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庆源物流有限公司诉孙某和、北京金运通大型轮胎翻修有 限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庆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源公司)
被告:孙某和、北京金运通大型轮胎翻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通 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1日,董某勇(甲方)与孙某和(乙方)、保证人金运通公 司签订《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承诺借款给乙方,金额不超过 15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为自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月息2%;乙 方逾期还款按照应还款总额的30%计算月违约金;金运通公司愿以其名下 土地房产作为抵押物。
2013年12月6日,各方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董某勇,债权数额
为1500万元,抵押权种类为一般抵押权。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备案一份 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 (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该合同 载明:抵押权人为董某勇、抵押人为金运通公司,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 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 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出借人实现其债权的全部费用。
孙某和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内向董某勇出具30 份收条,共计收到董某勇借款本金117.65万元。2015年1月27日,孙某
和、董某勇、金运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 (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约 定孙某和共计收到董某勇借款现金117.65万元,金运通公司名下土地(实 际指房屋)为抵押物。《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条款全部适用于本合
同。
2014年5月26日,董某勇(甲方)、孙某和(乙方)、杨景彦(丙方)、金 运通公司(丁方)签订《借款合同》 (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二),约定丙方杨 景彦代乙方收到董某勇借款280万元,丁方名下土地(实际指房屋)为抵押 物。《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条款全部适用于本合同。2014年5月6日, 董某勇将280万元汇入杨景彦账号。庭审中,孙某和、董某勇、庆源公司 均认可该笔债权存在的真实性,并确认已经还款90万元,尚欠190万元未 还。
2016年12月6日,董某勇(甲方)与庆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移协 议》,约定甲方合法拥有对孙某和的债权307.65万元,金运通公司房屋为 担保物;甲方将上述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抵押权等一切 权利)转移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307.65万元。董某勇于2016年12 月7日收到转让费307.65万元。
《债权转移协议》签订后,孙某和收到《债权转移通知》,其上载明 董某勇合法拥有孙某和债权共计307.65万元(含现金借款117.65万元和 杨景彦名下公证借款190万元),月利息2%,金运通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
人,其名下的房屋为担保物。现董某勇将债权全部转移给庆源公司,请孙 某和和金运通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向庆源公司履行义务。债权转 移通知上仅有孙某和的签字和金运通公司的公章。
庭审中,孙某和表示董某勇之前一直向其追要债权。 【案件焦点】
1.主债权数额确定;2.主债务的利息确定;3.抵押权的性质及担保的 主债权及利息的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11月21日,董某勇与孙某 和在签订《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董某勇承诺出借给孙某 和不超过1500万元的借款。之后孙某和陆续向董某勇出具了30份共计
117.65万元的收条,并在2015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中进行了 确认。虽然孙某和对于117.65万元债权不认可,但是其同时承认董某勇 曾拿出钱为其偿还欠其他债权人的本金和利息,以及支付公证费用。同 时孙某和认可另尚欠190万元借款。从2015年1月27日最后一笔款项出借 之后双方再未发生新的借贷行为。截止到2016年12月6日董某勇转让债 权时,孙某和尚欠董某勇的债权本金为307.65万元。
关于主债务的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确定问题。董某勇与孙某和在签 订《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务的利息为月息2%,自实际 支付借款之日起按月计息。借款履行期限为,从实际支付之日起两年内 归还。针对逾期还款,双方约定,月违约金按照孙某和应还款总额的30% 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在法律属性上属于逾期利息,上述逾 期还款年利率超出24%,应当按照年息24%计算。因此双方民间借贷的主 债权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利率均为年息24%,且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借款实 际给付之日起计算。
关于抵押权的性质及担保的主债权及利息的范围。各方办理抵押权 登记时,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备案了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 的主债权为1500万元,利息为月息1.5%。虽然双方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 合同,但是实际上办理的是一般抵押权登记,原告也自认设立的是一般抵 押权。依据抵押登记的公示和对抗效力,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
307.65万元,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利息是从实际借款出借之日起至实际 支付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期内利息和 逾期利息)。
另外,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最高额借款抵押合
同》中虽约定为“违约金”,实际就是逾期利息,且该约定超出了年利率 24%的法律规定上限。原告已经在其他诉讼请求中主张了月息2%的逾期 利息,且本院以年利率24%支持了原告主张,其再行主张债务人承担违约 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庆源公司31笔欠款共计
307.65万元;并支付31笔欠款的利息,具体是指以上述每笔欠款为基数从 每笔欠款实际出借之日起(详见出借日期附表)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 息24%计算的利息;
二、金运通公司对上述第一款中的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 任,金运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孙某和追偿;
三、庆源公司对金运通公司名下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
受偿权;
四、驳回庆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案由虽为民间借贷,但是涉及抵押权、保证担保等多重法律关 系。尤其对于多重利息约定情形下,如何确定主债权的利息成为司法实 务中的难题。
第一,当事人对于借款数额和利息在多份借款合同中约定不一致,如 何确定主债权的数额和利息利率是本案审理的前提。
本案中关涉三个借款合同,分别是《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 同一、借款合同二。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是主合同,对于董某勇出借的 最高额上限进行了约定,即不超过1500万元。借款合同一和借款合同二 是从合同,均参照主合同的约定,并且两个从合同所涉及的债权均在主合 同债权限额内。债权数额应当在1500万元限度内,按照实际发生数额予 以确定。
第二,本案中的最主要难点在于抵押权性质和抵押权担保范围内主 债权利息认定问题。
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是最高额抵押权,但是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抵押权登记时登记的仅为一般抵押权,不动产抵押登记具有设立物权的 效力,因此涉案抵押权的性质应当为一般抵押权。关于抵押担保范围内 主债权利息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主债权利息的约定分别出现在《最高 额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二和抵押合同中,且约定不 一致。由于抵押合同属于当事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备案在不动产登记部 门的材料,其基于抵押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对于潜在的其他债权人或者抵
押权人具有对抗效力。因此抵押权担保范围内主债权利息应当按照抵押 合同的约定来确定。
在确定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利息问题时,可能存在债务人偿付的利 息范围和抵押人担保的利息范围不一致情形。由于抵押权系物权,经过 不动产登记后抵押权设立生效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抵押权担保的 主债务利息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备案的抵押合同约定来确定;超出抵押 合同中利息范围外的主债权利息部分不具有对抗其他潜在抵押权人、债 权人的效力,不应当属于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本案裁判文书确立了上 述裁判规则,既尊崇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也更有利于保护其他 潜在的抵押权人利益不受侵害,符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张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