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借新还旧”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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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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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梁某幸等金融借款合 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灵山支 行)
被告:梁某幸、劳某嵘、陈某林、吴某兰 【基本案情】
梁某幸与被告劳某嵘、陈某林与吴某兰分别为夫妻关系。2014年3 月6日,梁某幸以购进固话、手机销售及线路网络工程安装材料等周转资 金为由,向农行灵山支行提出贷款申请。2014年3月10日,农行灵山支行 与梁某幸、劳某嵘、吴某兰进行面谈,梁某幸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





人生产经营贷款面谈记录》借款申请人一栏中签名,陈某林、吴某兰在 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同日,陈某林、吴某兰出具一份《同意房产抵押承 诺书》给原告,同意以自己的房地产为借款人梁某幸向原告农行灵山支 行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陈某林在抵押人一栏中签名,吴某 兰在共有权人一栏中签名。
2014年4月1日,农行灵山支行与梁某幸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 合同》,约定:农行灵山支行借款120万元给梁某幸,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 式;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44万元,担保物 为陈某林、吴某兰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梁某幸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陈 某林、吴某兰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2014年4月1日,陈某林、吴某兰对 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在灵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至2015年期间,农行灵山支行向梁某幸发放了6笔贷款,梁某 幸于2016年4月份归还了该6笔贷款的本息。同月,被告向原告申请贷
款120万元,原告收到被告的用款申请后,将12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梁某 幸。因梁某幸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陈某林、吴某兰亦未履行担 保责任。
【案件焦点】
被告于2016年4月份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是否存在“以借还新”。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 陈某林、吴某兰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名,两被告在 庭审中亦认可该签名为其亲笔签名,用于作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也已在灵 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完成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最 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陈某林、吴某兰主张 梁某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及原告与梁某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





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陈某林、吴某兰对反驳原 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足以使法院确信待 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基于前述,两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 所依据的仅是劳某嵘成立的公司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未报送最新一年 度的年度报表,梁某幸经营的营业厅未报送最新一年度的年度报表,除此 之外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陈某林、吴某兰所作举证没有达到高度 盖然性之证明标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陈某林、吴某兰不能据上述理 由免除担保责任。
陈某林、吴某兰辩称梁某幸与原告之间存在新贷还旧贷的行为,应 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由于《解释》第三十九条适用的主体仅是指保证 人,而陈某林、吴某兰是本案的抵押人,并非保证人,因此,本案不适用
《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虽然劳某嵘、梁某幸在借款 及还款在时间维度上存在交集,但该一连续的放款和还款行为符合《农 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及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 担保方式约定,是借款人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在1200000万元的额 度范围内,单笔借款不超过一年的情况下,向贷款人申请借款;陈某林、
吴某兰作为抵押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 生的债权作担保。且原、被告之间对用款方式及担保方式的约定不违反 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陈某林、吴某兰不能援用《解释》第三十九条的 规定免除其责任。
【法官后语】
借新还旧,保证人责任得以免除的法理基础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共 同向保证人隐瞒了实际借款用途,增加了保证债务的风险,保证人据此享 有免责抗辩权。以贷还贷的构成要件包括:新旧贷款债权债务主体一致; 借款人客观上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双方之间主观上存在以贷还贷 的合意。





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陈某林、吴某兰在《农户贷款借款 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名,两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签名为其亲笔签名, 用于作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也已在灵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 告已完成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举 证证明责任。根据《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陈某林、吴某兰对反驳 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足以使本院确信 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陈某林、吴某兰却未能举证证明原、 被告之间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 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 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适用的主体仅是指保证人,而陈某林、吴某兰 是本案的抵押人,并非保证人,因此,本案不适用《解释》第三十九条的 规定处理。被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宁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