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安铝兴旺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诉北京中玻羽佳玻璃有限 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58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中玻羽佳玻璃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永安铝兴旺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 【基本案情】
北京中玻羽佳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玻公司)提交一份出票人处 加盖北京永安铝兴旺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财务专用 章的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为11500794,该支票载明内容为:出 票日期2015年7月6日,收款人为中玻公司,金额为99920元,并填写了密
码。中玻公司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印章不符被退票。遂中玻 公司向本院起诉销售中心,追索该支票的票据金额。
庭审中,销售中心称该张支票确系其从银行领取的,并加盖了销售中 心的印章,但内容为空白的。中玻公司称其与高坊振之间有买卖合同关 系,系高坊振将该支票交付给中玻公司,在收取转账支票时,出票日期与 收款人名称系中玻公司填写。
中玻公司称涉案支票大写金额系其填写、小写金额由销售中心填
写,密码是销售中心告诉中玻公司后由中玻公司填写;销售中心则称大写 金额与小写金额均由中玻公司填写。销售中心还称涉案支票签发后未流 通便丢失,丢失后其未报案也未采取失票救济措施;至于中玻公司如何取 得涉案支票其不清楚。
【案件焦点】
涉案支票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玻公司虽与销售中心之间没 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中玻公司取得的案涉支票,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 备,且取得的途径合法,系有效票据,故对销售中心称票据无效的抗辩意 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支票的出 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支票被拒 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追索金额包括支票拒付金额 以及相应利息。案涉支票虽因印章不符被银行退票,但销售中心称支票 上的印章确系其加盖,由此,销售中心应对支票的金额承担付款责任,故 中玻公司可依法行使追索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玻公司支票票面金额 99920元;
二、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玻公司利息3348.69元;
三、驳回中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销售中心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 于涉案支票是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
定、结合相关票据原理,支票金额事项虽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但支票金 额事项允许空白,若没有补记,则金额空白支票因缺少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而无效;若经过补记,则金额空白支票和一般有效支票无异,为有效支
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出票日期为支 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但在持票人正当、善意持有支票的前提下,已 经填写出票日期的,应当适用票据文义性原则,以票面记载内容为准,认 定支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收款 人名称并非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人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并 不导致支票无效。故销售中心关于涉案支票为无效支票的上诉理由缺乏 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中玻公司是否有权对销售中心行使追索权。第一,依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结合相关票据原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负有提供诉争票据的 责任,在持票人提供诉争票据的情况下,若票据债务人认为持票人取得票 据存在偷盗、胁迫等非法行为并提出合理怀疑的,则持票人对持票的合 法性负有举证责任。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支票出票人一经签发支票,便应承担担 保支票付款的责任,即便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等拒绝 证书,其对出票人的追索权仍不丧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虽规定确定的金额为支票绝对必要记载 事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亦明确规定支票上的金 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可见,支票金额 事项允许空白,若没有补记,则金额空白支票因缺少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 无效;若经过补记,则金额空白支票和一般有效支票无异,为有效支票。
出票人如何授权补记呢?目前,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但同时也未进 行限制,可通过书面方式、口头方式、默示方式进行授权。何为默示方 式?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空白支票的交付即可推定为附带有补充记载权 的授予,即为默示方式的一种。
具体到本案,涉案支票签发时虽未记载金额,为空白支票,但附带有 补记金额权利的授予,现持票人中玻公司已经补记,故无论金额为何人记 载均不影响出票时金额空白的涉案支票为有效支票。
涉案支票签发时虽未记载出票日期,但现持票人中玻公司正当、善 意持有涉案支票,且已填写出票日期,故涉案支票不因持票人销售中心出 票时未填写出票日期而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 规定,收款人名称并非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且我国承认无记名支票, 出票人签发支票是否填写收款人名称,以及是否补记收款人名称均不影 响支票的效力,涉案支票亦不因出票人销售中心出票时未填写收款人名 称而无效。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邵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