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栋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八路镇支行保 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47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范某栋
被告(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八路镇支行 (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八路镇支行)
【基本案情】
张某原系邮储银行八路镇支行的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于2014年7 月11日以高息为诱饵,谎称帮助他人偿还贷款急需资金为由向范某栋借 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范某栋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万元 整, ¥2200000,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归还,利率按月2%计算。若逾期归 还,则由借款人或担保人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并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 并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追款损失费用。因履行本借款合同发 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大丰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及担保人自
愿放弃一切抗辩权。担保范围为上述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 日起两年。此据,借款人张某,担保人处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邳州市八路镇支行业务专用章(04)。”同日,张某与邮储银行八路 镇支行共同向范某栋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范某栋将所借款项打入户名 为张硕的账户。范某栋于2014年7月11日将220万元分三次打入上述账
户。委托书上邮储银行八路镇支行盖有“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邳州市八路镇支行业务专用章(04)”。
庭审中,邮储银行八路镇支行陈述借条及委托书中其印章为柜员保 管及使用,该业务专用章在邮储银行八路镇支行并非一枚,张某使用“ 中 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八路镇支行业务专用章(04)”未经 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另查,张某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十四年,张某犯罪所得钱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该判决书中 查明的犯罪事实部分,认定2014年7月11日张某骗取范某栋220万元。邮 储银行八路镇支行的经营范围不含对外担保的业务。范某栋请求判令邮 储银行八路镇支行对张某的借款本金220万元以及该款相关的利息和合 同约定的以借款金额20%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储银行八 路镇支行不同意范某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范某栋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即主合同是否有效;2.邮储银行八 路镇支行为张某向范某栋借款提供担保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范 某栋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邮储银行八路镇支行为张某 向范某栋借款提供担保是否成立?如成立,效力如何?
关于焦点一,张某与范某栋形成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 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范某栋如约支付 借款后,张某应按约及时偿还本息。本案中,范某栋与张某既约定了利
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张某应当偿还的债务为本金220万元及 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关于焦点二,担保合同成立。理由为:首先,张某在盖“业务专用
章”时系邮储银行八路镇支行的负责人,并非一般柜员,范某栋有理由相 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次,担保合同上盖有邮储银行八路镇支行的业 务专用章。最后,即使是张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使用印章为其个人债务 提供担保,未获得法人的授权,也并不能影响合同的成立,其仅是影响合 同效力的因素。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邮储银行八路镇支行不 具备法人资格,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担保行 为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且其经营范围不含担保,保证合同应为无效。邮储 银行八路镇支行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邮储银行八路镇支行的营业执 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借款担保业务,范某栋与张某多次发生借贷 业务,其对邮储银行八路镇支行有无对外担保经营范围未尽到谨慎审查 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邮储银行八 路镇支行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应为不能清偿部分的2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八路镇支行对案外 人张某应给付原告范某栋的借款本金220万元以及220万元自2014年7月 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在张某不能清偿部分 的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
毕。
二、驳回原告范某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邮储银行八路镇支行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担保合同成立与否及效力问题。审理中存在 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担保合同不成立,一种意见认为担保合同成立但 无效。
关于第一种意见,认为担保合同不成立,主要理由为:银行支行作为 银行的分支机构,是没有权利为债务作出担保的,除非得到总行的书面授 权。担保不是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上盖的是银行业务专用章, 且担保业务须经过银行主管部门的批准。张某虽为被告原负责人,但其 加盖业务章而进行担保的行为超越了该行的营业范围,系超越职权的行 为,该行为对银行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担保并不是银行的真实意思 表示。
关于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合同成立但无效,主要理由为:本案中借 款人是该银行行长,是负责人,而不是一般的银行柜员,且原告在合同订 立上是没有过错的,故担保合同应成立。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担 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
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规定, 银行的业务范围具有特殊性,需要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且本案被告的经 营范围不含对外担保,被告担保行为也没有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被告 系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本案的担保合同无效。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陈春银 周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