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新诉邓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60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新 被告:邓某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0日,邓某出具《借条》,约定现向杨某新借到200000元, 借期3个月,到期归还,用邓某本人白云区新市镇新达路85号×房作抵押 (每月利息4000元)。
2017年4月2日至26日,杨某新与邓某之间的短信内容显示邓某确有 欠款未向杨某新偿还。
邓某自2016年4月至8月,每月向杨某新支付4000元利息,合计20000 元;2016年10月至起诉之日共支付杨某新19000元利息,其中10月7日支付 10000元利息,11月支付3000元利息。
现杨某新要求邓某归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
金,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确认杨某新享有邓 某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新达路85号×房优先受偿权。
【案件焦点】
1.邓某与杨某新的借款、还款情况;2.杨某新对处理邓某名下位于 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新达路85号×房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新与邓某之间的民 间借贷关系有《借条》、短信、银行转账记录等为证,邓某当庭承认借 款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无证据证实邓某已归还借款本金,故本 院对于杨某新要求邓某归还200000元本金予以认可;根据《借条》约定, 邓某应向杨某新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现杨某新主张邓某应以200000元 为本金,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邓某同意将其名下位 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新达路85号×房的房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但并 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故杨某新主张就上述房产优 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 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邓某偿还原告杨某新借款本 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 年5月11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例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用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白 云区新市镇新达路85号×房作抵押。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享有处理被 告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新达路85号×房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 权。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 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 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物权法》第一百八 十七条之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 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 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 分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可以抵押。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正是 据此认为涉案的抵押物没有办理登记,故涉案《借条》中的抵押权并未 设立,故驳回了原告就享有处理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新达 路85号×房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未进行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条款或合同是否就是毫无用处的呢? 笔者认为这就涉及抵押权设立与抵押合同效力关系的问题。
《物权法》与《担保法》就因未对不动产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条款 或合同的效力问题持不一样的观点。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依照
《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未对不动产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条款或合 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假设本案 例的情况为: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的情况下,甲借款200000元给乙,第三人丙就乙欠甲的上述借款以其 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但并未进行抵押登记。甲能否向丙主张权益呢?笔 者认为:首先,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应系物的担保而非人的担保,因此一旦 乙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丙并非当然对乙的所有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尤 其在乙的债务数额大于丙名下不动产价值的情况下,上述担保条款的定
性直接影响丙的切身利益。其次,甲可以就其对乙的债权要求丙在其名 下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丙名下的不动产未进行抵 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故甲不能向丙主张就处分丙名下的房产所得价 款优先受偿;但因各方当事人的担保条款系有效的,故应当尊重合同各方 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甲可以主张丙在其名下不动产抵押物范围内对乙的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例中,被告在庭审中希望原告允许展期还款,若被告仍未能还
款,则同意将其名下的涉案房产出售给原告以抵涉案债务。这涉及让与 担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 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 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 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 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 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以上条文 系对民间借贷关系中出现让与担保的规定。假设本案例的情况为:双方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甲 借款200000元给乙,乙向甲出具借条,同时甲和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
同》,约定当乙无法按照约定向甲归还借款时,乙将其名下的某房产转让 给甲。甲和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系作为从属于借款合同的 担保合同亦或系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呢?笔者认为,《房屋买卖合同》 性质的定性关键在于甲和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根 据甲和乙的合同约定,虽然甲和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甲和乙并 非真的想就乙名下的房产进行买卖交易,双方的真实目的系保障甲对乙 债权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甲和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视 为系从属于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但该担保不同于抵押、质押及留置等
典型担保,被称之为让与担保。与典型担保相比,让与担保具有担保客体 更宽泛,交易成本更低等优势。因让与担保并不属于典型担保,故对于担 保物的占有方式、登记效力、担保物的转让方式均无明确规定,实际情 况中主要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正是如此,让与担保构成中容易出现 因担保物价值不明确,担保物权利不确定等情况,直接影响债务人或第三 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已进入司法程序的让与担保合同起到 一定的规定指引作用。
本案例系较为简明、典型的民间借贷案件,但反映了我国民间借贷 关系中的一些常见问题。另,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当事人,尤其系自然人对 担保条款或合同的理解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系导致案件不能案结事了的 重要原因。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简晓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