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成诉张某堂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申163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林某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堂、陈某秀、苏某窍 【基本案情】
张某堂因经营煤炭生意缺乏资金陆续多次向林某成借款。2007年12 月7日,张某堂向林某成借款1000000元(该款转入张某堂指定的张祖权银 行账户),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张某堂出具借条一份予以 确认,苏某窍在借条上注明:“本人愿将玉山路116号房屋所有权证
(03×× ×号)、土地使用证(013×号)为张某堂向林某成借款壹佰万元 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
印。截至2008年12月31日,张某堂共支付利息378840元。2016年4月30
日,林某成与张某堂结算,张某堂共结欠林某成借款本金1660000元(包含 本案借款1000000元及其他3笔借款)。同日,张某堂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予
以确认,该借条载明:“本人向林某成借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陆万元
整:①其中叁拾万元的利息已结至2014年12月31日止;②壹佰叁拾陆万元 的利息已结至2008年12月31日止;③利息标准按原借款单计算;④借款单 原件作附件使用。”借款人张某堂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此后,张某 堂未再偿还款项给林某成。截至2017年7月30日,张某堂尚欠林某成借款 本金1000000元、利息1681160元(扣除林某成自认的张某堂已付利
息378840元,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681160元。苏某窍提供抵押的位于 大田县均溪镇玉山路116号的房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张某堂、
陈某秀于1976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案件焦点】
1.本案借款是否还清;2.苏某窍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还清 的问题。从林某成向本院提交的张某堂分别于2007年4月12日、16日、
23日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三笔借款金额均为200000元,合计600000元, 而张某堂偿还给林某成妻子苏爱清543300元及转入傅源源账户92600元 的日期分别为2008年1月8日、2008年5月26日。另外,2016年4月30日,林 某成与张某堂经结算,张某堂确认结欠林某成借款1660000元,并重新出 具借条给林某成,该份借条内容明确载明:“……其中壹佰叁拾陆万元的 利息已结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且张某堂在2016年4月30日重新出 具借条之后并未再偿还款项给林某成。因此,张某堂辩称本案借款本息 已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某堂偿还给林某成妻子543300元 及转人傅源源账户的92600元应认定为偿还2007年4月12日、16日、23日 三笔借款的债务,并非偿还本案借款。
关于苏某窍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2007年12月7日,虽然苏某窍在张某堂出具的借条中写明
其愿以玉山路116号的房产为张某堂向林某成借款1000000元提供抵押担 保,同时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 续,故本案的抵押合同未生效。从张某堂于2016年4月30日向林某成重新 出具1660000元的借条内容可以证实:张某堂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视为 借款人以新的债权凭证抵销旧债务,是“借新还旧”的借贷行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苏某窍未在2016年4月 30日新借条上签字,林某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苏某窍知道或应当知道张 某堂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况。因此,苏某窍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人民法院认为:林某成与张某堂之间因借 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张某堂应当偿还借款。林某成主 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林某成要求张某堂偿还借款 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681160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 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 立,予以支持。对林某成主张利息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
立,不予支持。鉴于张某堂系因经营煤炭资金周转困难向林某成借款,可 以认定上述借款并非用于张某堂与陈某秀夫妻日常生活开支,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张某堂个人债务,陈某秀不应 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林某成要求陈某秀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苏某窍未在张某堂于2016年4月30 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陈某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 利。
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 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张某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林某成偿还借款本金
1000000元、利息1681160元,合计2681160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 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林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某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某成与张某堂之间民间借贷事 实清楚、证据充分,如前分析,涉案借款为张某堂的个人债务,故林某成 要求陈某秀与张某堂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林某成关于要求苏某窍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某成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在说理及适用法律上欠妥,但认定事实 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苏某 窍就涉案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7年12月7日,张某堂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向林某成借款100万元 及相应的利息标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苏某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注
明:“本人愿将玉山路116号房屋所有权证(03×× ×号)、土地使用证
(013×号)为张某堂向林某成借款壹佰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经济责 任”,借条上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张某堂在林某成提交的福建省农 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该100万元借款。2016年4月 30日张某堂又向林某成出具了一份借款总金额为166万元的借条,就张某 堂尚欠的多笔借款本息情况进行确认,林某成和张某堂双方确认该借条 中的166万借款包括本案100万元借款,并确认本案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 经付至2008年12月31日。苏某窍未在该166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因本案 中张某堂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 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本案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 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 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林某成和张某堂 二人于2016年4月30日就双方的借款情况(包括本案的100万元借款)进行 确认并由张某堂出具上述166万元的借条,应视为林某成于2016年4月30 日就涉案100万元借款要求张某堂还款,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的宽 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林某成没有证据证明本案100万元借款产生后 其向苏某窍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林某成亦明确表示2016年4月30日当天 未能联系上苏某窍,苏某窍未在166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其亦没有证据证 明166万元的借条签订后向苏某窍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而林某成于
2017年8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与2016年4月30日已时隔1年3个月,远超过6 个月,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林某成未在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苏 某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苏某窍的连带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故原审认定 苏某窍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林某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 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成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借新还旧”是指对到期不能归还的贷款,银行通过与客户再次签 订贷款合同,以新贷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欠的贷款。实质上债务 依然存在,债权并未实现,只是双方就还款期限达成新的展期合意。司法 实务中,不止银行类金融机构存在“借新还旧”的现象,大量民间融资中 也存在“借新还旧”或者对多笔借款进行结算,重新出具“借条”或
者“欠条”,并回收旧条的现象。若在旧贷中,保证人有签字,而保证人 未在“新条”上签字,债权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 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 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主借款合同当事人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条(担保人未签字) 虽然形式上是“借条”,但本质上是对2005年至2010年的5笔借款本息进 行结算出具的结算凭证,不产生新的借贷关系。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责 任要视旧条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据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有 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 算六个月;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 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主借款合同当事人2016年4月30日 对尚欠债务进行结算,应视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应在一 定的宽限期后起算,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审法院 以此判定保证人得以免除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主借款合同当事人对多笔借款进行结算并重新出 具借条,新条是否产生新的借贷关系,要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若双方当事 人仅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而重新出具借条或者欠条,不产生新
贷,保证人仅就其签字的旧条承担保证责任。若双方当事人重新出具的 借条本金为旧条的本金和利息之和,旧条利息转新条本金的部分属于新 贷,若保证人未在新条上签字,保证人对于新贷部分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仅就其签字的旧条承担保证责任。
在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的借贷关系中,不论是“借新还
旧”还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要求其履行还款义 务后,要特别注意应在六个月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可要求保证 人在新条上签字或向法院主张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很容易出 现同本案般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
编写人: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人民法院 高艳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