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坤岩石业有限公司诉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闽02民终464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反诉被告): 厦门坤岩石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坤 岩公司)
被告 (上诉人、反诉原告): 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沈飞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6日, 坤岩公司 (乙方) 与沈飞公司 (甲方) 签订一份 《德国莱姆石石材采购合同》, 约定石材的品名、产地、规格、数量、 单价等; 付款方式为:甲方无须向乙方付订金, 乙方负责将甲方所需石 材运到甲方指定工厂, 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签字作为结算依据后付清 石材款, 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等。
沈飞公司分七次转账支付货款共计730万元。坤岩公司开具并邮寄 发票金额共计9663067. 47元。
马某文以经办人身份出具《结算单》 : “截至2015年10月8日, 我 司尚欠厦门坤岩石业有限公司石材款贰佰叁拾捌万贰仟零玖拾肆元整 ( ¥2382094) , 发票已全部开完, 所购石材德国米黄荒料和大板已全部 提货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业务往来。”该《结算单》下方手写备注:
“买方: 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宏州石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宏州公司) 出具《情况说明》一 份, 载明了宏州公司接收坤岩公司提供的石材用于沈飞公司青岛绿城项 目的具体数量。
孙某杰是青岛东方沈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青岛沈飞公 司) 的法定代表人, 同时也是沈飞公司股东。王某月、马某文是青岛沈 飞公司员工。
沈飞公司第二次付款当日, 孙某杰向马某文发送的信息中同意付款 的金额与当天沈飞公司向坤岩公司的付款金额一致。
坤岩公司员工陈某能与马某文多次就石材交易的相关事宜进行沟
通, 其中沈飞公司第三次付款当日, 马某文告知陈某能的付款金额与当 天沈飞公司向坤岩公司的付款金额一致。
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 坤岩公司的员工与王某月多次就发票、付 款等事宜进行沟通。其中, 沈飞公司第五次付款当日, 王某月告知坤岩 公司员工当天有付款。沈飞公司第七次付款当日, 王某月告知坤岩公司 员工的付款金额与当天沈飞公司付款金额一致。
2015年11月, 沈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军在录音中确认, 沈 飞公司原来的经办人员是马某文, 马某文是沈飞公司的人员。
马某文作为坤岩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 陈述如下事实: 讼争合同是 马某文起草并交孙某杰确认后, 发送给坤岩公司, 坤岩公司盖章后寄回 沈飞公司; 合同签订后, 孙某杰让马某文全权负责讼争石材的采购; 涉 案石材是运到沈飞公司委托的加工厂——青岛飞科石业有限公司。沈飞 公司中标的青岛绿城项目外墙的标书系由其协助张加强一同起草的, 马 某文负责石材采购; 宏州公司没有加工资质, 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数 量不符; 马某文根据王某月和孙某杰的指示与坤岩公司进行结算,结算 单是其书写的, 所留的电话也是马某文的。涉案石材由马某文签收确认 收货后, 发给王某月核对, 同时向孙某杰汇报。沈飞公司确认其中标青 岛绿城项目石材幕墙工程的部分项目。
【案件焦点】
1. 马某文在讼争《结算单》上面签名的行为后果应否由沈飞公司 承担; 2. 坤岩公司是否应向沈飞公司返还货款。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签订的《石材采购 合同》合法有效。
马某文在讼争《结算单》上面签名的行为后果应否由沈飞公司承
担。根据马某文的社保缴交情况以及青岛沈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可知, 马某文系青岛沈飞公司员工。坤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马某文与沈 飞公司之间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沈飞公司有向马某文发放工资, 且马某 文的工资是由青岛沈飞公司的王某月向其支付。故坤岩公司应当承担举 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马某文并非沈飞公司的员工。坤岩公司关于孙某 杰、马某文、王某月等在短信、微信、 QQ聊天记录中所确认的付款时 间与沈飞公司向坤岩公司付款的时间一致, 以及张加强向马某文发送的 邮件、沈飞公司代理人曹海军律师的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马某 文是沈飞公司履行讼争合同的经办人员的主张, 沈飞公司均不予认可且
抗辩其代理人曹海军律师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 马某文当庭确认其受孙某杰指派与坤岩公司员工陈某能对接讼争石材事 宜。孙某杰虽系沈飞公司的股东, 同时也担任青岛沈飞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青岛沈飞公司与沈飞公司系不同的法人主体、孙某杰与沈飞公司亦 系不同独立主体, 马某文接受孙某杰指派的行为后果并不能当然归属于 沈飞公司。讼争合同中并未约定马某文有权代表沈飞公司与坤岩公司就 双方之间的石材交易进行结算确认, 且坤岩公司并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 佐证沈飞公司授权马某文签字结算, 沈飞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故坤岩 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马某文在讼争《结算单》上面签名 确认的行为后果不应由沈飞公司承担, 坤岩公司据此主张沈飞公司向其 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于法无据, 不予支持。
坤岩公司是否应向沈飞公司返还货款。沈飞公司主张其委托宏州公 司向坤岩公司收货, 是根据宏州公司的通知和坤岩公司开具的发票付 款。坤岩公司主张是向沈飞公司指定的青岛飞科石业有限公司送货并由 马某文定期对账确认。沈飞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委托宏州公司 向坤岩公司收取讼争货物, 亦未提交有关宏州公司收货的原始签收单 据, 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沈飞公司与坤岩公司关于青岛工 厂交货的地点与经办人员的主张未能达成一致, 沈飞公司并未就其向坤 岩公司预付货款的情况作出合理说明, 亦未能举证证明收到货物的具体 数量。根据讼争合同的约定, 沈飞公司无须向坤岩公司支付订金, 沈飞 公司是在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签字后才据以结算付款。沈飞公司仅依据 宏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其向坤岩公司多支付货款并请求返还 的反诉请求, 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 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原告厦门坤岩石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 请求。
宣判后, 坤岩公司和沈飞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 提出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当事人均对签订《德 国莱姆石石材采购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根据马某文出庭作证的证人证 言, 该份合同是由马某文草拟后, 双方当事人签订, 马某文根据孙某杰 的负责履行; 在合同履行中, 坤岩公司的员工通过短信、微信、邮件等 方式, 不仅与马某文就讼争石材的交货时间、方式、付款等具体内容进 行沟通, 还与王某月在付款方面进行数次交流, 王某月在邮件中所告知 的付款时间、金额均与沈飞公司实际付款的时间和金额相吻合; 涉案石 材亦是用于沈飞公司中标的青岛绿城项目的石材幕墙工程。马某文、王 某月的行为足以让坤岩公司相信马某文、王某月的行为能够代表沈飞公 司。坤岩公司主张马某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予以采纳。马某文以沈 飞公司的名义与坤岩公司就讼争合同项下的款项进行的结算, 应认定有 效, 对沈飞公司和坤岩公司均有约束力。沈飞公司应根据《结算单》的 内容向坤岩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382094元, 沈飞公司逾期付款, 应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坤岩公司的诉讼请 求, 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 依法予以改判。但一审法 院就沈飞公司反诉部分所认定的事实, 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应予以维 持。沈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法应予以驳回。坤岩公司的上诉 理由, 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 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项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5) 思民初字第16778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5) 思民初字第16778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向厦门坤岩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382094元及利息 (以 2382094元为基数,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自2015年 10月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向厦门坤岩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厦门坤岩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我国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体现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 立合同,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该代理行为有效。”
所谓表见代理, 即本无代理权, 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 权而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其特征表现为: 1. 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 行为, 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 人名义订立合同; 2. 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 权, 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 3. 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 失。
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在于相对人。相对人要围绕无权代理人与被代 理人之间是否具有一定的联系, 从而使自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的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无权代理人利用被代 理人办公场所从事相同业务; 无权代理人曾经是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员;
无权代理人曾经有权代理的证据, 盖有被代理人印章的合同书、介绍信 等。
现代市场经营活动中, 普遍存在着“几个牌子、一套班子”的经营 管理混同情况。比如, 本案中的沈飞公司和青岛沈飞公司, 虽然是不同 的独立主体, 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存在交叉。法律意义上的青岛沈飞公 司的员工, 同时也接受沈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 实际履行了沈飞公 司员工的一些职责, 如就讼争石材的交货时间、方式、付款等具体内容 与坤岩公司进行沟通。坤岩公司在不知道代理人实为青岛沈飞公司员工 的情况下, 按照与其沟通确认的交付方式交付货物, 之后沈飞公司也实 际按照青岛沈飞公司员工向坤岩公司反馈的付款情况予以付款。在此情 形下,狭隘地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 否认其代理行 为的效力, 对于善意无过错的合同相对人坤岩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
行为人和相对人对合同交货、付款方式的商谈情况与被代理人接受 货物、实际付款的情况相吻合, 说明行为人具备表面授权的客观要件, 且相对人尽到了其所可能尽到的注意义务, 主观上善意无过失, 可以认 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构成表见代理, 被代理人应对此 交易承担后果。
编写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龚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