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泽利恒食品有限公司诉绍兴市虞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71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盛泽利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利恒公司)
被告(上诉人):绍兴市虞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瑞制冷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8日,盛泽利恒公司(甲方)与虞瑞制冷公司(乙方)签订《制冷设备购销
合同》,总价106万元。2014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产品定作合同》,金额352000元。
2015年2月13日,双方签订二期《制冷设备购销合同》,总价43800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盛泽利恒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19
日、2016年1月30日通过案外人账户支付虞瑞制冷公司合同款32万元、30万元、40万元、
20万元,共计122万元。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关于合同应及时履行的协议书》,约
定:甲方还应支付乙方的货款:肆拾伍万肆仟贰佰元整(小写454200元)……乙方在收到
甲方支付的货款后的15日内,完成甲方全部机械设备的安装与调试,通过甲方的验收合
格,交付甲方使用。如果超过规定的安装调试时间,乙方应按照甲方已付的货款总额的
5%,按日向甲方缴纳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盛泽利恒公司分别于当日和第二日(2015年3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形式
支付虞瑞制冷公司货款414200元。虞瑞制冷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了设备的安装调
试。盛泽利恒公司主张因双方协议“合同货款乙方补贴甲方肆万元”,故其所剩全部货款已
付清,虞瑞制冷公司应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工期,虞瑞制冷公司逾期完成机械设备的
安装与调试,构成违约,故其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及违约金调整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首
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虞瑞制冷公司虽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难于采信;其次,盛
泽利恒公司已就违约金数额主动予以了调整,同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
在,本院应予认定。最后,本案中,盛泽利恒公司虽主张的违约天数为25天,但根据双方
三份合同约定及盛泽利恒公司支付合同款情况,虞瑞制冷公司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履行迟
延。根据上述理由以及综合考查双方履约情况和过错程度,均不能认定盛泽利恒公司主张
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对虞瑞制冷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盛泽利恒公司与虞瑞制冷公司所签多份协议,均真实合法有效,盛泽利恒公司
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后,虞瑞制冷公司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设备的调试与安装,否
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盛泽利恒公司要求虞瑞制冷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
合理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绍兴市虞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盛泽利恒食品有限
公司违约金五十二万三千一百八十七元五角。
虞瑞制冷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
于合同应及时履行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约
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虞瑞制冷公司均存在不同程度的
履行迟延,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虞瑞制冷公司虽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佐证,且盛泽利恒公司已就违约金数额主动予以了调整,同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
损失的存在,故一审法院综合考查双方履约情况和过错程度,确认不能认定盛泽利恒公司
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亦无不当。盛泽利恒公司要求虞瑞制冷公司给付违
约金的请求合理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虞瑞制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及违约金调整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审判实践中,因缔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形态各异,案件具体情况不同,违约方主观过错存
在差异等情况,很容易导致审判标准尺度掌握不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因此,法官
在审判实践中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对于违约金过高的把握标准不宜过严。
1.综合考量分析,对违约金的性质作出判断
虽然一般认为我国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但是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今天,
也不可忽视对于部分合同缔约双方放弃司法干预和介入的情形。法官应综合损失情况,合
同履行情况,约定的违约金占合同总价的比例、主观因素等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2.慎用释明权,控制司法干涉合同自由的度
违约金调整规则应是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的特殊规则,其实质上是法官对于合同自
由的干涉,如合同缔约双方实力相当,法官作为裁判者就应对合同缔约双方的约定予以尊
重。合同缔约双方实力相差悬殊,才是释明权运用的合理前提。
3.尊重立法原意,不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
违约行为发生时,守约方无须对损害发生的具体事实进行翔实的举证,而只需要对典
型损害进行举证即可。如果违约方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由其对约定过高进行举证,而非
加重守约方的证明责任。
4.立足法律规定,运用自由裁量权细致考量
违约金的减少幅度,有法律明确限制的,从法律规定,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案件类
型,法官应充分合理地发挥自由裁量权,在综合考虑缔约双方实力、缔约的具体情况及宏
观社会经济情况的基础上细致考量,论述分析。
本案中,合同缔约双方为势均力敌的经济实体,故对双方的约定,法官不应过多干
涉。一方面盛泽利恒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调整至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总数的25%,另一方面则
由法官行使释明权,对损失情况进行了举证责任分配。在此基础上对违约损失予以查明。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盛泽利恒公司对自身损失提供了一定证据佐证,该证据虽未达到具有
高度证明力的效果,但能够证明其损失的客观存在以及损失的大致范围,则应认定盛泽利
恒公司尽到了其应有的举证责任。虞瑞制冷公司虽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
证,故一、二审法官均未采信其调整意见。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徐冲 赵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