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香诉申永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第109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玉香、胡淑芝
被告:申永凤、王永林、郭英进
第三人:梁青富、李广清
【基本案情】
郭英进、王永林、申永凤三人常年合伙经营“放树” 。2016年11 月28日,在密云区不老屯镇转山子村,郭英进为让树往特定的方向倒下, 找到宋振华上树拴绳子。因宋振华多次攀爬不上,施工现场的吊车司机
梁青富在旁人的授意下将宋振华吊至树上,放第二棵树时宋振华摔落致 死。梁青富系李广清雇佣的吊车司机。宋振华系刘玉香之子、胡淑芝之 夫。刘玉香、胡淑芝诉至法院要求申永凤、王永林、郭英进三人对宋振 华之死承担赔偿责任。申永凤、王永林、郭英进认为吊车司机梁青富将 宋振华吊至树上致其摔死,故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梁青富、
李广清认为由于现场施工的需要,所以自己无偿帮助将宋振华吊至树上, 未从中获益而且宋振华从树上摔落与自己无关,故不同意赔偿。
【案件焦点】
1.梁青富驾驶吊车将宋振华吊至树上与宋振华摔落致死是否具有因 果关系;2.李广清、梁青富是否应当对宋振华之死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 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宋振华向郭英进、王 永林、申永凤提供劳务以获取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宋振 华拴绳坠落的位置距地面约10米高,系高空作业。高空作业具有危险性, 需要作业人员具备相应的身体素质、技术和经验,同时要求经营者提示 作业者注意安全风险并为其提供安全保障。宋振华时年已62岁,且在第 一次上树时多次攀爬不能,此时郭英进为宋振华绑好吊装带,应视为同意 由吊车将宋振华吊至树上。同时,宋振华上树拴绳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必 要的(如系安全带)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危险发生时宋振华未能得到保护 以妥当应对。显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郭英进等三人合伙在作业者的 选任以及安全保障方面存在过错,应当对宋振华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 任。郭英进等三人合伙经营放树,应对合伙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梁青富作为专业吊装司机,应当知道吊车吊人上树存在高度危 险,应采取安保措施,而在未采取必要安保措施的情况下,置他人安全于 不顾吊人上树,存在过错。需要说明的是,梁青富虽系在他人授意下帮助
吊人上树,但在宋振华自己攀爬不能且未采取安保措施的情况下吊人上 树,使宋振华暴露于危险状态中,客观上成为宋振华摔落不可或缺的条
件,与其摔落致死具有相当之因果关系,应当对宋振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 任。考虑到梁青富从事该行为系无偿帮助,未从中获得利益,故应承担次 要责任。李广清认为梁青富驾驶吊车应当服从并配合施工现场的指挥和 情况需要,说明梁青富驾驶吊车吊人上树的行为未超出雇主李广清的授 意范围。故梁青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宋振华死亡,应由雇主李广清承 担相应赔偿责任。宋振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 见从事高空作业的危险,但其置自身安全于不顾,在缺乏基本安保措施的 情况下同意由吊车吊其上树,放任危险的发生,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 本案查明的事实,郭英进等三人合伙、李广清、宋振华本人均对宋振华 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分别承担80%、10%、10%的责任。李广清不同意承担 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密云区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郭英进、王永林、申永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 偿原告刘玉香、胡淑芝死亡赔偿金331166.28元、丧葬费34012.8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389179.08元。
二、第三人李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香、 胡淑芝死亡赔偿金41395.79元、丧葬费42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 元,合计48647.39元。
三、驳回原告刘玉香、胡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永凤、王永林、郭英进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 申永凤、王永林、郭英进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表示按原审法院判决执 行。二审法院认为,申永凤、王永林、郭英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 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永凤、王永林、郭英进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吊车司机梁青富驾驶吊车将宋振华吊至树上,后宋振华从树上摔落 致死。梁青富的行为与宋振华高坠致死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梁青富无偿 帮助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些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宋振华 在自己多次攀爬不能的情况下,借助吊车将其吊至高处,后宋振华从树上 摔落致死。因宋振华身上未佩戴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如安全带),故宋振 华在高处任何一个疏忽或者意外均将产生严重的后果;而且吊车吊起宋 振华,使宋振华对树上作业的难易程度、危险性及自己的体力支撑均可 能产生“误判” 。我们不能推测宋振华及其雇主会使用其他方式爬树, 但当时仅有吊车这个“工具”的情况下,没有吊车将宋振华吊起,宋振华 亦不会直接从高处坠落。正如一审判决书中提到,使宋振华暴露于危险 状态中,客观上成为宋振华摔落不可或缺的条件,与其摔落致死具有相当 之因果关系。因此,我们认为梁青富的行为与宋振华高坠致死具有因果 关系。梁青富的帮助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呢?对此有两种意见:一 是梁青富并未从吊人上树的行为中获得利益,是无偿帮工,因此应当由被 帮工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由宋振华的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梁青富与李 广清不承担责任;二是梁青富虽未从帮助行为中获得劳动报酬,但李广清 雇佣梁青富从事“立杆”的行为与郭英进等人雇佣宋振华“放树”的行 为具有经济活动之间的关联性,“放树”的先行性决定了李广清能否从 立杆行为中获益。因此梁青富、李广清并非完全无私。梁青富作为专业 的吊车司机,违反吊车操作规定,将人吊至高处,存在过错,因此应当负担
责任。一审支持第二种观点,二审中因当事人撤回上诉故未对此作实体 审理。一审判决后,李广清、梁青富未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 人损害,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 他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吊车 司机的行为既非无偿帮工,亦非帮助侵权,而是基于共同利益需要的帮助 行为致第三人损害。在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虽没有明确法律规
定,但可以参考上述法条的立法目的。
一、帮助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为鼓励善良风气,不应对无偿帮助 人苛以严格的责任。不论帮助人基于什么出发点从事帮助之行为,因其 未从中获取报酬,应当对其行为瑕疵留有一定宽容程度。
二、帮助人致人损害应以被帮助人承担责任为原则。根据权利义务 相对等的原则,被帮助人从帮助行为中获益,应当承担相应义务。被帮助 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的风险责任,在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中,不考虑被帮助人有无过错,只要帮助人从事帮助活动致人损害或受到 损害,被帮助人就应当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三、帮助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应与被帮助人承担连带责
任。当帮助人与被帮助人能够区分各自责任大小,应当各自按照原因力
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的责任大小显而易见,而且让帮助人 梁青富与郭英进等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因此法院判定梁青富的 雇主李广清与郭英进三人分别承担10%、80%的责任。最终,双方当事人 均表示按照一审判决内容执行,本案在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上实现了统 一。帮助人在帮助的过程中应恪尽职守,注意安全。在农村地区普遍存
在的不规范操作各种活动的现实情况下,本案能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夏璇
43帮助行为致人损害,帮助人因重大过失不免责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1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