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优势证据规则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李珠珠等诉胡龙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珠珠、周家祺、周小玲、陆享光 被告(上诉人):吴维营
被告(被上诉人):胡龙雨、陆继坚、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 司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8日,周荣俭在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屏南汽车 东站4号店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死亡,其近亲属李珠珠等人向法院起 诉,请求本案房屋所有人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人 胡龙雨、实际施工人吴维营、工友陆继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周荣俭的雇主是吴维营还是胡龙雨;2.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及各自 承担比例;3.损失:城乡标准、年度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精神





损害抚慰金。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 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本案中,周荣俭与吴维营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吴维营作为雇主, 在劳动过程中未尽安全防范义务,使用淘汰的三无产品且未对使用人员 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致使雇员周荣俭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 亡,吴维营应承担赔偿责任。胡龙雨与吴维营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在对 其租赁经营的汽车东站四号店面进行装修过程中,选用无资质的吴维营 承揽沙石等吊装任务,但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对周荣俭 的死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汽车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店面承租给胡龙雨 经营,对承租店面的装修未尽统一协调义务,且在承租人将已经建成的墙 面拆除进行吊装作业时未进行劝阻和强调安全注意事项,亦应对事故承 担一定责任,周荣俭在事故中未按规范要求固定三角支架支脚,导致套在 预埋钢筋上的钢丝绳在重力任用下崩开造成事故发生,亦是事故发生的 主要原因。因此,周荣俭的死亡赔偿责任应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根据实际 承担。周荣俭在安装使用涉案吊机时未按要求使用固定的三角架支脚, 违章操作,且在使用该机械时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对自身造成的人身伤 害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实际,周荣俭承担事故15%的责任,即周荣俭应自行 承担原告各项损失801471.5元×15%=120220元(取整)的责任。吴维营与 周荣俭系雇佣关系,因本案事故造成周荣俭死亡,因此,吴维营对原告的 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01471.5×50%=400735元(取整)。胡龙雨在 将承租店面交由无装修资质的吴维营装修时,存在选任过错,因此,对原 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胡龙雨应对原告的损失 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01471.5×20%=160294元(取整)。汽车运输公司 在承租人胡龙雨进行装修时,未尽统一协调管理义务,特别是在承租人将 已经建设完工的墙面拆除进行吊装作业时,未进行劝阻和强调安全注意





事项,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负15%的赔偿责任,即801471.5×15%=120220 元(取整)。陆继坚因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负事故的赔偿责任。判决:
一、被告吴维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珠珠、 周家祺、周小玲、陆享光各项经济损失400735元。
二、被告胡龙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珠珠、 周家祺、周小玲、陆享光各项经济损失160294元(胡龙雨已支付的
100000元应予扣除)。
三、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 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珠珠、周家祺、周小玲、陆享光各项经济损失120220 元(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应予扣除)。
四、驳回原告李珠珠、周家祺、周小玲、陆享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针对吴维营和胡龙雨谁 是死者雇主问题,采取优势证据规则,认定受害方对吴维营是雇主已完成 举证责任,吴维营主张系无偿帮助胡龙雨代叫工人而非雇主,对此举证不 能。认定死者周荣俭的雇主是吴维营。2.房屋出租人宁德汽运公司对本 案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存疑,但因其对一审判决承担15%责任未上诉,故无 须改判为无责。一审确定各方责任比例属合理裁量范围,可予支持。3. 城乡标准支持原审意见;年度标准属二审增加诉讼请求,无法支持;被扶 养人生活费中,陆享光生活费年限6年计算错误,应为6年9个月,生活费标 准亦应由原审的2014年标准变更为2015年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按 周荣俭过错折抵两次的问题,应由原审4万元改判为6万元。判决:
一、变更屏南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3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为:吴维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李珠珠、周家祺、周小 玲、陆享光各项损失417120元;
二、变更屏南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为:胡龙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李珠珠、周家祺、周小 玲、陆享光各项损失66848元(已扣除胡龙雨支付的100000元)。
三、变更屏南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为: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 偿李珠珠、周家祺、周小玲、陆享光各项损失25136元(已扣除福建省宁 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元);
四、撤销屏南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3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 项;
五、驳回李珠珠、周家祺、周小玲、陆享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其一,确定各个诉讼主体间的关系问题。本案是一个提供劳务者受 害责任纠纷,已经可以明确确定的几组关系是:被告宁德汽运公司是“4 号店”的所有人,被告胡龙雨是租赁方,被告陆继坚是受害人周荣俭的工 友。本案需要确定的关系就是,死者周荣俭的雇主是胡龙雨还是吴维
营。亦即,胡龙雨与吴维营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因为周荣俭 已经死亡,且其与胡龙雨、吴维营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因此尝试证明本事 实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正如二审法院所述,只能采用高度盖然性的优 势证据标准,即哪种可能性更大且达到高度可能性。本案中,受害人周荣 俭和工友陆继坚都是由吴维营叫来做工,事故吊机亦是吴维营提供。并 且,事实上在事故发生前,也是由吴维营安排并陪同周荣俭、陆继坚吃
饭。据吴维营自认,涉案施工项目系由其负责,周荣俭在事故发生前曾长 期为吴维营打工。在施工时对外进行谈判,亦是由吴维营负责并拥有决 定权。吴维营认为其仅是委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 上事实判断,受害人对吴维营是雇主已完成举证责任,吴维营未提供证据





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为任何人都无法还原 客观事实,在没有直接的、完全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法律事实要 求的只能是“最大可能性”,对应举证责任就是优势证据规则。作为法 官对此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但终究无法脱离案件实际,对证据进行逐 一排查、说理,最终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其二,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重复计算问题。关于精神损害 抚慰金,一审判决理由中写明“周荣俭对事故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存在过 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说明在确定精神损 害抚慰金数额时已经考虑了受害人周荣俭的自身过错因素,但在对总的 赔偿数额进行责任比例分配时,又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包括在内,按周 荣俭的过错比例15%再次予以折抵,明显重复抵扣。处理此类计算时,为 避免出错,可以先综合考虑本案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 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法定因素,在不考虑周荣俭过错的前 提下,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周荣俭的过错因素可以在责任比 例分担时再予考虑。
编写人: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陈臻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