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诉张某以、周某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第66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向某
被告:张某以、周某容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4日,原告向某与张某能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张某能 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4年6月4日起至
2015年4月4日止。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联亿合公司对张某能 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张某能并未归还 全部借款,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发现联 亿合公司已于2017年9月14日注销,但原告作为债权人此前并未得到该公 司的清算通知。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联亿合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 即办理注销登记,依法应当对联亿合公司负有向原告清偿借款及逾期利 息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讼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1.因与原告是亲戚,开办联亿合公司仅是为了贷款,也是 在原告授意下开办的。原告借给张某能250万元是事实。联亿合公司于 2015年向璧山区工银村镇银行贷款120万元的时候是将公章交给了原告 前去办理,该段时间公章一直是在原告处,原告将贷款交给了张某能。2. 张某以仅仅是挂名股东,是应父亲张某能的要求,被告张某以没有实际出 资,没有实际经营,联亿合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的管理均是由张某能管 理,联亿合公司的股权也是帮张某能代持,不应该对联亿合公司的债权债 务承担责任。3.联亿合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在上次诉 讼的时候对当事人的身份也是明确的,没有把联亿合公司列为当事人,虽 然上面加盖了联亿合公司的印章,但是被告认为上面的印章是原告自己 之后加盖上去的,不是联亿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联亿合公司的担 保意思真实,就应该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列为主体,原告并没有将公司列为 主体。借款合同仅写了璧能公司为保证人,根本没有写联亿合公司为保 证人。4.开办联亿合公司的时候,被告张某以没有在上面签字,其并不是 联亿合公司的真实股东,该公司已经注销是事实,被告张某以不应该对债 权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且联亿合公司的担保期已过。并且被告周某容也 已经承担过连带责任,也不应再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联亿合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清算时未尽债务人清算义务,其股东张某 以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某以张某能、周某容、
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
定。因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重庆联亿合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均 为张某能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 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 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 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 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 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 有的保证人。本案中,原告向某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重庆璧能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 联亿合公司。被告对此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向某有 权向债务担保的联亿合公司主张权利,但由于联亿合公司现已注销,根据 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清算程序后注销的,其民事主体 资格消灭,公司的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不再予以清偿,股东对公司的债 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如果公司股东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则作 为公司清算主体的股东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 任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以、周某容作为联亿合公司的股东,未经依 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其公司注销登记,因此,被告张某以、周 某容应对张某能借款25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周某容 已在原告另诉案件中确定责任承担,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就被告周某容的 诉请,不予支持。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 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张某以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对张某能应归还原告向某借款 2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 日起按月息2%计付,息随本清)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之一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 张权利的法律效果应当及于本案的被告张某以为股东的联亿合公司。连 带共同保证债务虽然具有牵连性,但在债权人明确表示不再向部分保证 人主张债权的,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不得以此为由也主张全部免责,而仅 得在债权人放弃债权的范围内主张免责。债权人放弃债权的范围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原则确定:各连带共同 保证人有内部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内部约定的,推定放弃债权的范围 仅为各保证人应平均分担的部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 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 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 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 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于 联亿合公司清算时未尽到债务人义务,依法进行清算,故作为联亿合公司 股东的张某以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罗皓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