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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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莉、尹某明诉刘某民、李某宏确认合同无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第112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曲某莉、尹某明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刘某民、李某宏 【基本案情】
2005年,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庄经济合作社将村市场南侧
90.35亩土地(含本案争议5.7亩土地)出租给北京柳氏通达商贸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柳氏公司),租金为1.5万元/亩/年。同年达成补充协议,载明 上述90.35亩土地含20亩基本农田,待土地变性后基本农田开始计算交纳 租金。
2010年,柳氏公司与北京凌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迈公 司)达成租赁合同,柳氏公司在上述5.7亩土地上新建一座4S店,以60万 元/年出租给凌迈公司。
2013年3月,柳氏公司将上述5.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所





有权转让给凌迈公司,合同期限至2025年3月31日,转让费420万元。合同 签订后凌迈公司支付了168万元转让费。
2013年12月18日,曲某莉、尹某明(甲方)与刘某民、李某宏(乙方) 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第2条约定,甲方以450万元(……土地租赁转 让款228万元,其他为附件一内资产款)购买凌迈公司的资产;甲方同意继 续履行凌迈公司与柳氏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并将剩余款项252万元直接 交于柳氏公司,如因柳氏公司不履行合同而使甲方受让土地目的落空,乙 方需退还228万元土地转让款给甲方。合同第2.4条、第4.1条约定,甲方 受让凌迈公司后,受让前公司的有关业务、签订的房屋租赁、买卖合同 由甲方继续履行管理,继续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 共同到工商局办理凌迈公司股东变更手续及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 同,并向乙方收取十万元违约金等事项。
2013年12月19日,凌迈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刘某民、李某宏将股权转 让给尹某明、曲某莉事项进行表决并通过决议。次日,凌迈公司召开股 东会,通过了选举曲某莉为公司执行董事、赵某为公司经理、尹某明为 公司监事,并且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3日, 曲某莉、尹某明向刘某民、李某宏支付土地转让款228万元。
2015年3月,柳氏公司向凌迈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因252万元余款未支 付,即日起解除2013年3月与凌迈公司签订的合同,若欲继续使用该土地, 则应与柳氏公司另行签订协议,如不再使用请尽快腾退。该通知下方,赵 某签字确认收到通知。现该4S店已被柳氏公司收回。
【案件焦点】
1.股权转让合同书中当事人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资产的转让,包括租 用土地、车辆及配件,属于资产转让还是股权转让,该股权转让合同书性 质应当如何认定;2.涉案土地性质认定;3.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合
同。首先,名称为“股权转让合同书”,开头明确合同内容为“转让凌迈 公司股权事项” 。其次,合同第2.2条约定,出资450万元买断乙方股权
外,同意继续履行凌迈公司与柳氏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并将剩余款项252 万元直接交于柳氏公司。合同第2.4条、第4.1条约定,甲方受让凌迈公 司后,受让前公司的有关业务、签订的房屋租赁、买卖合同由甲方继续 履行管理,继续履行相应权利义务。上述条款表明,双方系就股权转让达 成协议,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系关于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约定。最后,凌 迈公司2013年12月19日、20日股东会决议,后续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均可 佐证合同书性质为股权转让。综上,双方以股权转让为目的达成合同,合 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新股东受让原股东的权利义务,性质应为股权转让 合同。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意见如下:
一、原告主张其股权转让合同第2.1条、第2.2条部分内容无效。首 先,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经对争议土地性质进行调查,均属建制镇范畴, 不属农业用地,故相应条款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其次,金星庄经合社 将土地租赁给柳氏公司,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柳氏公司将土地转租给凌迈 公司,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土地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因上述股权转让合 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股权转让书约定“因柳氏公司不履行合 同而使甲方受让土地目的落空,乙方需退还228万元土地转让款给甲
方”。但柳氏公司通知凌迈公司解除合同,系因原告受让凌迈公司股权 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非因柳氏公司解除合同,且柳氏公司在通 知中明确若欲继续使用土地,应另行签订协议。
三、原告提出追加凌迈公司、柳氏公司、金星庄经合社为第三人参





加诉讼,并就此增加诉讼请求。因该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合同 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主体亦不同,该第三人追加申请,不符合 法律规定;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某莉、尹某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曲、尹二人与刘李二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曲、尹二人称其在2014年1月才看到柳氏 公司与凌迈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且刘、李二人虚假陈述《合同书》内 容,但曲、尹二人在本院庭审中认可在2013年12月18日就看到了《合同 书》;且曲、尹二人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刘某民给了柳氏公司60万元。
故刘、李二人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涉案土地是 建制镇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但该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存在非法目的。故
曲、尹二人与刘、李二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 行。其他裁判意见与一审法院意见一致。
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股权转让合同与资产转让合同性质的区分及股权转让 合同效力的认定。
第一,主体不同。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将自己的股权有偿转让给 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转让的主体只能是公司的股东。资产转让是资产 所有人对其资产进行处理的买卖行为,转让公司资产的主体只能是公
司。本案中,刘某民、李某宏二人以个人身份与曲某莉、尹某明签订股





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刘某民、李某宏在凌迈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曲某莉、
尹某明。因此,该合同书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致使股权转让和公司 资产转让混淆是因为转让方是凌迈公司的全部股东,拥有凌迈公司的控 制权和经营管理权,在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时,约定转让了公司的租用土
地、车辆及配件等资产,且约定由其承担转让前公司的业务。股东无权 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转让公司资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 定,股东处分公司财产,必须召开股东会,形成公司决议,然后由公司对外 签订公司资产转让合同,转让所得归入公司。刘某民、李某宏在股权转 让合同中同时约定转让公司资产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属无权处分行
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属效力待定,事后如 经公司追认,则资产转让条款有效,否则无效。但本案中,事后全部股权 和公司资产同一受让人曲某莉、尹某明形成股东决议,上升为公司意志, 事实上追认了原股东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使原股东刘某民、李某宏以 个人名义出让公司资产行为合法化。
第二,客体不同。股权转让中转让的是股东持有的股权,是股东在公 司中享有的概括性权利,而资产转让中转让的是公司中的具体资产,如房 产等固定资产。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就已经把财产所有权交付给公
司,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获得股权。本案中,刘某民、李某宏向 曲某莉、尹某明转让的不只是租用土地、车辆及配件等资产,而是包括 凌迈公司经营管理、合同履行享用的整体的权利义务。因此,该合同书 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
第三,转让条件不同。股权转让的条件更为严格。有限公司在股权 转让时,不仅要求签订股权转让的书面协议,并且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 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而资产转让只需双方达成合意并签订转让 协议即成立,无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了刘某民、李某宏及曲某莉、尹某明甲乙双方共同到大兴区工商局办理 凌迈公司股东变更手续。且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凌迈公司召开股东





会,就刘某民、李某宏将股权转让给尹某明、曲某莉事项进行表决并通 过决议。次日,凌迈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选举曲某莉为公司执行董 事、赵健为公司经理、尹某明为公司监事,并且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因此,这也可以佐证合同书的性质并非资产转让合同而是股权转让合
同。
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也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的效力性规定的规制。本案中,曲某莉、尹某明在上诉中以 此条款第(一)项、第三项为由要求认定其与刘某民、李某宏之间的股权 转让合同无效,但刘某民、李某宏未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股权转让合 同,且该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非法目的,因此曲某莉、尹某明的主张欠缺 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魏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