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以放货惯例推断被告违反合同义务的需对该惯例予以充分的举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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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爱凯尔(贵港)港务有限公司港口 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港口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 被告:爱凯尔(贵港)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公司)
第三人:梧州市一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金猴国际 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猴公司)
【基本案情】





自2013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已存在煤炭装卸、堆存作业关系。原 告已有煤炭堆存在被告港口78库。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编号 为2014-001《港口货物委托作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其运 达被告港区的煤炭负责装卸、堆存作业,被告仅按原告指令才办理煤炭 出库。后原告与矿业公司签订《港口货物委托作业合同补充合同》,约 定由矿业公司向被告支付合同项下的煤炭在被告港口产生的费用。原告 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12月27日和2014年5月2日与金猴公司签订三份 《煤炭买卖合同》,向其购买朝鲜无烟煤58000吨。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 毕。金猴公司在山东威海港将煤炭装船交付原告并由“恒顺达
9”轮、“运舟7”轮和“澳利达”轮运往广东龙沙港,然后由“贵港七 司6689”号等40艘内河货船过驳将煤炭运达被告港区交付被告装卸、堆 存作业,堆存。该批煤炭入库过磅数量约52524.11吨。被告将其堆存于 港口78库中的江1区、江4区。上述煤炭后由矿业公司于2014年1月6日至 2015年4月30日分6次提货,共提52345.417吨。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 日盖章确认的煤炭进出货明细表的备注中记明,原告堆存于被告处的煤 炭(进货104768.93吨,出货52345.417吨,尚存52423.513吨),上述煤炭适 用编号为2014-001《港口货物委托作业合同》。原告诉称其向金猴公司 采购的煤炭在被告港区发生灭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
币34090928.78元。
【案件焦点】
被告贵港公司在履行涉案批次煤炭的堆存、放货义务过程中是否存 在违约。
【法院裁判要旨】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贵港公司在履行涉案批次煤炭的堆 存、放货义务过程中不存在违约。
原告诉称涉案批次的煤炭已经由其指定提货人矿业公司提取了,并





没有灭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实,涉案批次煤炭从2013年11月28日 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确实交付了被告并堆存于被告港口煤场78库的江 1场地和江4场地,在该煤炭进港堆存期间和期后,从2014年1月起至2015 年4月止,被告凭原告出具的《货物出库通知单》及放货指示,原告指定 的提货人矿业公司分6批次提取了煤炭共52345.417吨,所提煤炭正是被 告港口煤场78库中的江1区和江4区的煤炭,该煤炭已经提货完毕。
关于原告主张“先进先出,后进后出”的涉案煤炭放货惯例是否存 在的问题,被告对此予以否定,双方各有主张,意见不一,原告主张的放货 惯例证据不足,该放货惯例不能确认;原告以此推断现存于被告的煤炭应 为其诉称灭失批次的煤炭错误并由此推断被告没有按进货先后顺序放货 导致涉案批次煤炭灭失,从而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在履行涉案批次煤炭堆存、放货义务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根据 原、被告签订的《港口货物委托作业合同》并没有对煤炭质量的检验进 行约定,被告仅负责原来、原转、原交的办法进行中转,对货物的溢短不 负任何责任;原告对被告交付的煤炭均按其要求堆存,按其指示办理提货 手续,原告的指示和相关《货物出库通知单》并没有明确向被告指示被 告该放港口煤场78库中的具体哪个堆号、哪批次的煤炭,更没有明确指 示不能出货78库的江1场地和江4场地的涉案煤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 只有义务按原告指示的煤炭数量放货,至于提货人提取原告哪个批次、
哪些堆场的煤炭被告无权干涉,被告无权审查提货人提取哪个堆场、批 次的煤炭是否符合原告的意思表示,即使提货人提取的煤炭不符合原告 的意愿,产生的相关后果也不能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 没有违约。
北海海事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中铝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这是一起典型的港口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合同案。本案的争议焦 点在于被告是否在履行煤炭堆存、办理出货手续、放货等合同义务过程 中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按“先进先出、后进后出”方 式放货。
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3月起,存在煤炭装卸、堆存作业业务,原告 此时已有煤炭堆存在被告港口78库。后原告向金猴公司采购朝鲜无烟
煤58000吨,该煤炭同样堆存于被告港区78库。因此,在本案中,需要先固 定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其所诉称灭失的是哪一批煤炭。在确定原告诉 称灭失的煤炭是指其向金猴公司购买的该批次煤炭后,通过核对煤炭进 出货明细表等证据,可知原告所诉称的煤炭并未灭失,而是在不违背原告 的批示下放货,从而确定被告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
那么,针对本案中原告提到的“先进先出、后进后出”的煤炭放货 惯例问题,案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可以运用该惯
例,对被告是否违反放货义务进行审查;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原告不能证实 有该惯例,也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有约定按“先进先出、后进后 出”的方式放货。
在港口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合同纠纷中,多有当事人主张惯例存 在的问题。一般而言,对于惯例的运用,法院需尽到审查义务。当中包括 但不限于对惯例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等原则的 情形的审查。本案中原告以“先进先出、后进后出”的惯例推断被告违 反合同义务,其首先需对该惯例予以充分的举证、说明。然则,其一,该 惯例并未写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港口货物委托作业合同》中;其二, 原、被告对该惯例的存在也各持主张;其三,原告通过煤炭买卖合同、价 格确认单、收货确认函、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结算单等证据来反映该 惯例的存在,这显然也是不充分的。因此,本案并未确认“先进先出、后 进后出”的港口作业惯例,也未支持原告以此去判断被告的放货违约的 主张。





编写人:北海海事法院 梁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