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诉谢某杰、龚某珠信用卡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1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
被告:谢某杰、龚某珠 【基本案情】
谢某杰于2008年7月10日向建行霞浦支行申办龙卡贷记卡,经建行霞 浦支行有关部门审批合格进行发卡,卡号为436748004581× × × ×,根据 申领信用卡合约约定,谢某杰应在每个账单还款日偿还消费金额,享受免 息期,逾期未还款则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利息,未偿 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5元; 取现按取现金额的0.5%收取手续费,最低2元/笔,最高100元/笔;分期付
款按具体期数收取手续费。谢某杰自2017年5月24日进行最后一笔交易 后,经建行霞浦支行催收至今一直未还款,截至2017年6月8日欠款本金
23353.62元,利息24964.78元、滞纳金与分期手续费5204.18元,合计结 欠53522.55元(其中谢某杰结欠的本金有两部分,一部分是2013年6月27 日谢某杰对账单中的20000元进行分期付款,从2013年12月开始未能正常 足额偿还分期金额累计的;另外一部分本金系从2013年12月3日消费金额 未能按期偿还累计的;谢某杰结欠的滞纳金与分期手续费发生在2014年4 月21日前)。谢某杰与龚某珠于200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
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现建行霞浦支行起诉请求:判令谢某杰、龚某珠
共同偿还贷记卡逾期金额共计53522.55元[截至2017年6月8日,本金
23353.62元,费息(含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合计30168.93元],之 后的费息按合约规定继续计算。
【案件焦点】
龚某珠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杰向建设银行霞浦支行申 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没有依约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建行霞浦支行请求 谢某杰清偿透支本金23353.62元和利息24964.78元,及从2017年6月9日 起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透支利息的诉 请,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建行霞浦支行请求谢某杰支付滞纳金与分期付 款手续费5204.18元,及从2017年6月9日起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按照贷 记卡合约约定的标准计收滞纳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的主张,因中国人 民银行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 的通知》,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对 于在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不再予以支持。因建行霞浦支行主张的 截至2017年6月8日的滞纳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发生在2014年4月21日前,
因此,对该笔金额,依法予以支持。谢某杰、龚某珠辩称本案信用卡利息 计算过高,根据双方合约的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未超过 规定。龚某珠认为本案部分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信用卡欠款处于 持续状态,且每月进行一次账单结算,并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对 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建行霞浦支行要求龚某珠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 偿还责任的主张,因上述欠款系谢某杰个人消费欠款,且双方离婚协议中 亦未约定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建行霞浦支行与谢某杰也未提供证据证 明该消费款项用于谢某杰与龚某珠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对该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3353.62元、利息24964.78 元、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5204.18元,及从2017年6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 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至透支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不再计算 滞纳金;
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对龚某珠的诉讼请 求。
【法官后语】
现今使用信用卡消费已经越来越普及。很多人在消费使用信用卡后 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导致被银行起诉至法院。而部分银行在起诉时同时 将信用卡持有人的配偶也作为共同债务人起诉至法院。在《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颁布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仅需要证明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 期间,即能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债务人配偶一方要举证证明
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开支。因夫妻基于信任的结合,在生活、生产上混同,实践中很难保存、 收集这类证据,该举证责任的分配导致很多配偶一方因无法为自己的免 责提供证据而承担败诉风险。
本案建行霞浦支行要求谢某杰配偶龚某珠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法律 依据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虽部分债务产生在被告夫妻关 系存续期间,但属于信用卡消费而产生的债务,而信用卡本身系银行基于 个人信用而向消费者发放的一种先消费后还款的支付工具,在办理信用 卡时已经明确仅限个人使用,因此,在配偶一方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 也不能武断地认定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就属于夫妻共同债 务。从本案债务的产生时间来看,发生在被告双方登记离婚的前几个月; 从消费记录看,系一笔较大的开支,且谢某杰认为该消费实际是取现用于 偿还房贷,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且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上也未对该笔 债务要求双方共同偿还,龚某珠也否认知晓该笔债务,因此,综合案件事 实,不能认定该笔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 均未提起上诉。
编写人: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苏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