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开健诉余永城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30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林开健 被告(上诉人):余永城
被告(被上诉人):张洪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 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永泰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3日,张洪基致电余永城,约定雇用余永城的车辆,从永泰 县嵩口镇接张洪基侄子前往永泰县医院医院,包车费200元。当日14时左 右,余永城驾驶其所有的闽AL5××V小轿车由永泰县嵩口镇区往佳洋村 方向行驶,途经际头村路段时,车辆左侧前后轮掉到沟里。于是,余永城 致电张洪基,让张洪基找人帮忙抬车。张洪基找来林开健等四人到现场 抬车。林开健在抬车过程中受伤,同日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 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林开健将余永城、张洪基及余永城车辆投保 的保险公司一同诉至法院。
被告余永城辩称:一、2016年6月13日,张洪基打电话叫其驾车去永 泰县嵩口镇佳洋村接人前往永泰县医院治疗。其驾驶自己的车辆闽
AL5××V前往的路途中在际头村与佳洋村交界路段时,车辆左侧车轮滑 入路边的沟中。张洪基为了能及时将其亲属送往永泰县医院,在得知车 辆滑入沟中后,遂组织林开健等人前往抬车,致林开健受伤。张洪基要求 林开健抬车的行为与林开健受伤的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林开健 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开健应张洪基的要求 前往抬车施救,造成损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 责任。三、林开健的请求部分标准过高,部分请求与计算标准没有法律 依据,不应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 害抚慰金等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和营养费没有依据, 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四、保险公司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余永城车辆在人保公司永泰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
险,车辆出险后,车辆的施救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公司永泰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 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是由交警部门作出处理。事故的原因是车辆 掉到沟里,是余永城与张洪基及林开健之间的劳务关系而产生的侵权纠 纷,与车辆本身不存在关系。人身伤害发生时,车辆处于不可使用状态, 不符合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关于施救费,根据《福建省 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第4条规定,保险 公司赔偿直接损失,而不是间接损失。本案车辆掉至沟里后没有叫施救 队施救,而是几个施救者之间的劳务关系。2.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根 据发票的金额3696.02元认定,对于外购药,没有医嘱,是自行外购,合理 性不认可,没有正规发票的都不认可;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每天按30元 计算,按住院天数14天计算;护理费没有损失证明,酌情认定,出院后无须 护理,即使按照鉴定意见90天计算,也是包含住院天数;误工按90天较合 理,因未提供收入证明,每天不应当超过100元;残疾赔偿金,请法院认可; 对于户籍证明无异议,但林开健伤情明显轻微,被扶养人的抚养费不应支
持;交通费,林开健在本县治疗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 元的标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并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证明车辆应在正常使用状 态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才理赔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无这些情形, 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张洪基辩称:一、本案余永城和林开健、张洪基存在帮工关系,林开 健在帮工中受伤,余永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林开健与其之间不存在 帮工关系,其无须承担责任。1.余永城和林开健双方属于无偿帮工关
系。余永城因操作不当,车左侧前后轮掉到沟里,导致余永城的车需要进 行施救。实际上,车轮掉到沟里后余永城给张洪基打电话,强调只是车轮 掉到沟里,情况不严重(不需要拖车公司进行施救),并请求张洪基帮忙叫 几个人帮他抬车。林开健确因帮工中造成自身身体严重伤害。余永城未 拒绝林开健等人帮工,并且指挥林开健等人对车辆施救。2.张洪基非本 案的被帮工人,无须向林开健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林开健等人系其所叫, 但是张洪基是因为余永城让其帮忙叫几个人帮助抬车,林开健是为余永 城抬车过程中受伤的。张洪基和余永城之间仅仅是合同关系即张洪基没 有义务为余永城抬车。所以,林开健和张洪基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3. 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余永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本案应先由人 保公司永泰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余 永城承担。三、林开健主张具体各项由法庭认定。
【案件焦点】
帮工活动中,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时,赔偿责任应如何认 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
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 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 规定,本案中,张洪基以200元向余永城包车,且该车辆属余永城所有,所 以余永城是受益者,也是被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使林开健遭受 人身损害,余永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洪基虽受余永城委托叫林开健 等人无偿帮工,但对林开健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余 永城未提供林开健有过错的证据,张洪基亦认为林开健在帮工中无过错, 为此,林开健不承担责任。人保公司永泰支公司关于林开健受伤不属于 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有 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林开健只诉请赔偿7056元在 合理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林开健经济损失为
110422.02元,综合考虑本案,余永城应承担林开健经济损失90%的赔偿责 任,张洪基应承担林开健经济损失1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 下:
一、余永城应赔偿林开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 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 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10422.02元的90%即99379.82元,扣除已付 的5000元,余款9437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张洪基应赔偿林开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 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 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10422.02元的10%即11042.20元,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林开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余永城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永城在驾驶闽AL5××V 小轿车过程中车左侧前后轮掉到沟里,余永城通过张洪基让林开健等四 人到现场抬车,在抬车过程中致林开健受伤事实清楚。因闽AL5××V小 轿车系余永城所有,林开健在帮工活动中没有收费系自愿帮助构成义务 帮工。林开健因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一审认定余永城作为受 益者、被帮工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另,福建正方圆 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L510号《司法鉴定意见 书》鉴定意见为:1.林开健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林开健误工期为定残 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故一审认定林开健的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以97 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余永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涉及从事义务帮工活动中,帮工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损失 时,被帮工人即受益者、无偿帮工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内容。义务帮工 是指为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 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
本案经审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余永城在驾驶闽AL5××V小轿车 过程中车左侧前后轮掉到沟里,因闽AL5××V小轿车系余永城所有,所以 余永城系受益者,也是被帮工人。而林开健在帮工活动中没有收费系自 愿帮助构成义务帮工,且在帮工过程中无过错,因此无须承担责任。林开 健因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 案客观事实。而余永城是通过张洪基让林开健等四人到现场抬车,在抬 车过程中致林开健受伤,过程中张洪基对林开健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亦
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故明显不属于交通事故,不是保险公司交强险 和商业险三者赔偿范围,故人保公司永泰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 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日常工作生活中难免有需要他人帮衬的情况,帮工活动中,被帮工人 应尽注意义务,避免造成帮工人人身损害,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林悠悠
46义务帮工遭受人身损害受益人担责赔偿近十万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1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