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的责任承担

——英某兴诉容某坚、黄某清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16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英某兴 被告(上诉人):容某坚
被告:黄某清 【基本案情】
黄某清与英某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某清向英某兴借款30万 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以其所有的挖掘机作为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 记,容某坚作为“担保人”签名。2013年7月17日,英某兴在扣除借款第 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某清支付借款291000 元。英某兴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某清偿还过1 个月的利息9000元;容某坚主张不清楚二人有无利息约定。英某兴曾
在2014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但未缴纳案件受理费,该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焦点】





1.容某坚是《借款合同》的见证人还是担保人;2.债权人英某兴在 担保期间内有无要求过容某坚承担保证责任;3.涉案物的担保是否成立 并生效,债权人英某兴是否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容某坚对案涉债务是否 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英某兴与黄某清签订 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英某兴已依约向黄某清交付借款,黄某清应 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英某兴提交的证据证明其 通过银行转账向黄某清支付了291000元,出借款项时已扣除了首月借款 利息9000元,英某兴向黄某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91000元。对英 某兴关于黄某清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并没有对借款 利息的书面约定,英某兴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故 对于英某兴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 期限,英某兴有权请求被告自逾期之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
止。容某坚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保证合同成立;本案 《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容某坚应对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综上所述,英某兴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 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 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清向英某兴偿还借款本金291000元,并以291000元为本金 偿还借款利息。
二、容某坚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英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容某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 有人的担保,且没有约定债务人黄某清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如何实现担保 物权,债权人英某兴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即抵押物神钢牌挖掘机实现债权, 而后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容志坚主张。英某兴至今未 对上述抵押物挖掘机主张实现担保物权,其债权能否完全受偿尚不能确 定,容志坚是否应当对英某兴债权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 责任亦不能确定,故英某兴未对上述抵押物挖掘机主张担保物权前,不能 要求容志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130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130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法官后语】
一、关于担保人如何确定的问题
就担保人的确定,应当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的陈述,结合借 款合同的内容对担保人予以确定,不宜轻易否定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签字 的效力。本案中英某兴作为债权人提交《借款合同》证明容某坚在“担 保人”一栏签名,其举证责任已完成,容某坚抗辩其为见证人并非担保人 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容某坚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按照当事人私法自治原则,黄某清作为债务人虽以其自有的挖掘机作抵 押,但容某坚仍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即涉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 又有人的保证,与交易习惯并无矛盾。故可以确定容某坚就是《借款合 同》的担保人。
二、关于债权人是否在担保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 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 明确的期限限制,超过法定期限未主张的,保证人有权不承担保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英某兴与黄某清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 借款期限为6个月,未约定保证期间,英某兴应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2014年1月17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庭审中,英 某兴主张其曾于2014年5月找黄某清、容某坚谈还款事宜,并要求容某坚 承担保证责任;容某坚认可2014年5月与英某兴、黄某清三方商讨过还款 事宜,但不认可英某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容某坚对其抗辩负举证 责任,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可认定英某兴在担保 期间内要求过容某坚承担保证责任。
三、动产抵押权成立与否的认定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 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抵押包括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
押。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动产抵 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 案中,黄某清在借款合同中自愿以其所有的神钢牌挖掘机作为抵押担保, 属于动产抵押,抵押权自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生效时设立,发生担保物权的 效力;案涉挖掘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债权人是否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 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 也是有期限限制,超过法定期限内未行使的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本案 中,抵押权人英某兴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现主债权尚未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英某兴未明确放弃抵押物的担保,容某坚亦未提供证 据证明英某兴明确放弃物的担保,故英某兴未放弃物的担保。《中华人 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 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 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 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 追偿。”据此可知,对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有约 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应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 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选择权,可以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 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 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担保,且没有约定债务人黄某清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如 何实现担保物权,债权人英某兴应当先就债务人黄某清自己提供物的担 保即抵押物神钢牌挖掘机实现债权,而后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 向保证人容某坚主张。英某兴未对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实现担保物 权前,其债权能否完全受偿尚不能确定,容某坚是否应当对英某兴债权不 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亦不能确定,故英某兴未对上述 抵押物挖掘机主张担保物权前,不能要求容某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