2月就已经分居了,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并不知 情,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孟某于2014年6月10日起诉刘某君要求离婚,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孟 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并未确认孟某与刘某君的分居事实。此 后,孟某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刘某君要求离婚,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孟 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经本庭询问刘某 君的母亲李某英,其陈述孟某于2014年6月离开的婚住房,此前孟某、刘 某君一直共同生活” 。孟某提交的2015年3月12日由天津市红桥区西沽 街道燕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载明“孟某经邻居证明2013年3 月8日起至今居住在燕宇新城社区1-4-301室” 。并注明“此证明仅由居 民提供签名信息证明孟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今居住在(红)燕宇新城社 区1-4-301室,此证明不作为法律依据,不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中,孟某提交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2939号 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孟某与刘某君自2014年6月分居至 今。
【案件焦点】
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段某与刘某君签订的借款合同 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应认定为有效。刘某君向段某出具的收条证实段某已向刘某君履行了交
付借款的义务,刘某君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孟某虽对借款交付 事实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 段某主张刘某君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且刘某君未就其还款事宜提供相 应的证据,故刘某君拖欠段某借款本金的数额应按160000元认定。段某 要求刘某君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 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段某主张的利息,由于刘某君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段某要求 刘某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下档次)的四倍支 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期内利息 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段 某主张的超过上述范围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段某要求孟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刘某君与 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 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刘某
君、孟某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以及其他不属 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债务应认定为刘某君与孟某的夫 妻共同债务,由刘某君、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孟某所提交的天 津市红桥区西沽街道燕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该证明是由居 委会根据邻居证明所出具,反映了孟某的居住地情况,但并未证明孟某与 刘某君分居的事实,且该证明信明确注明不作为法律依据,不承担法律责 任,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2015)红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记 载的刘某君的母亲李某英陈述孟某于2014年6月离开的婚住房,此前孟
某、刘某君一直共同生活的问题,鉴于刘某君、孟某是否分居涉及个人 隐私问题,刘某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无法向双方核实分居事实,
在涉及债权人权益的情况下,仅凭刘某君的母亲李某英的陈述尚不足以 证实刘某君、孟某于2014年6月分居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刘某君向段某借 款未用于刘某君、孟某夫妻共同生活。关于孟某提出段某与刘某君恶意 串通、虚假诉讼的主张,因孟某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 予采信。
关于段某主张李某英为刘某君向段某借款提供保证的问题,段某所 提供的录像视频从内容上,并未体现出李某英同意对刘某君向段某借款 16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李某英未到庭,一审法院无法核实 录像视频的真实性,因此段某要求李某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 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君、李某英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 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刘某君、李某英自行承担相应 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 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段某借款本金 160000元;
二、被告刘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 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下档次)的四倍(以 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原告段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 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孟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孟某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 以证明。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君偿还涉案借款的问题,涉案借款因段 某提供了有刘某君签字的相关凭证,刘某君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提出抗辩, 也未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 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 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 理,故刘某君偿还涉案借款的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
关于孟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段某主张,涉案借款是现 金交付,段某的资金来源于纪某,纪某也是现金交付,但对于段某向纪某 借款的交付地点、借条收回情况,段某的陈述与纪某的陈述不一致,段某 对其向纪某借款是否还清、刘某君借款的用途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涉案 借款发生在孟某起诉刘某君离婚之后,以及孟某与刘某君经离婚判决书 认定的分居期间。虽然段某提交了录像视频光盘,但视频内容未明确体 现出涉案借款。综合考虑以上情形,段某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要 求孟某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
综上所述,段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要求孟某对涉案借款承担连 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6071号民事判决 第一、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6071号民事判决 第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被上诉人段某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系涉及夫妻共债认定案件。在法院受理的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相当大比例的案件主张债务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 同债务,对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成为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的重 要内容。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 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对一直以 来广为关注的夫妻共债认定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本案发生在《解
释》出台前,二审裁判思路和观点与该《解释》精神相吻合,探索了此类 案件的审理方法和裁判标准,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也对今后的夫妻共同债 务认定具有一定的借鉴及参考价值。
一、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对内、对外责任认定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 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
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 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 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 形的除外。”上述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两种例外情形,一 种为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另一种为 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由于夫妻双方或 单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对单方举债的债务往往 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中,夫妻共同生活的私密性造成外人难以准 确知晓借款的真实用途,就算知晓,也难以举证证明,如果对债权人苛以 严格的证明责任,难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内部举证 责任承担上,可以从夫妻一方所借款项用途及数额等方面来判断,借款用 途为“ 日常生活需要”,通常是指维系家庭生活的基本需要,比如一般的 衣食住行医等,不应包括经商、娱乐等非日常生活的其他方面;借款数额 较小,即在家庭合理开支范围内。在审判中要防止简单地从夫妻共同债 务的外部关系认定直接推及夫妻内部的债务承担,过度扩张家事代理权, 助长夫妻一方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滥用,甚至利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而 引发虚假诉讼,在公平与安全的价值取向上严重失衡,追求交易安全和对 债权人的保护时,有时却牺牲了举债方配偶的利益。
本案具有一定特殊性,一审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认定为共同债 务,二审出现新的事实,经综合考查认定为债务人一方的个人债务。
首先,本案夫妻双方有分居的事实。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孟某提 交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2939号离婚纠纷民事判决 书,证明孟某与刘某君自2014年6月分居至今的事实。
其次,涉案债务发生的真实性存疑。庭审中,债权人段某主张出借的 资金是向其朋友纪某所借,纪某在一审时陈述当时段某向其打了一张23 万元的借条,纪某不同意该条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入卷。二审中,2017
年3月29日经询,段某陈述没有向纪某偿还借款,2017年6月8日经询,段某 陈述向纪某借款的地点在段某的家门口,打了一张借条,借条在纪某手中 ,而纪某陈述出借地点在纪某的家门口,借款已还清,借条被段某收回
了。
最后,对于涉案借款用途,一审中,段某陈述刘某君是为买一辆车,二 审中, 2017年3月29日经询,段某陈述刘某君是为买二三辆车。
综合考虑以上情形,涉案借款是现金交付,段某的资金来源于纪某,
纪某也是现金交付,但对于段某向纪某借款的交付地点、借条收回情况, 段某的陈述与纪某的陈述不一致,段某对其向纪某借款是否还清、刘某 君借款的用途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孟某起诉刘某君离婚 之后,以及孟某与刘某君经离婚判决书认定的分居期间。虽然段某提交 了录像视频光盘,但视频内容未明确体现出涉案借款。综合考虑以上情 形,段某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要求孟某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 责任的请求。
二、相关案件审理中需注意的问题
(一)借款交付情况审查的把控
夫妻共债案件中,夫妻一方借款,又是现金交付的,应对借款交付情 况进行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于案外人,案外人也是现金交付,但对于 向出借人的交付地点、借条收回、还款情况,出借人与案外人陈述不一 致,出借人对向借款人的借款用途陈述也前后不一致的,应谨慎认定借贷 事实的发生。
(二)审查婚姻关系存续、分居及解除情况
应结合夫妻关系存续、分居及解除情况,分析评判夫妻双方是否为 真实解除婚姻关系,还是利用婚姻解除逃避债务。对于借款发生在夫妻 一方起诉另一方(借款人)离婚案件之后,离婚案件判决书认定了夫妻双 方的分居期间,借款也发生在夫妻双方真实分居期间的,不宜认定单方举 债用于了共同生活,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审查债务人的借款实际用途
对于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单方举债债务人,应当举证证明借款用于 家庭生活;对于真实分居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借款用途不能为另一 方所共享,若一概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显失公平,此处真实分居状态的 举证义务为夫妻内部;债务人如多次陈述借款用途不一致,应认定借款用
途存疑。借款并非家庭生活必需或者有其他大额消费,也应慎重判断在 夫妻内部应否共同承担。
(四)根据债务用途及数额,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恰当分配举证 责任
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 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 标准,要考查债务的用途,要看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 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或事 后追认,如果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编写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苗法礼 韩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