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法律关系认定的关键作用

——杜龙元诉昆明市捷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川分公司等义务帮 工人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杜龙元
被告(被上诉人):彭望发、昆明市东川区福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福致公司)
被告(上诉人):昆明市捷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川分公司(以下简 称捷通达东川分公司)、昆明市捷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 达公司)
【基本案情】
彭望发长期在昆明从事户外广告牌制作、安装、维修等工作。捷通 达东川分公司位置与福致公司相邻,捷通达分公司租用福致公司的部分 展厅和维修车间,由福致公司出面与被告彭望发协商制作两家公司的门 头广告,制作广告的费用均由福致公司统一付给彭望发,福致公司的广告 牌由彭望发负责安装,捷通达分公司的广告牌由另外的人员安装。广告





牌安装后不久,福致公司联系彭望发维修本公司的广告牌,因捷通达分公 司的广告牌中的“销”字显得较大,福致公司一并要求彭望发重新做一 个调换。2015年7月19日,彭望发指派原告杜龙元从昆明到东川维修福致 公司的广告牌,该维修工作顺利完成后,福致公司的在场员工洪泽广请杜 龙元帮忙,将捷通达分公司广告牌的“销”字撤下来准备调换新字。当 时捷通达分公司无人在场,此事经与彭望发电话联系,彭让杜龙元自行决 定是否帮忙。当日下午2点多,杜龙元架好梯子(洪泽广提供),并登上梯 子准备撤下捷通达分公司广告牌上的“销”字时,在操作过程中不慎从 梯子上跌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大粗隆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左胸 积液。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彭望发垫付了杜龙元的医疗费用。
2016年1月12日,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评估,杜龙元的伤构成九级伤残, 需后期治疗费6500元。一审过程中,经福致公司申请,云南鼎丰司法鉴定 中心重新鉴定,杜龙元的伤构成九级伤残。杜龙元请求判令一审四被告 连带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伤 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59512.6元。一审四被告 均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杜龙元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 来看,原告杜龙元在维修完福致公司的门头广告、完成雇主彭望发安排 自己的工作后,接受福致公司在场协助维修工作的员工洪泽广的请求,帮 忙为捷通达分公司撤下广告牌上的“销”字,在操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 (洪泽广提供)上跌下受伤。整个过程中有请求帮工(不给付报酬)的事
实、提供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的事实,此过程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 因此原告杜龙元系在从事义务帮工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四被告谁是法律规定的 被帮工人?一、被告彭望发是原告的雇主,是其安排原告维修福致公司的 门头广告,但该工作已顺利完成,对洪泽广请求原告帮工一事,彭已明确 告知原告自己决定。从以上事实可看出彭望发不是本案的被帮工人。
二、从查明的法律事实看,捷通达分公司的门头广告由福致公司人员(包 括洪泽广)出面联系彭望发制作,捷通达分公司与福致公司之间形成的是 民事代理的法律关系,捷通达分公司是被代理人,福致公司是代理人,彭 望发是第三人。原告杜龙元接受洪泽广的请求从事帮工工作,而洪泽广 的请求应当是基于上述代理关系的存在而作出,是为了完成福致公司的 代理义务。虽然捷通达分公司的门头广告的安装工作由另外的人负责, 但广告中“销”字做得较大需调换不属于安装质量问题,而是属于制作 质量问题,同样也属于福致公司代理义务范围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 事责任”的规定,被代理人捷通达分公司是本案原告杜龙元义务帮工行 为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杜龙元因义务帮工受害的赔偿责任。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被告捷通达分公司属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
构”,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 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公 司承担,因此被告捷通达公司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应与捷通达分公司 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杜龙元长期从事户外安装工
作,对户外高处作业应当具有较为专业的安全防护意识和防护技能,但其 在从事本案帮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主观上疏忽大意,轻信能够 避免,对造成自身伤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捷通达分公司和捷通达公 司40%的赔偿责任。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
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 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昆明捷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川分公司和被告昆明捷 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杜龙元的各 项经济损失84350.16元;
二、驳回原告杜龙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捷通达东川分公司、捷通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 案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二、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针对争议焦点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彭望发作为佳旺 广告标识制作部的负责人与捷通达东川分公司签订的《云南东川门头施 工合同》,既约定了佳旺广告标识制作部为捷通达东川分公司制作广告 牌,并备注价格不含安装不含税,又约定了佳旺广告标识制作部派专业技 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安装,两条约定内容相互矛盾,但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 情况,佳旺广告标识制作部只是负责制作广告牌并发货给捷通达东川分 公司,捷通达东川分公司另请他人负责广告牌的安装,故本院认为佳旺广 告标识制作部的合同义务没有包括安装广告牌。其次,杜龙元虽受彭望 发的雇佣并被指派去为福致公司维修门头广告,该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 但杜龙元之后接受福致公司在场协助维修工作的员工洪泽广的请求,帮 忙捷通达东川分公司撤下广告牌上的“销”字,在操作过程中不慎从梯 子(洪泽广提供)上跌下受伤。整个过程中有请求帮工(不给付报酬)的事 实,提供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的事实,此过程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





并非按照彭望发的指示从事雇佣活动,故上诉人认为雇主彭望发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福致公司员工张伟、洪 泽广与彭望发联系制作捷通达东川分公司广告牌并更换广告牌
中“销”字的事宜,捷通达东川分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该事实,但二审中认 为其自行与彭望发联系制作该广告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 捷通达东川分公司二审中该陈述不予采信。结合捷通达公司虽与佳旺广 告标识制作部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具体经办又未直接与彭望发对接的事 实,可以看出捷通达东川分公司委托福致公司具体经办广告牌的制作事 宜,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捷通达东川分公司是被代理人,福致公司是 代理人。因广告牌“销”字制作出现问题,福致公司工作人员洪泽广与 彭望发联系更换该广告字,然后其请求杜龙元从事帮工工作。因洪泽广 的请求是基于上述代理关系的存在而作出,故杜龙元因帮工受伤的赔偿 责任应当由捷通达东川分公司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杜龙元因帮工受伤,应当由被帮工人承 担赔偿责任,一审考虑到杜龙元在帮工中疏忽大意,自身具有过错,减轻 被帮工人4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 维持。
综上所述,捷通达公司、捷通达东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事审判是通过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再依据不同的民事法律规定对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进 行法律评判,确定法律后果的推理过程。一般的民事案件大都具有较明





确的民事法律关系指向性,如金融借款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等,其民事法律关系认定起来较为容易。但一些 民事案件,当事人众多、案件事实相对复杂,或是因为当事人形成和保留 证据不力、有意隐满证据等情况,案件民事法律关系指向性模糊,造成人 民法院在认定案件民事法律关系上存在一定难度,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 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本案即存在上述问题,一审没有原告杜龙元摔伤 情况的直接证据,没有杜龙元与彭望发(佳旺广告标识制作部)之间法律 关系的直接证据,没有彭望发(佳旺广告标识制作部)与富致公司、捷通 达东川分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也没有富致公司与捷通达东川 分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涉及多个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 律关系,指向性模糊。依据裁判要件的要求,此案人民法院裁判的关键点 在于1.致伤原告行为的法律关系认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还是义务帮 工人受害责任),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2.富致公司(含洪泽广)与捷通达 东川分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确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于关键点 1,一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彭望发(佳旺广告标识制作部)只负责为捷 通达东川分公司制作门头广告,不承担安装义务”,“彭让杜龙元自行决 定是否帮忙”,首先排除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之后, 根据“请求帮工(不给付报酬)、提供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的法律特
征,确定本案法律关系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对于关键点2,依据 查明的案件事实“福致公司的在场员工洪泽广请杜龙元帮忙”,本案责 任人首先指向的是富致公司(含洪泽广),但直接受益人是捷通达东川分 公司,本案必须要确定二者之间有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存在何种民 事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根据认定事实“捷通达分公司的门头广告由福致 公司人员(包括洪泽广)出面联系彭望发制作”,确定了二者存在代理与 被代理的法律关系,进而最终确定了本案的赔偿责任人。本案上诉后,二 审支持了一审的裁判观点。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杨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