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亚诺化工有限公司诉师某军等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00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莱芜亚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诺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师某军、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 司)、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2日,师某军向北海公司支付501000元、向郑某珍支付 27000元后取得包括涉案汇票在内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
2015年4月21日,亚诺公司向师某军支付票据款120650元后从师某军 处取得涉案汇票,该汇票票面记载了以下事项:1.“商业承兑汇票”字
样;2.票号00100061/20987266;3.出票日期2015年2月15日;4.付款人中 标公司;5.收款人菏建公司;6.出票金额133313.8元;7.汇票到期日2015 年8月10日;8.中标公司在出票人处签章,并载明“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 到期日付款” ;9.中标公司在承兑人处签章并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 期无条件付票款” ;10.菏建公司在背书人处签章后背书给北海公司;11. 北海公司在背书人处签章后,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亚诺公司取得涉案 汇票后,在被背书人处签章并背书给工行南冶支行委托收款,但被中标公
司以“票据收款人由于发生票据纠纷要求我公司拒绝付款”为由拒付, 故亚诺公司起诉要求中标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33313.8元及利息,师某
军、北海公司、菏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亚诺公司以直接买卖方式取得商业承兑汇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持票人有 权凭借其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请求其支 付票据金额。本案中,亚诺公司持有的汇票系合法取得,且票面必要记载 事项完整规范,背书连续,内容无更改,属有效票据,其作为持票人享有取 得票据金额的权利。中标公司作为涉案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在 亚诺公司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向亚诺公司承担无条件付款 的责任,其以收款人要求拒付为由拒绝付款,致使亚诺公司未能实现票据 权利,亚诺公司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中标公司虽认为亚诺公司系采用 买卖方式取得票据故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承兑 汇票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符合背书连续 的要求,持票人亚诺公司已以背书连续的形式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在取 得票据时亦支付了相应对价,证明其系涉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现中 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亚诺公司取得票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偷盗或者 胁迫等恶意行为,故对于中标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现亚 诺公司要求付款人中标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背书人菏建公司、北 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 亚诺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有误,法院予以调整。亚诺公司虽自师某 军处取得涉案承兑汇票,但师某军并非票据当事人,亚诺公司不得依据票 据向其主张权利,故对于亚诺公司要求师某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院不予支持。北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 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中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诺公司支付票据金额 133313.8元及利息(以133313.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 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北海公司、菏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亚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 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加快现金流转,市场主体基于自身资 金需求通过直接买卖的方式将票据进行贴现的民间融资行为并不鲜见, 由此产生的票据纠纷案件亦呈现出剧烈增长的态势。因该种取得票据的 方式与传统票据取得方式存在一定差异,故此种情形下持票人能否取得 票据权利存在不确定性,且很大程度上可能无法会最终落得“钱票两
空”的下场,但此时持票人并非必然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对此仍应具体分 析。
虽然通过直接买卖方式取得票据表面看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票据法》对于票据取得方式的规定,但如若票据符合以下条件,持票人依 然可以取得票据权利:首先,票据形式合法。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票据关系 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持票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只需证明其持 有的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即意味着其取得票据的票据关 系合法成立。其次,取得票据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 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给付对
价,同时非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也就是说,满足上述 条件的持票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最后,不存在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 (即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不得以不 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未给付对价等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 持票人进行抗辩,亦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 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相反,如若票据的形式及取得并不满足上述条件,则 持票人无法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中,亚诺公司所持汇票票面记载事项完整,形式上为合法有效票 据。从汇票签章看,出票人与付款人均为中标公司,收款人为菏建公司, 后经背书依次连续转让给北海公司、亚诺公司,票面背书连续。持票人 亚诺公司取得票据时已经给付了相应对价,其上一手取得票据时亦已经 支付了相应对价。现中标公司、菏建公司均未能证明亚诺公司欺诈、偷 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故亚诺公司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面 记载,亚诺公司系经其前手北海公司背书取得票据权利,中标公司、菏建 公司作为出票人及第一手背书人,不仅不得以与持票人亚诺公司之间不 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未给付对价等为由进行抗辩,亦不得以自 己与持票人的前手即北海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即北海公司 取得案涉票据是否具有真实交易、是否给付对价,中标公司、菏建公司 均无权进行抗辩。中标公司作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荷建公司、
北海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按照票据金额向持票人亚诺公司承担到期付 款的责任。
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亚诺公司诉求的处理,正是基于法律规 定、结合案件事实对于以买卖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 票据权利作出的认定。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苏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