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银根诉徐忠华、苏玉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1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银根
被告:徐忠华、苏玉华 【基本案情】
被告徐忠华系建筑包工头。原告十多年来由其雇请做工。2016年11 月,被告苏玉华在张巷集镇街上兴建一栋五层楼房,将该房砌筑工程包给 被告徐忠华,徐忠华雇请原告做工。2016年12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 外墙粉刷时,吊架钢丝绳有一根突然断裂,吊架侧翻致原告从约7米高处 坠落受伤。在市人民医院紧急处理后即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
院58天,好转后转张巷卫生院住院19天。医院诊断原告多处骨折,两次手 术,至今依赖轮椅,生活不能自理。经丰城市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 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0元,误工期540日、护理期200日。仅医疗费已 用去157052.53元,被告徐忠华仅支付10余万元,被告苏玉华仅支付3万余
元,余款分文未赔。经张巷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被告徐忠华作为直接 接受劳务方、名义雇主,被告苏玉华作为实际接受劳务方、实际雇主,发 包时选任不当。两被告负有组织指挥施工、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施工安 全义务,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原告方没有过错,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 讼请求。
被告徐忠华认为原告诉称的部分不属实:1.其隐藏了在事故发生当 天中午喝酒的事实;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存 在重大过错,原告没扣上保险栓,应承担主要的医疗费用;2.原告要求答 辩人承担伤残赔偿金的依据错误,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
费、营养费等过高,具体结合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情况予以阐述;3.答辩人 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垫付了10万元,无需再承担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也无 需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 求。
被告苏玉华认为:1.被告已经垫付34126元;2.我方是房东,没有雇请 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的雇佣,应 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4.对原告的诉请,我方认为 相应的计算依据与事实不符,有的过高,希望法庭调查后予以核实。
【案件焦点】
1.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苏玉华是否应承担责任, 若要,各方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3.原告提供的司法鉴 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 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忠华
作为雇主雇佣原告粉刷外墙,其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施工现场有安全保障 和安全管理的义务,且未提供合格的劳动生产设施,导致原告受伤,被告 徐忠华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比例为55%。被告苏玉华 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所建房屋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徐 忠华,存在选任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承担 比例为25%。同时,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前曾有饮酒行为,自身未尽安全 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承担比例为20%。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结合原告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 15518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3.营养费2310 元(77天×30元/天);4.护理费9163元[77天×(31010÷12÷21.75元/
天)];5.误工费9894元(97天×(26620÷12÷21.75元/天,算至定残日前 一日);6.残疾赔偿金121380元(12138元/年×20年×50%);7.交通费结合 原告住院天数、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8.鉴定费1800元;9.后续治疗费 700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伤情,酌情确定 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
397639.53元,由被告徐忠华赔偿原告损失397639.53元的55%即
218701.74元,抵除其已垫付原告的1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8701.74
元;被告苏玉华赔偿原告损失397639.53元的25%即99409.88元,抵除其已 垫付原告的33378元,仍应赔偿原告66031.88元。原告自行负担其损失的 20%。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 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银根支付各项人 身损失费118701.74元。
二、限被告苏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银根支付各项人 身损失费66031.88元。
三、驳回原告黄银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黄银根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是事实,其作为受害人有 权要求被告苏玉华、徐忠华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原告黄银根自 身是否需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 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存在免责事由。2010年7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 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
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 应的责任。其中已经没有了雇佣、雇员等字样,明确了提供劳务一方因 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
院2011年2月18日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在第 二级案由“三十、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纠纷”,删除了“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包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由。说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已变化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承担责任,要看提供劳务一方 是否存在过错。提供劳务者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对于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应由过错方承担。《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减轻了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加重了提 供劳务者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及此类案件的性质和特点,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划分一般 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加公平原则。
综合上述分析来看,本案中,被告徐忠华作为实际雇主雇佣原告粉刷
外墙,其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施工现场有安全保障和安全管理的义务,且 未提供合格的劳动生产设施,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徐忠华应当承担主要赔 偿责任。被告苏玉华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所建房屋工程发包给没有相 关建筑资质的被告徐忠华,存在选任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 责任。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前曾有饮酒行为,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 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提供劳务者作为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他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 受到伤害的情形非常普遍,一般情况下,提供劳务者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 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定提供劳务者的注意义务 时,应考虑他们处于社会底层,注意义务能力较弱等诸多因素,不能让其 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此类案件划分责任的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加公 平原则,对今后处理此类案件纠纷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编写人: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陈汉东
20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劳务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1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