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郭某森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再10号口头裁定准予撤诉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申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被告(申诉人):郭某森
【基本案情】
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向北京市西城区人 民法院诉称(以下简称西城法院),2012年12月16日,郭某森向建设银行申 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 × × ×)。郭某森于2013年1 月24日开始使用该卡,但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3月17日,拖欠本 金、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共计52176.50元。故要求判令:1.郭某森 偿还建设银行截至2014年3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 相关费用共计52176.5元,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3
月18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2.被 告郭某森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含公告费260元)。
西城法院通过合法传唤,郭某森未出庭应诉,2014年11月3日西城法 院作出2014年西民初字第14030号判决书支持了建行的诉讼请求。
2017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西城检察院)对上述案件 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京西检民监(2017)11010200001号 再审检察建议书,向西城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西城检察院称:北京市 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门头沟法院)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 门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2年12月,被告人关某帆在网上 买到被害人郭某森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 为 × × × ×),套现、消费人民币本金46754.73元。卡号为× × × ×的信
用卡并非郭某森申请办理的,郭某森亦未持卡进行消费透支。
西城法院审理查明,检察院所述上述情况属实,门头沟法院作出的
(2014)门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害人郭某森即西城法 院(2014)西民初字第14030号案件的被告郭某森。
西城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京0102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 对2014年西民初字第14030号判决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建行申请撤
诉,西城法院作出(2017)京0102民再10号口头裁定,同意建行撤诉,并记 录在案。
【案件焦点】
1.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是 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 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2.如何确 认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门头沟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 定,被告人关某帆在网上购买郭某森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信用卡,郭某森 与建行并未存在真实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西城法院2014年西民初字 第14030号民事案件的判决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门头沟法院(2014)门 刑初字第205号的刑事判决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该刑事判决属于在西 城法院判决后的新证据。该刑事判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2014)西民初字第14030号判决书的执行。
再审期间,建行申请撤诉,通过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为保证案件能 及时执行回转,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再10号当庭口头 裁定同意撤诉,并记录在案。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日益健全,信用卡的使用越来越普遍,这给人们 的生活带了诸多便利。与此同时,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及冒 用他人信用卡的不法分子也不断涌现。这破坏了市场金融秩序和整个信 用体系的建设,同时使被冒用人无端卷入诉讼纠纷,面临被强制执行的窘 况。
本案的审理关键在于建行与郭某森是否存在真实的信用卡服务合同 关系。在原审被告不知情、无法行使抗辩权的情况下,查明是否存在真 实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存在一定的障碍。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 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民事合同 关系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 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 相关承诺,否则构成违约。在被告行为构成违约的情况下,银行有权催
收、追索欠款。法院根据原审中已有的证据可以依法支持建行的诉讼请 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 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 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窃取、收买、骗取 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
端等使用的情形。门头沟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门刑初字 第20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2年12月,被告人关某帆在网上买到被害
人郭某森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
× × × ×),套现、消费人民币本金46754.73元。被告人关某帆属于以非 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及冒用他人信用卡进 行信用卡诈骗。卡号为× × × ×的信用卡并非郭某森申请办理的,郭某 森亦未持卡进行消费透支。因此,西城法院根据门头沟法院刑事案件查 明的事实作出再审的决定。再审过程中建行撤诉,双方达成共识郭某森 与建行并未存在真实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
该案的特殊意义在于,在使用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及冒用他人信 用卡的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常常会涉及被冒用人民事方面的信用卡纠
纷。该案还有4件类似的串案,均涉及门头沟法院(2014)门刑初字第205 号案件的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若能及时联系上被害人或者 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及时解除银 行与被害人的信用卡服务关系,可以有效地避免民事方面的信用卡纠纷 案件。这不但有利于信用体系的完善,同时能保障被冒用人的诉讼权利, 保护被冒用人的知情权和财产安全。
本案给我们以下启示:一是如何在刑事及可能涉及的民事案件中建 立及时有效的沟通机制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安全有着重要作
用。二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如何防范风险,防止不法分子骗取或者冒用 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方面加强监管的意义非凡。三是公民个人。 公民在保护自身信息安全方面加强自身的安全意识也非常重要。例如, 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明“仅供××时间办理××业务” 。四是互联网平 台,在规范互联网行业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制度建设和风险防控方面应当 更加有所作为。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陈施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