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义务帮工人死亡赔偿的责任承担

——马明琼等诉谭银梅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9民初438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马明琼、马舜聪、马舜洋
被告:谭银梅、邓学高、毕昌爱、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张金陆、 张金元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4日,被告谭银梅与被告邓学高产生纠纷,其间谭银梅扣押 了邓学高的云A×× × × ×号车辆。之后应谭银梅的邀请,被告张金陆和 张金元雇请被告毕昌爱驾驶自己的车辆送张金陆、张金元及证人马某泉 到寻甸县城。与被告谭银梅会合后,几人一同到“ 白领之家宾馆”开了 一间房。后被告谭银梅与被告张金陆、张金元及证人马某泉离开宾馆外 出,谭银梅将云A×× × × ×号车辆钥匙放在宾馆内,被告毕昌爱也留在 宾馆内休息。2016年1月5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毕昌爱驾驶云A××
× × ×号车辆行驶过程中右前轮掉入路旁沟道内。之后被告毕昌爱到附





近“塘子烤鱼”宵夜店请正在吃宵夜的马尧云、保世刚、楚天明和文春 友帮他抬车。该车事故现场位于“寻甸白象盐巴专营店”门口,车牌号 为云A×× × × ×,登记车主为被告邓学高。在抬车过程中,马尧云不慎 跌落在沟道内,导致被水呛并产生头面部受伤。马尧云受伤后被送至寻 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又于当晚转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 治疗,住院8天,病情诊断为:①左眼钝挫伤,②左眼多发骨折,③左眼视神 经挫伤,④鼻骨骨折,⑤高血压病,在该院用去治疗费4713.82元。从云南 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马尧云转至寻甸县中医院作康复性治疗,住院3 天,病情诊断为:①鼻骨骨折,②左眼眶骨折,③左眼钝挫伤,④左眼视神 经挫伤,⑤高血压病,⑥右输尿管结石,⑦环状出血性混合痔,在该院用去 治疗费2223.93元。在寻甸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因病情不见好转,马尧云 又被转至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病情诊断为:①ARDS(重
度),②重症肺炎I型呼吸衰竭,③感染性休克,④右输尿管结石并有肾积 水,⑤高血压1级高危组,⑥Ⅱ型糖尿病,⑦MODS(肺、肾、循环、肾),⑧ 低蛋白血症,⑨电解质紊乱,在该院用去治疗费85588.53元。因病情加
重,马尧云又被转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救治。在该院住院10天,后因 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3日死亡,在该院共用去救治费68760.3元。马尧 云在治疗期间,为治疗需要另用去购药费38527元,用去交通费1800元。
在马尧云治疗期间,被告毕昌爱曾向原告方支付过3000元;被告邓学高曾 为马尧云支付过放射费590元、陪护费1200元,并向原告方支付过10000 元治疗费和10000元丧葬费。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明确表示不向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被 告张金陆和张金元主张权利,被告毕昌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云南省第二 人民医院、张金陆和张金元与马尧云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案件焦点】
1.本案义务帮工人在帮忙抬车过程中受伤,后死亡,被告是否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2.车辆驾驶人,车辆实际控制人及作为受益人的实际车主如





应承担责任,责任承担比例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本案中,原告亲属马尧云是在帮忙抬云A×× × × ×号事故车辆过 程中受伤,并最终死亡是本案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按照本案相关 证据,请马尧云帮工的系被告毕昌爱,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毕昌爱应对原 告方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毕昌爱虽然提出自己当天是 受雇于被告张金陆和张金元,而且是谭银梅和张金陆安排自己驾车才引 发本案的主张,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谭银梅 虽然不是云A×× × × ×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也不是请马尧云帮忙抬 车的请求人,但根据相关证据,本案发生前该车辆已被谭银梅扣押,被告 谭银梅已成为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谭银梅不仅负 有对该车辆的管理义务,而且应担负其控制期间因该车辆所产生的附随 责任。本案的发生,与被告谭银梅未履行好车辆管理责任存在因果关系, 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谭银梅也应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 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 偿。本案发生时,被告邓学高虽然未在现场,也未实际控制车辆,但邓学 高系本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系马尧云的帮工行为的受益 人,本案的发生,与被告邓学高存在一定关联性,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邓学 高也应承担一定补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 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





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发 生,与车辆驾驶人毕昌爱,车辆实际控制人谭银梅及作为受益人的实际车 主邓学高存在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 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谭银梅和毕昌爱各承担45% 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邓学高承担10%的补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毕昌爱虽然 申请追加并要求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被告张金陆和张金元承担相 应责任,但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三被告系本案的责任主体,无这三被告 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依据,而且原告方并不要求向这三被告 主张权利,本院对被告毕昌爱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损 失,本院认定医疗费197350.08元(医疗单据总额高于该数额,本院根据原 告方请求予以认定)、马尧云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560元(马尧云共住院38 天,每天按云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0元计 算)、马尧云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马尧云共住院38天,每天按云南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平均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护理费3200元
(根据马尧云的伤势情况予以认定)、交通费1800元、丧葬费22009.5元 (按云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68.25元标 准,按6个月计算)、死亡赔偿金527460元。共计认定人民币760179.58 元。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 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
条、第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银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马明琼、马舜 聪、马舜洋其亲属马尧云的医疗费197350.08元、误工费4560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800元、丧葬费22009.5
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共计760179.58元的45%,即赔偿人民币 342080.8元。
二、由被告毕昌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马明琼、马舜 聪、马舜洋其亲属马尧云的医疗费197350.08元、误工费4560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800元、丧葬费22009.5
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共计760179.58元的45%,即赔偿人民币
342080.8元。扣除被告毕昌爱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还应赔偿人民币 339080.8元。
三、由被告邓学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偿原告马明琼、马舜 聪、马舜洋其亲属马尧云的医疗费197350.08元、误工费4560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800元、丧葬费22009.5
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共计760179.58元的10%,即赔偿人民币76018 元。扣除被告邓学高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56018元。
四、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张金陆和张金元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
一、高度盖然性的正确适用对认定案件事实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奉为司法工 作的基本原则,把发现和达到客观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把“案 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民事诉讼的统一标准。但在诉讼过程 中,法官只能凭借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出判断,而很多当事人由于证据意 识欠缺,或者由于客观障碍的存在,所提供的证据往往只能证实事实的一 部分,部分事实由于缺乏证据或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而处于真伪不明状 态,给法官裁判案件带来了极大困难。高度盖然性的应用,在事实不明而 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依法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远比认定盖然性低的事





实更能接近真相而避免误判。这是法官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 到唯一性、必然性条件下不得不使用的手段。虽然存在一定弊端,但符 合事物发展的概率,能弥补“客观真实”原则所缺乏的可操作性,最大限 度接近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
本案中,被告毕昌爱请马尧云帮忙抬车,并最终导致马尧云死亡是无 争议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毕昌爱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庭审中被 告毕昌爱提出是谭银梅安排他驾驶云A×× × × ×号事故车辆,而被告毕 昌爱无证据证实该主张,难以判断是否存在被告谭银梅安排毕昌爱驾驶 车辆这一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邓学 高,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邓学高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在事 故发生时,因被告谭银梅与邓学高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存在该车辆已被 被告谭银梅控制的事实,被告谭银梅不仅负有对该车辆的管理义务,而且 应担负其控制期间因该车辆所产生的附随责任,本案的发生,与被告谭银 梅未履行好车辆管理责任存在因果关系。综合上述案件事实,本案与车 辆驾驶人毕昌爱,车辆实际控制人谭银梅及作为受益人的实际车主邓学 高存在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三被告都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
二、应如何结合法律规定确定责任人的责任比例。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被告谭银梅、邓学高、毕昌爱系本案的责 任主体,但责任比例的划分也成为本案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 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 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确定由被告谭银梅和毕昌爱各承担 4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邓学高承担10%的补偿责任。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范天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