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当事人申请解散公司的诉求需要从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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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无锡零玖壹捌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解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解散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某
被告(被上诉人):无锡零玖壹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玖壹捌公 司)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燕、魏某平、张某成、张某立、崔某利 【基本案情】
零玖壹捌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孙某 燕(占65%)、魏某平(占35%)。后经股权变更,至2016年7月17日,赵某、
孙某燕、魏某平、张某成、张某立、崔某利签订《关于股权出资的补充 协议》,约定,各方持股比例为赵某15%、孙某燕35%、魏某平10%、张某 成5%、张某立25%、崔某利10%。张某立、崔某利为隐名股东,股份分别 隐名在张某成、赵某名下。2016年8月8日的零玖壹捌公司章程载明:公 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孙某燕(认缴70万元,即占35%)、赵某(认 缴50万元,即占25%)、魏某平(认缴20万元,即占10%)、张某成(认缴60万





元,即占30%),出资时间均为2046年4月11日前,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股东 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 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公司营业期限为长期,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2016年9月1日,孙某燕向张某立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因本人 各方面原因,不能及时处理公司各项业务,为了公司更好地进行管理和经 营,授权总经理张某立全权代理董事长孙某燕的职责和权限,请股东签字 确认。孙某燕、张某立分别在授权人、被授权人处签名,赵某、魏某
平、张某成在股东见证处签名。
赵某于2016年9月27日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理由是零玖壹捌公司经营 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出现了股东出资不及时、股东僵局、财务混乱等 情况;零玖壹捌公司不同意公司解散。其他股东部分同意解散、部分不 同意解散。
【案件焦点】
赵某主张解散零玖壹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 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两项认定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公司解散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
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 一条列举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种情形,本案中,零玖壹





捌公司于2016年5月设立,至赵某提起诉讼时仅经过4个多月,赵某未举证 证明零玖壹捌公司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解散公司的条件。零玖 壹捌公司的章程中规定,公司经营期限为长期,股东会作出解散公司的决 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现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股东达成解散公司的 决议,故本案也不符合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的情形。
零玖壹捌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规定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均为2046年4月 11日前,现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各股东出资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零玖 壹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燕已在赵某等其他股东的见证下委托股东张 某立管理公司,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赵某诉称公司财务管理 混乱,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赵某诉称属实,公司经营中 遇到困难属常见现象,公司股东间应当齐心团结,查找原因,共同协商解 决。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 百八十二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作出如下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 司,应该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 。《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进行了列举,该规定列
举的前三种情形均强调股东僵局及董事僵局的持续性已达到了“两 年”或“长期”的标准。
本案中,零玖壹捌公司从设立至赵某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仅经过4个多 月,未达到“两年”或“长期”的标准。《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 的第四种情形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一个兜底条款,虽然并未设定时间标准,但是 从《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立法精神衡量,对“其他严重困难”的 认定应该从严把握。比如,《公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 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 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为由,提起解散公司 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公司法解释二》中对股东起诉要求 解散公司设置了非常严格的条件。赵某所述的经营亏损、财务混乱等并 不能达到“其他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
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应当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公司法》虽然赋予股东在法定条件下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是要求是
在“无路可走”情况下方可行使,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加入公 司时享有一种期待权,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即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 种持续性。司法裁判要引导股东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原则,公司经营管理 出现困难实属正常现象,在困难发生时公司及股东应当团结合作,寻求通 过各种途径解决公司面临的困难,必要时可以通过股东离散代替公司解 散来挽救公司。司法裁判不能轻易支持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的主张。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冰 吕明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