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清算时清算义务人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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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外文出版纸张公司诉刘某松、李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第4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外文出版纸张公司(以下简称外文纸张公司)
被告(上诉人):刘某松、李某 【基本案情】
北京诗濠永式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濠永式公司)系有限责任 公司,股东为刘某松、李某。2009年10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 外文纸张公司与诗濠永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海民初字
第26054号民事判决,认定诗濠永式公司与外文纸张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 系,并判令诗濠永式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外文纸张公司支 付货款2716407.52元、违约金8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诗濠永式公司负 担7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诗濠永式公司未履行,外文纸张公司申请强制 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0)海民执字





第1700号执行裁定书,因诗濠永式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外文纸张公司 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0年10月30日,诗 濠永式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刘某松、李某未自行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松、李某自认诗濠永式公司财务账 册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一审庭审中,为证明诗濠永式公司财务账册因水浸灭失,刘某松、李 某申请证人天兴商贸公司出庭作证,天兴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简祖成到 庭陈述称2009年10月李某将10余箱账本存放到天兴商贸公司库房,2010 年5月发现账本已被水浸变成纸浆无法辨认,天兴商贸公司通知李某后, 李某将废纸弃于院内;简祖成表示不知道下雨的具体时间、库房的材质 等情况。
一审庭审中,为证明诗濠永式公司在发生解散事由之前即已资不抵 债,刘某松、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2010年1月10日由北京国府嘉盈会计师 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报 告记载国府会计师事务所对诗濠永式公司2009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
表、2005~2008年度、2009年1~11月的利润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了 审计,并认为除部分保留事项外,诗濠永式公司财务报表能够反映诗濠永 式公司2009年11月30日的财务状况及2005~2008年度、2009年1~11月经 营成果。审计报告显示诗濠永式公司2009年11月30日资产总计
5318605.01元,其中应收账款为4782986.90元。
【案件焦点】
1.刘某松、李某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行义务的行为;2.刘某松、 李某主张财务账册因水浸灭失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3.外文纸张公司的 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 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松、李某系诗濠永式公司股东, 符合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要 件。外文纸张公司对诗濠永式公司的合同债权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外 文纸张公司具有诗濠永式公司合法债权人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应当对公司的财产、账 册、重要文件尽善良管理人的忠实、勤勉的保管义务,并应当在法定期 间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依法清算,以保护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诗濠永式公司2010年10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刘某松、李 某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显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关于刘某松、李某主张财务账册因水浸灭失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 首先,刘某松、李某仅提供了天兴商贸公司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属于传 来证据、间接证据,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刘某松、李某主张的 诗濠永式公司会计账簿灭失的原因。另有,刘某松、李某提交的审计报 告亦显示在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月10日,国府会计师事务所对诗濠 永式公司进行了审计,此项事实亦与天兴商贸公司陈述的2009年10月李 某将财务账簿存放于天兴商贸公司库房,2010年5月天兴商贸公司发现财 务账簿因水浸变成纸浆的陈述存在矛盾。再有,刘某松、李某作为诗濠 永式公司股东,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财务账簿的法定义务,应将公司财务账 簿保管于安全场所,刘某松、李某主张因暴雨导致库房进水进而使会计 账簿灭失亦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综上,一审法院对 于刘某松、李某主张对财务账簿灭失不存在过错,因此不需承担责任的 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松、李某主张外文纸张公司未申请清算,也应承担部分责 任的答辩意见是否成立。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后,公司的债权人有权申 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仅是清算义务人——刘





某松、李某的法定义务,对外文纸张公司来说,申请清算仅为其权利,而 非义务,故外文纸张公司无须因此承担责任。
关于外文纸张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清算义务 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的连 带清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诉讼时效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 起算,但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应自侵权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本案 中刘某松、李某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并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故刘某松、李某以不作为方式进行的侵 权行为至今仍处于持续状态,故外文纸张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请求权,并 未罹于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刘某松、李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诗濠永式公司的账册、 财产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刘某松、李某应当对诗濠永式公司的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外文纸张公司关于要求刘某松、李某承担诉讼费7000元 的诉讼请求,因生效判决确认诉讼费向人民法院交纳,故该部分诉讼费不 属于诗濠永式公司对外文纸张公司的债务,外文纸张公司的相关诉讼请 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刘某松、李某对(2009)海民初字第2605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 的诗濠永式公司对外文纸张公司的付款义务及法定迟延履行金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
二、驳回外文纸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松、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后认为,刘某松、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两项义务,首先,应 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其次,还应对公司的财产、账
册、重要文件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忠实、勤勉的保管义务。有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消极不作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 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受偿的,其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 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未达到“无法清算”的程度,其仅应在造成公司财 产减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债权人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系侵权责 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 害时起算。若公司进行过强制清算,但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无法清算或 者以无法完全清算为由终结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应当在终结裁定送达后 的二年内向有关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例如,终结裁定送达之日早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以《公司法解释
二》颁布实施之日起计算;若公司没有进行过强制清算的,债权人直接起 诉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如经审查确实存在无法清算情形的,由清算 义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法清算的事实而怠于主 张权利。例如,该时点早于《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的,以《公司





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起计算。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巴晶焱 石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