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不履行约定义务”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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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诉中金丰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票 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66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泽盈律师所)
被告(被上诉人):中金丰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 金丰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4日,泽盈律师所与中金丰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约定:中金丰公司与陈某峰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泽盈律师所代理诉 讼,泽盈律师所接受委托,指派赵某革律师作为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 限为代为提起、参与诉讼,代为申请证据、财产保全,代为承认、变更、 放弃诉讼请求,接受和解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中金丰公司应在合同签 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费500万元;如泽盈律师所无故终止履行





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如因中金丰公司原因终止,则代理费不予退还;合 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办理终结止(一审判决、调解、案外和解 及撤销诉讼);中金丰公司未如约交纳代理费的,泽盈律师所有权单方终 止代理工作和代理协议,已收费用不予退还。
2015年8月28日,中金丰公司向泽盈律师所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 为300万元,此后补记出票时间为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11日,泽盈律 师所向银行请求付款时,被以密码支票未填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为由退 票。
2016年3月16日,泽盈律师所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将中金丰公司诉至 法院,主张代理费500万元以及利息。2016年4月21日,泽盈律师所申请撤 诉。
2016年4月21日,中金丰公司向泽盈律师所发出通知,载明:我公司于 2015年8月28日开具的诉讼费300万元的支票,因我公司已解除与贵所的 合作关系,故上列开具的支票停止支付。
诉讼中,泽盈律师所称合同签订后,已经办理了委托手续,并开展了 调查取证、论证、案外和解等工作,草拟了起诉状,但是没有实际起诉立 案,之后也未再继续代理,原因是中金丰公司未给付律师费。
诉讼中,中金丰公司称合同签订后,泽盈律师所未按照协议履行代理 工作,包括确定管辖有误、提交材料迟延、未做前期准备,因此发函解除 合同,现已经另行委托代理人起诉立案。同时,为证明代理工作有误,中 金丰公司提供了办案流程、适用法条、借款合同纠纷材料,其中办案流 程包括已完成的工作、计划开展的工作,适用法条包括管辖法院、合同 法规定,借款合同纠纷材料包括相关法条、相关案例、本案基本情况、
办案思路。
【案件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履行约定义 务”应如何理解。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泽盈律师所与中金丰公司签订 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 议,中金丰公司作为委托人发函解除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 对此予以确认。泽盈律师所称其已经开展了调查取证、论证、案外和解 等工作,并草拟了起诉状,但是其针对此并未进行举证,根据中金丰公司 提交的办案流程、适用法条、借款合同纠纷材料,泽盈律师所仅针对待 起诉案件开展了法条查询、案例查询、工作计划、办案思路等文本工
作,案件起诉并未有实质进展,因此一审法院结合证据中显示的泽盈律师 所已完成工作数量及工作质量,确定中金丰公司尚需给付泽盈律师所代 理费2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 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 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现泽盈律师所与中金丰 公司基于签订的协议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故中金丰公司有权依照协 议约定以及履行情况向泽盈律师所提出抗辩,泽盈律师所主张按照中金 丰公司交付的转账支票金额支付代理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金丰公司辩称泽盈律师所职业能力有限不能胜任委托代理案件,故无 权要求支付代理费,但泽盈律师所已完成代理工作的质量,并不能否认其 已经为代理工作支出了部分费用和成本,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
中金丰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万元以及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 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 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 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中金丰公司系出票人即票据债 务人,泽盈律师所系持票人。基于双方委托合同关系,中金丰公司将票据 直接交付泽盈律师所,双方之间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规 定,中金丰公司有权以泽盈律师所不履行约定义务为由,主张票据法上的 抗辩。现中金丰公司已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票据抗辩,拒绝向泽盈律 师所履行付款义务。泽盈律师所持票向中金丰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要 求支付票面金额3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泽盈律师所以票据追索权纠纷 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直接审理双方委托合同的具体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超 出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泽盈律师所与中金丰公司可以就 委托诉讼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另行诉讼。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2327号民事判 决;
二、驳回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履行约定义务”如何理解素有争论,主要有 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指未履行合同 约定的主要义务,致使票据债务人在基础关系中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 二种意见认为“不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指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持票人 部分履行的,票据债务人不得进行抗辩。
本案中,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履行约定义务”是指持票 人未履行基础关系中足以实现合同目的的主要合同义务,致使票据债务 人在承担票据债务时所期望得到的对价全部落空。具体理由如下:





对价是判断一个承诺能否得到法律认可的标准,只有得到对价支持 的承诺才得到法律的认可。在票据关系中,于票据债务人而言,其关心的 是是否得到了约定的对价,如果没有则以此作为抗辩事由避免损失发生; 于持票人而言,只有当票据债务人提出抗辩时,才有必要分析其是否支付 了对价。若票据债务人没有得到承担票据债务时所希望换取的任何利
益,即对价全部落空,其可以此为由对抗作为持票人的票据直接当事人。
票据直接当事人是指持票人和票据债务人即是产生票据关系的基础 关系的当事人,持票人取得票据所支付的对价和票据债务人签发票据所 得到的对价产生吻合,即持票人取得票据应支付的对价是交付、提供与 合同相符的货物或服务,票据债务人期望得到的对价是收到、享受与合 同相符的货物或服务。此时,基础关系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将导致票据 债务人对价全部落空。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履行不能、履行迟延、部 分履行等状态均有可能成为合同履行的障碍,严重影响当事人合同目的 的实现。因此,“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含义不应限制为未履行任何合同 义务,即便部分履行的,也存在不足以实现合同目的的可能,故“不履行 约定义务”应指未履行足以实现合同目的的主要合同义务。
本案中,虽然泽盈律师所已经履行包括准备诉讼材料等部分合同义 务,但泽盈律师所并未履行双方委托代理协议中作为诉讼委托代理人的 义务,未对案件进行立案等诉讼代理行为,中金丰公司委托泽英律师所代 理诉讼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未得到承担票据债务时所期望换取的代 理诉讼服务,对价全部落空,故中金丰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有权提出票据 法上的抗辩,拒绝履行票据债务。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