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医疗服务提供者向赡养义务人主张医疗费的请求权基础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合同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天台县人民医院诉胡芝红等医疗服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天台县人民医院
被告:胡芝红、胡志良、胡宝珠、胡宝兰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4日,被告胡芝红、胡志良、胡宝珠、胡宝兰的母亲叶桂 庆因“摔伤致胸痛9小时”到原告天台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两侧 多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基底节脑梗塞等”,入心胸外科 治疗,并建议MRI检查。2014年8月25日中午,叶桂庆在做头颅MRI检查时, 突发意识不清,心跳呼吸骤停,入ICU抢救治疗。2014年9月23日,叶桂庆 转入神经内科治疗,2014年12月2日,转入康复治疗,直至叶桂庆2015年7 月18日病故。叶桂庆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有250536.91元,除预交3000 元的费用外,剩余费用至今未付。同时查明,被告方母亲叶桂庆住院期
间,原告天台县人民医院又为其垫付了陪人护理费22950元。2015年4月3





日,原告查房时发现叶桂庆右肩部肿胀、疼痛,经检查发现右侧肱骨近端 骨折,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胡芝红、胡志良等人。此外查明,叶桂庆做 头颅MRI检查突发病情时,操作室的值班医生未在场。监控视频显示:叶 桂庆外甥女陈静在当天中午11时36分20秒往核磁共振室方向跑,11时37 分36秒,陈静往急诊方向跑,11时38分39秒急诊护士到核磁共振室外,11 时38分54秒急诊医生、护士推车到达,11时39分40秒转走病人并继续抢 救。
【案件焦点】
被赡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财产,医院能否向承担赡养义务的 赡养人主张拖欠的医疗费。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限被告胡芝红、胡志
良、胡宝珠、胡宝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县人民医 院因叶桂庆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陪护费合计人民币218789.5元。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四上诉人 的母亲叶桂庆在被上诉人天台县人民医院处住院接受医疗服务直至病故 要求四上诉人支付叶桂庆住院就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从 被上诉人的诉意来看,其认为上述费用应当由叶桂庆的法定赡养义务人 即本案的四上诉人承担,而非明确仅依据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法律主张相 关费用。综合考虑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与理由,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不当 得利纠纷。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四上诉人是 否应当偿付其母叶桂庆在被上诉人处就医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叶桂 庆于2014年8月24日因摔伤致胸痛到被上诉人处就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 合同法律关系,及至叶桂庆病故,其尚欠被上诉人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 费用270881.91元。因叶桂庆病故,且无其他遗产,被上诉人基于医疗服 务合同关系所享有的债权实际已经无法实现,客观上受到损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四 上诉人作为叶桂庆的子女,在叶桂庆生前对其负有法定赡养义务。而叶 桂庆被送医就诊时年届八十,既无财产,也缺乏其他收入来源,四上诉人 应当在叶桂庆患病时保证其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并支付相应医疗费
用。但四上诉人在叶桂庆住院就诊期间疏于照顾,且怠于支付相关费用, 与法有违,与人伦相悖。赡养义务人的赡养义务因被赡养人的死亡而归 于消灭,赡养义务人客观上由此获益。从本案来看,四上诉人为本案讼争 费用的法定承担主体,若其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基于医疗服务合 同所享有的债权即得以实现。现四上诉人的支付义务因叶桂庆的死亡而 归于消灭,被上诉人的债权亦因叶桂庆的死亡而无法实现,应当认定被上 诉人所受的损失与四上诉人所取得的利益存在因果关系,且四上诉人缺 乏保有上述利益的合法依据,故其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至于 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医疗过错致叶桂庆死亡, 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涉,其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胡芝红、胡志良、胡 宝珠、胡宝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 当。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医院主张医疗费的案件中,绝大多数为医院基于医疗服务合同关 系直接向患者主张医疗费,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搜索,此类情形占据多
数,但实务中尚存在其他几类情形,其中一类便是同本案争议焦点直接相 关的患者(被赡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财产,医院能否向承担赡养 义务的赡养人主张拖欠的医疗费。
从本案例一、二审的判决来看,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事项,但在说





理时对医院的请求权进行了更为充分的解析,并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而 一审判决所采用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院与患者存在医疗服务 合同关系,患者(被赡养人)与子女(赡养义务人)存在赡养关系,如患者及 时支付医疗费或者子女主动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医院主张医疗费的 纠纷便不会发生。本案例恰是子女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患者死亡后又 无相应遗产,医院只与患者本人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而此种关系在法律上 并不存在周延问题,即受合同相对性约束,故该关系无法扩展至医院与患 者子女之间,二审法院从医院的诉意本质,将医院的请求权基础认定为不 当得利请求权,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意见。
实务中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医院可基于代位权向患者子女(赡养义务 人)主张医疗费,该意见主要根据201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 款的规定。该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 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 条规定为医院向患者以外的人主张医疗费提供了法律支撑,进一步讲,该 条规定实则是代位权制度突破人身专属性而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 予以适用的特别规定。但本案例中,患者(被赡养人)与子女(赡养义务
人)之间的赡养关系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单位 代位权的特别规定不能任意扩大作为本案中医院向患者子女主张医疗费 的合法依据,前述关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判定更具有说服力。
综上,对于医疗服务提供者因患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财产可实 现债权时,可从不当得利的角度要求赡养义务人承担给付义务,此类案件 作此认定一则在不当得利的构成上不存在法律阻碍,二则亦合乎社会公 序良俗之要求,能够实现法律与道德的相融合。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 林娴 陈中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