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联通新加坡旅游有限公司诉宁淳等清算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清算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联通新加坡旅游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宁淳、梁永城、尹雪松
【基本案情】
宁淳、梁永城、尹雪松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内资企业罗可马公司。2007年6月 12日联通新加坡旅游有限公司与罗可马公司签订了《2007年第六届亚洲明日之星 音乐大赛合同书》,约定罗可马公司承办此次音乐大赛,由联通新加坡旅游有限公 司负责接待。协议签订后,联通新加坡旅游有限公司公司依约履行了接待工作,但 罗可马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费用。
2007年9月5日,联通新加坡旅游有限公司与罗可马公司签署还款协议书,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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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罗可马公司在2008年7月31日前还清余款762803.84新加坡元,否则按照全部 款项的15%进行赔偿。但罗可马公司仅支付3万新加坡元,余款至今未支付。2008 年6月,罗可马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该公司并取得核准备案,在《法 制晚报》上刊登注销公告,联通新加坡旅游公司未接到罗可马公司进行清算的通 知。宁淳等人组成了清算组并于2008年9月5日完成罗可马公司清算报告,该清 算报告显示罗可马公司债权债务为零元,故意未计入其对联通新加坡旅游有限公司 的负债。罗可马公司的注销申请已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联通新加坡旅游公 司诉讼请求判令宁淳等人向联通新加坡旅游公司连带赔偿942778.87新加坡元(包 括本金732803.84新加坡元,应承担的违约金209975.03新加坡元)。诉讼中经过 司法审计罗可马公司账目,结论为:罗可马公司存在记账错误及账外收支情况,账 务账面反映的资产、负债不够真实完整。
【案件焦点】
股东在已知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恶意注销公司,应否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宁淳等人未能履行法定程序,未通 知联通新加坡旅游公司申报债权,并基于虚假的清算报告注销公司,诉讼中公司账 目情况存疑,最终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 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宁淳等人应当对联通新加坡旅游 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公司清算报告虚假、资产负债情况存疑,故其损失 额应该确定为联通新加坡旅游公司未能获得清偿的本金以及违约金,共计 942778.87新加坡元。因股东宁淳等人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未能依法履行相应程序, 共同存在过错导致联通新加坡旅游公司受损,故宁淳等人应当对联通新加坡旅游公 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 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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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判决:
判决生效后10日内,宁淳等人连带赔偿联通新加坡旅游公司942778.87新加 坡元(其中包括本金732803.84新加坡元,应承担的违约金209975.03新加坡元, 均按照判决生效时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
宁淳等三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还款协议是双方达成的协 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罗可马公司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协议,否 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罗可马公司在对联通新加坡旅游公司负有明确债务的情况 下,即进行了注销,该注销行为使罗可马公司的主体消灭,使联通新加坡旅游公司 对其享有的债权实现形成了障碍。依据本案事实,能够认定宁淳等人作为罗可马公 司的股东及清算中的义务人,对罗可马公司进行了恶意清算注销。首先,宁淳等人 出具的清算报告内容虚假;其次,联通新加坡旅游公司是已知债权人,罗可马公司 未对其进行有效的通知;第三,联通新加坡旅游公司是新加坡公司,宁淳等人却在 一份国内的地方性报纸《法制晚报》刊登公告,联通新加坡旅游公司不可能知悉。 上述三点,足以证明宁淳等人对罗可马公司进行了恶意清算注销,侵害了债权人联 通新加坡旅游公司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 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 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 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 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宁淳等人正是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了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对 联通新加坡旅游公司的债权造成了侵害,该行为应认定为侵权行为。依据上述规 定,宁淳等人应当对联通新加坡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的金额应为依据还 款协议书确定的欠付本金及违约金,据此罗可马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变更为赔偿责 任,依据还款协议书欠付的本金及违约金性质变更为侵权损害赔偿金。《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宁淳等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连带赔偿联通新 加坡旅游公司欠付的本金及违约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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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公司被股东恶意注销后,债务主体不存在,股东是否 要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 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 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因本案联通新加坡旅游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因 此罗可马公司清算组应首先通过书面方式通知联通新加坡旅游公司,并在国内或者 向国外发行的有影响力的报纸上依法进行公告。本案中,罗可马公司清算组未能履 行法律规定程序,导致联通新加坡旅游公司的合法债权在公司解散清算时未能获得 清偿。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宁淳等人存在重大过错。其次,根据审计报告结论, 罗可马公司存在账务账面反映的资产状况不够真实、完整,并存在账外收入等情 形,法院有理由怀疑其资不抵债的真实性。同时,根据审计报告结论以及宁淳等人 的当庭陈述,罗可马公司清算时作出的清算报告亦系虚假报告。上述两点,足以证 明宁淳等三股东是为了逃避债务,骗取工商机关登记,恶意注销了公司,致使债权 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股东应当连带承担赔偿 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殷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