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诉魏某珠、郑某真信用 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1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霞浦支 行)
被告:魏某珠、郑某真 【基本案情】
魏某珠与郑某真系合法夫妻关系。魏某珠于2013年6月16日向建行 霞浦支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额度为20000元,后临时提额为30000元, 经建行霞浦支行审核予以发卡,卡号为625965612014×× × × ;2015年1 月14日魏某珠在上述信用卡基础上又办理了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额度
为150000元,双方约定该额度只能用于房屋装修,普通信用卡的30000元 额度可以用于各项正常消费,其丈夫郑某真于同日签订对该业务的共同 还款约定。根据申领信用卡合约约定,魏某珠应在每个账单还款日偿还 消费金额,享受免息期,逾期未还款则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 率收取利息,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 滞纳金,最低5元;取现按取现金额的0.5%收取手续费,最低2元/笔,最高 100元/笔;分期付款按具体期数收取手续费。魏某珠自2016年12月6日最 后一笔交易后未再还款,截至2017年3月23日魏某珠所欠本金87769.92
元,费息10648.25元,共计98418.17元,其中普通信用卡结欠本金30000
元,利息1819.38元,滞纳金1820.23元,共计33639.61元;安居分期付款业 务本金57769.92元,利息3503.5元,滞纳金3505.14元,共计64778.56元。 上述滞纳金只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日开始未再计算。
【案件焦点】
魏某珠、郑某真应否还款。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银行霞浦支行与魏某珠之 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明确。魏某珠向建设银行霞浦支行申领信 用卡后透支消费,没有依约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设 银行霞浦支行主张偿还的滞纳金实际发生于2016年12月30日前,并不违 反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 有关事项的通知》,应予支持。建设银行霞浦支行请求魏某珠偿还普通 贷记卡逾期金额共计金额33639.61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1819.38
元,滞纳金1820.23元(暂算至2017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约和章程 约定继续计算),理据充分,予以支持。郑某真自愿作为安居分期付款业 务共同还款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建设银行霞浦支 行请求魏某珠、郑某真共同偿还安居分期付款业务贷记卡逾期金额共计 64778.56元,其中本金57769.92元,利息3503.5元,滞纳金3505.14元(暂 算至2017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约和章程约定继续计算),合法有
据,予以采纳。魏某珠、郑某真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 缺席审判。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清偿普通信用卡透支本金30000元、利息
1819.38元、滞纳金1820.23元,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 利息按合约和章程约定利率计收;
二、魏某珠、郑某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
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清偿安居分期付款业务信用卡透支本 金57769.92元、利息3503.5元、滞纳金3505.14元,从2017年3月23日起 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约和章程约定利率计收。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信用卡是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发给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用于购买 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信用卡在经济活动中主要具 有转账结算、消费信贷、自动取款等功能。
信用卡业务运作中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包括持卡人、发卡行及特 约商户等,由此产生了多种合同法律关系。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 系是普通的买卖关系,属于基础法律关系。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关 系是委托关系或消费借贷关系,当持卡人在缴款截止日内须将应付账款 全额给付发卡行的,则发卡行依指示支付款项属于处理委托事务而代垫 费用,持卡人按时将应付账款给付发卡行属于偿还必要费用;如果持卡人 选择以循环信用的方式缴款,在当期缴款截止日前只缴清最低应缴额,剩 余未缴款项可以依合同约定延后付款的,则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才发生 消费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魏某珠、郑某真向建行霞浦支行申领了信用 卡,双方受信用卡章程的约束,构成委托合同关系。魏某珠、郑某真选择 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双方之间还存在消费借贷的法律关系。
当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与特约商户发生交易关系,则发卡银行与持卡 人之间的消费借贷法律关系或委托关系,都将脱离基础交易关系,而表现 出一定的独立性。具体来说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持卡人因特约商户 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瑕疵而享有对特约商户的抗辩权,是基于双方之间 的交易关系而产生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持卡人只能向特约商户 行使救济权,而不能向发卡银行主张。2.持卡人在发卡银行信用卡的信 用额度内进行消费之后,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交易关系归于消灭,持
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形成消费借贷法律关系,归还发卡银行的贷款是其 主要的义务。持卡人不得以和特约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偿还因使用 信用卡而发生的债务。3.发卡银行对特约商户承担担保付款义务,一旦 信用卡的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完成了交易,发卡银行对于持卡人的该笔款 项即以自有资金在信用卡的授信额度内预先向特约商户进行支付,不管 该笔交易是否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
编写人: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马朝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