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合同履行期限未约定时,一方可随时终止
——网络服务合同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时,可类推适用《合同法》分则中关于持续性契约之债相关规定行使契约终止权。标签:合同解释|法律规定|消费者权益|网络服务|持续性合同案情简介:2003年,陈某与网络公司签订入网协议,约定由网络公司向陈某提供免费网络服务,但对服务期限未作约定。2009年,网络公司通知陈某终止服务。陈某诉请继续履行,并提供了网络公司当时代理商工程公司关于“免费网络服务系永远”的证明。法院认为:①本案案由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该类合同在《合同法》及其他同阶位法律中并未有规定,即为一种无名契约。《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网络服务合同为一种持续性的债的关系,且系未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持续性契约之债。依《合同法》第232条、第268条和第376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保管合同以及承揽合同,当事人均被赋予随时解除权。正因在持续性债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信赖及善意是不可或缺的,且持续性的债之关系往往介入当事人生活之中,双方之间有着特殊利益关系、故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应赋予当事人在重大事由下契约终止权利。而履行期限作为持续性债之契约关键要素,其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会导致契约履行利益不可预见,使得债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故赋予当事人在此情形下随时解除权当属必要。②本案中,在已存在服务期限条款情形下双方未对此填写任何内容,只能认定双方对服务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此外,案外人工程公司无权对他人协议内容作出说明,且根据陈某陈述,其与工程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故对工程公司所作证明不予采信。案涉入网协议即网络服务合同不仅是一种持续性契约之债,更为无偿合同,在服务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极易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故网络公司可类推适用《合同法》分则中相关规定、有随时解除该入网协议权利。且网络公司已实际向陈某提供了长达6年的免费网络宽带服务、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已起,业已缺失了持续性债之关系中必要的信赖,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判决驳回陈某诉请。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20号“网络公司与陈某服务合同纠纷案”,见《随时解除权的类推适用——上海一中院判决上海长城公司诉陈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杨斯空),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0211: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