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锋诉王某磊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 京01民终937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 王某锋 被告 (上诉人): 王某磊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4日, 王某锋 (甲方) 与王某磊 (乙方) 签订车辆买卖 备案协议一份, 约定王某锋将其奥拓牌小型轿车 (以下简称奥拓轿车) 车牌号及车辆的终身使用权转让给王某磊所有, 即日起车辆所发生的一 切事故与违章与王某锋无任何关系; 王某锋今后有义务协助车辆实际拥 有人王某磊办理变更过程中所需的身份证; 待政府部门可过户时及时过 户。庭审中,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奥拓轿车及购车款18000元均已交付完 毕。
其后, 王某磊将奥拓轿车转卖。 2012年9月14日, 王某磊出资购买
了五菱牌小型轿车 (以下简称五菱轿车), 并继续使用王某锋的小客车 指标及身份证等材料办理了变更手续。目前, 五菱轿车登记在王某锋名 下, 并一直由王某磊占有、使用。王某锋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 王某锋与王某磊的车辆买卖备案协议无效, 王某磊返还五菱轿车及行驶 本。
【案件焦点】
1. 本案买卖、变相买卖小客车指标的合同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2. 当事人就买卖、变相买卖小客车指标的行为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3. 王 某磊就涉案五菱轿车是否应当予以返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 规定实施细则》明确规定, 小客车指标不得转让, 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 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 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 标确认通知书的, 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更新指标, 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本案中, 根据王某锋与王某 磊签订车辆买卖备案协议内容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足以认定该协议系 双方当事人转让车辆及相应小客车指标的协议, 因违反现行法律规定, 应属无效。登记在王某锋名下的五菱轿车对应的小客车指标, 应由车辆 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本院将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向车辆管 理部门发送相应司法建议。
合同无效后,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 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 到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 双方当 事人明知涉案车辆因上述北京市现行政策无法办理过户依然签订相关协 议, 均存在过错,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涉案车辆奥拓轿车已经 客观上无法返还, 故王某磊已交付的相应价款18000元应依法认定为折
价补偿, 无须返还。对于王某锋要求返还五菱轿车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 案已查明的事实, 五菱轿车系王某磊出资购买, 与车辆买卖协议并无关 联, 不属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故本院对王某锋的上述诉讼请 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某锋与王某磊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备案协 议无效;
二、驳回王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锋、王某磊均不服一审判决, 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与裁判过程中, 需要考量三个问题, 一是如何将“小客 车指标”理解为一项公共利益从而认定本案协议无效; 二是协议认定无 效后, 小客车及相应指标相分离的情况如何处理; 三是如何从根本上恢 复被侵害的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
第一, 通常情况下, 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一样, 具有普遍社会 认同性与稳定的适用范围, 同时也随着特定地域发展的需要及公民认知 水平不断提高作相应的变化。近年来由于北京市交通压力的不断增大, 以及空气质量问题等面对的节能减排需求, 控制小客车的数量是一项有 效的应对举措, 其中限制小客车指标分配着实能有效控制小客车数量的 急速增加。北京市政府于2010年年底以后相继出台《北京市小客车数量
调控暂行规定》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明确 小客车配置指标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以摇号方式无偿分 配; 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 不得转让等内容, 因而小客车指标的获取就 此成为北京市特定地域内的公共利益。若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车辆转让协 议发生在此地域之外, 并非需要约定小客车的过户问题, 亦不会侵害到 社会公共秩序。据此,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 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认定无效。
第二, 实质上, 动产物权以交付取得的法律规则使得车辆所有权的 转让与车牌所对应的小客车指标相分离的情形是引发本案争议的关键矛 盾。就本案涉及的五菱轿车王某磊是否应当予以返还, 按照合同法关于 合同无效后涉案合同财产返还的规定, 五菱轿车系王某磊出资购买, 与 车辆买卖协议并无关联, 不属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当属不予返 还。但是, 王某锋却对五菱轿车登记在其名下却并非由其所有的事实不 予认可, 车辆登记公示制度本是一种“确权”, 否则是否造成一种法律 悖论? 实则, 要结合北京市现行相关限号政策来理解, 车辆登记公示制 度不仅仅应当是对车辆这一动产物权的所有权公示, 还应当包括对车辆 对应的小客车牌照指标“独占”的公示, 而且针对限号环境下部分有购 车需求的人群在没有中签的情况下, 假借车辆买卖合同名义, 实施买 卖、变相买卖小客车指标的行为, 后者更具有公示的现实意义。
第三, 恢复本案中被侵害的社会公共秩序从根本上需要通过相应的 联动机制,即相关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后续处理,
否则生效判决没有产生应有的法律惩罚效果及社会示范效果。若生效的 法律判决得不到有效的执行, 无疑会削弱司法的公信力, 而事实上, 这 种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 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大量存 在, 又会进一步引发新的法律问题, 即涉案车辆一旦出现违章、交通事 故等问题, 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权利人都会面临涉诉及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的法律风险。从一定意义上讲, 亦是一种对司法资源的预设的浪 费。故我院在本判决生效后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 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发送了司法建议, 建议收 回王某锋名下的配置指标或更新指标, 三年内不再受理其指标申请, 并 对王某磊的违法行为亦作出相应处理。以期通过相关部门的进一步处理 使得生效的法律文书真正发挥司法作用。
编写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陈聪慧 范志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