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等诉李明均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9民终8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强、李仕顺 被告(上诉人):李明均、何小蓉
第三人(上诉人):李仕明、刘明珍、李明果、李明洪 【基本案情】
李仕顺与刘光珍(已死亡)夫妇共同生育了李松林(男,生于1969年10 月24日,本案死者)等五个子女,除李松林死亡外,其余子女均健在且具有 独立生活能力。李松林与田秀清结婚后于1990年10月2日生育一子李
强。2009年10月,李松林与田秀清离婚。李仕顺、李强、李明均、李仕 明、刘明珍、李明果、李明洪、李松林均系射洪县玉太乡花朝门村3组 农村居民。被告李明均、何小蓉与第三人李仕明、刘明珍、李明果、李 明洪原系邻居,后第三人李仕明、刘明珍、李明果、李明洪拆除部分房 屋后迁址另建。在被告李明均、何小蓉与第三人李仕明、刘明珍、李明 果、李明洪房后栽种有属第三人所有的一棵通天柳,该柳树落叶对双方
房屋均有影响。被告李明均一家曾与第三人李仕明一家协商,李明均家 拆除旧房后李仕明家砍去该树,第三人李仕明表示同意。2015年2月23
日,被告李明均、何小蓉夫妇邀请李松林、王和珍、唐素芬、何云通、
李仕国、李明果、刘明珍、李明洪、徐光俊、李明静、张华青等人为其 拆除位于射洪县玉太乡花朝门村3组的部分旧房另建厨房。当天上午,旧 房主体基本拆除。下午3时许,被告李明均、第三人李明果先后各自砍去 房后的核桃树和枇杷树。后砍伐通天柳时,李明果锯掉部分树枝后,正在 帮李明均家抬石头的李松林与李明果用锯子锯柳树根部,李明均、李仕 明、张华青、李明树、何云通(何云通陈述系李明均叫其参与拉树)用绳 子拉树。因该通天柳树干中下部撕裂,致撕裂树干倒下,李松林见状向后 跑时被树干砸中头部。当日17时许,何小蓉、李明洪等人通过救护车将 李松林送到射洪县中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及右膝骨折。
19时5分,李松林死亡。用去医疗费2657.42元,被告何小蓉垫付医疗
费2000元。在处理李松林丧事过程中,第三人为李松林支付寿木、寿衣 等费用2500元。后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原告李仕顺、李强于2015年3 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李松林系在砍伐通天柳时,被倒下的通天柳树干砸中头部,抢救无效 死亡,该通天柳栽种在被告和第三人房屋后,系第三人所有,李松林的义 务帮工行为中的被帮工人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砍伐的通天柳属第三 人所有,通天柳所在的林地虽登记在李仕明名下,但该林地为家庭共有财 产。通天柳树的落叶对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影响,且事发前李明均家曾向 第三人提出砍伐该树,第三人表示同意,故砍伐该树系被告及第三人的共 同意思,砍伐该树后双方均受益;在第三人李明果实施砍伐行为过程中,
为被告帮工的李松林一起帮忙砍树,被告及其雇请的部分帮工人参与拉 树,第三人对李松林的义务帮工行为亦未拒绝,故被告及第三人均系义务 帮工行为的被帮工人,对帮工过程中造成李松林死亡的后果,被告和第三 人各应承担50%、40%的赔偿责任。帮工人李松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在义务帮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和防护措施,忽视自身安全,对 临时发生事故处置不当,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帮工人 的1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由李松林自行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 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应纳入赔偿的费用共计240895.92元。四川 省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
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 下:
一、由被告李明均、何小蓉赔偿原告李强、李仕顺各项损失共计 240895.92元的50%,计120447.96元;
二、由第三人李仕明、刘明珍、李明洪、李明果赔偿原告李强、李 仕顺各项损失共计240895.92元的40%,计96358.37元;
三、驳回原告李强、李仕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及第三人提起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死者李松林在为被告义务帮工时,又与第三人砍伐通天柳,因柳树折断致 其死亡。由于事发后未报警,双方均不能提供反映现场客观情况的照片 等视听资料,故对责任的确定只能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和 举证情况来判断。李松林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能力和一般的认 知水平,应对砍伐树木活动的危险有所认识,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和防护 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李松林是在帮助砍伐第三人家的通天 柳过程中死亡,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称被砍伐的通天柳不 属其所有的辩称,不足以抗辩原告向其提出的侵权之主张。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
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处理重点在于义务帮工行为中的 被帮工人的认定。
认定帮工活动一般应以不取报酬、无偿提供劳务为前提,即当事人 是出于亲朋好友等情分来帮忙,被帮工人成为受益人,帮工活动的结果是 被帮工人获得利益。本案中,通天柳系第三人所有,李松林的义务帮工行 为的被帮工人是否就能认定为本案的第三人?需具体到义务帮工行为的 实际受益人。结合以下事实:1.事发当天下午死者李松林帮被告李明均 夫妇拆房的帮工行为未结束;2.通天柳属第三人所有;3.事前被告李明均 找第三人李仕明商量砍通天柳,第三人李仕明表示同意且当天在场的第 三人李明果积极参与砍树,第三人李仕明、刘明珍在场亦未予以阻止;4. 按照农村习俗,砍下的木材应归第三人李仕明家。综上,故死者李松林帮 忙砍伐通天柳的行为对被告、第三人均有益。
另外,本案中,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主要是基于事发当天是死者李松林在帮助被告李明均拆除房屋,且砍伐 通天柳前被告李明均具有与第三人李仕明的商量砍伐通天柳的行为。
编写人: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 邱悦
44义务帮工人的认定应以实际受益为标准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1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