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山诉朱某亮票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2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山
被告(被上诉人):朱某亮 【基本案情】
原告以935000元价格从被告朱某亮处购买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 为103000×× × ×7968,出票人为大唐保定热电厂,收款人为河北大唐电 力燃料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高开区支行, 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8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8 日,被告朱某亮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
2011年9月19日,原告以94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临朐县浩岳铝业有限公
司,此后,该汇票又依次转让给山东南山铝业有限公司、龙口市南山西海 岸人工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州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州市北 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27日,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 以此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持票人青州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报了权利,公示催告结束。2011 年11月23日,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以青州市东方金属制品有 限公司和临朐县浩岳铝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 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汇票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并要求返还票据。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以
青州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虽在票据上背书,但未记载背书日期,视为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背书无效,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虽未 在票据上背书,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合法为由,认定涉案票据 权利归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所有。判决送达后,青州市东方 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院经过审理,以(2013)保民四终字第31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临朐县浩岳铝业有限公司、山东南山铝业有限公司、龙口 市南山西海岸人工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青州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有:涉案票据因被河 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自临朐县浩岳铝业有限公司 起所有背书人均为无效取得,不享有票据权利。为减少诉累,不再从青州 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始依次向前手起诉维护权利,四家公司共同 协调由临朐县浩岳铝业有限公司向青州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
100万元,青州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票据返还临朐县浩岳铝业有限 公司。协议签订后,临朐县浩岳铝业有限公司依据其他背书人的要求,支 付1000000元给青州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5月6日起诉至 青州市人民法院,要求王某山归还购票款943000元,该院以涉案票据权利 已经被确认归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所有为由,于2015年7月8 日判决王某山返还临朐县浩岳铝业有限公司943000元,原告王某山履行 义务后,向被告朱某亮索要票款未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以四张承兑汇票丢失为由 向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涉及金额500万元,其中 包含本案汇票。在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四张 承兑汇票中,其中另一张号码为103000×× × ×7919的票据被齐商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申报了权利,该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石家 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保定市 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石家庄市矿 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所申请公示催告的四张票据不是丢失而是自愿转
手,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不再享有公示催告票据的所有权。 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 院,该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了(2013)翼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 在该调解书中,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
【案件焦点】
在公示催告前合法取得票据的后手在票据权利被确定为他人所有后 能否再向其前手基于基础关系进行追索。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并不能作为买卖合 同的标的物,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 王某山在诉讼中主张其与被告朱某亮之间存在买卖票据法律关系,无法 律依据,不予支持。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凭证,具有支付性和流通性 特点,涉案票据在公示催告前依法转让,是有效票据,并未出现无效情形, 原告王某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票据权利转让方式存在无效情
况,已合法取得了票据权利,与其对应的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即已结算完
毕。此时,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外,如果允许持票人再依据基础关系径行向 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不仅将导致众多前手面临被卷入诉讼的危险,使已 经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重新陷于不确定状态,而且也会使票据的流通性 大为减损,背离了创设票据之宗旨。因此,原告王某山以与被告朱某亮之 间所贴现的涉案票据权利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归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 限公司所有、被告朱某亮应返还票据款为由向被告朱某亮进行追偿,不 应予以支持。合法持票人可依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翼民二终字第 26号民事调解书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 判决书提出申诉,或者向取得票据款项的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 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实现票据权利,以避免其财 产损失。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山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和文义性等法律特征。在票据流转中,对汇票的持 有存在事实上的持有和票据法律意义上的持有。前者持有人可能对票据 享有票据权利,即属于票据法律意义上的持有人,也可能虽然持有票据, 但却不是票据法律意义上的持有人,对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从涉案汇 票的背书记载看,王某山并没有在涉案票据上背书,也不是基于继承、企 业合并等原因而取得的汇票,其对该汇票不享有票据法规定的付款请求 权和追索权。该案纠纷产生系王某山和朱某亮在民间票据贴现过程中产 生的争议,王某山和朱某亮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票据转让关系,故该案案由 应当为票据纠纷。一审判决将该案案由认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不当,予 以纠正。民间票据贴现,又称票据买卖,是指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将未 到期的票据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本案中,王某山和 朱某亮之间转让票据行为实为民间票据贴现,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构成票据法规定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
形。从市场现实来看,民间票据贴现已经发展为一种广泛使用的民间资 金融通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在司法裁判
中,不能轻易否认民间票据贴现在民商事法律上的效力。民事活动应当 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朱某亮向王某 山转让了汇票,并收取了935000元价款,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票据转让 关系。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财产权属性。在汇票 到期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 判定涉案的号码为103000×× × ×7968的承兑汇票及票据权利归石家庄 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所有,进而导致该汇票的实际持有人即王某山 不能实现该汇票所记载的财产性权利,并因此导致王某山向临朐县浩岳
铝业有限公司返还了其转让票据的对价943000元。民事之债具有独立性 和相对性,朱某亮转让的票据导致王某山实际发生了经济损失,在王某山 和朱某亮形成的债之间,按照公平原则,朱某亮向王某山返还购票款符合 法律规定,朱某亮应当返还购票款93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所 贴现的涉案票据权利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归石家庄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 所有,对王某山以返还购票款为由向朱某亮进行追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属 于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对王某山以票据转让法律关系为依据向朱 某亮主张返还购票款,予以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3329号民 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朱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王某山 票据转让款935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在公示催告前合法取得票据的后手在票据权利被确定为他 人所有后能否再向其前手基于基础关系进行追索问题。
首先,就票据追索而言,其行为依据来源于票据法上的票据追索权。 票据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未获 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
利。票据追索权作为一种票据权利,票据合法有效无疑是其行使的前
提。从追索权作为票据权利属性的角度来讲,票据在经公示催告程序后 票据权利被确定为他人所有后,此时票据实际已经作废,其本身的票据权
利因此亦已丧失。而票据权利又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既然票据权 利因被确定为他人所有而丧失,那么持票人此时便不可能再享有付款请 求权及追索权这两项票据权利。因此持票人根据票据法向其前手追索显 然已经失去了权利基础。
其次,从票据基础关系的角度来讲,在此情况下持票人也不能再根据 票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这是因为票据具有支付性和流通 性的特点,这决定了票据在经济活动中实际起到了结算工具的重要作
用。如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可以用票据来支付货款,此时只要票据是 合法有效的,交付票据就相当于已经支付货款,从而使双方的买卖合同关 系这一基础法律关系顺利完结。之后即便是该票据被申请公示催告并被 判决除权或确定为他人所有,也不意味着该票据在公示催告前合法流转 的行为就因除权判决或确定为他人所有而归于无效,毕竟票据具有文义 性和无因性。如果仅仅因为票据被判决除权或确定为他人所有就认定先 前的流转行为无效,就等于直接否定了票据的流通性功能,使因票据流通 而已经稳定的交易秩序重新陷于不稳定状态,这显然背离了创设票据制 度的宗旨。
最后,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讲,合法持票人依法可采取的正确救济措 施是向取得票据款项的公示催告申请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侵权损害赔 偿。票据被判决除权或确定为他人所有后,合法的持票人已不能再依票 据权利和票据基础关系向前手追索,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权利就这样“打 了水漂” 。由于实际持票人权利不能实现是公示催告及其引发的除权判 决或确定为他人所有判决所致,故其应当向公示催告申请人主张不当得 利返还或侵权损害赔偿,以此来实现票据上的权利从而避免其财产损
失。虽然经公示催告后的除权判决属于生效判决,但其属于非讼事件,其 所作出的结论仅是程序法上的推定,不具有实体法上的既判力,不能以此 证明票据存在问题。而人民法院在对票据上的权利归属依法作出新的认 定后,即视为撤销了原先的除权判决。所以说除权判决并不影响实际持
票人向公示催告申请人主张权利。确定为他人所有的判决,如果确有错 误,实际持票人也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关于救济问题应当 注意的一点是,如果实际持票人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追偿,即向前“层
层退票”,若前手不认可法院当然不予支持;若与前手协商一致后实
现“退票”,则前手就取得了票据上的权利并可依法向公示催告申请人 主张权利,以此类推。
具体到本案,2011年9月19日前朱某亮交付王某山涉案票据时,该票 据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并没有被挂失。王某山支付了相应对价,且并非以 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 意取得票据。双方之间的民间票据贴现并不当然无效。因此,王某山合 法取得票据,其作为实际持票人当然享有相应的权利。尽管本案中王某 山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返还其下手临朐县浩岳铝业有限公司943000元,但 基于上述理由,王某山作为合法的实际持票人和利害关系人,其有权对
(2013)保民四终字第319号判决书申请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向取得票 据款项的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侵权损害 赔偿的方式实现票据权利,以避免其财产损失。其在未穷尽票据法上的 权利救济措施前,向其前手朱某亮基于民间票据贴现这一基础关系主张 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如果支持王某山的主张,将会导致朱某亮 的合法权利很难救济,其只能再向其前手主张,从而导致“层层退票”, 不仅将导致众多前手面临被卷入诉讼的危险,使已经稳定的民事法律关 系重新陷于不确定状态,而且也会使票据的流通性大为减损,背离了创设 票据之宗旨。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