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公司章程关于原价回购离职股东股份的规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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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宇诉席某刚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第78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舒某宇 被告(上诉人):席某刚
第三人:上海斯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宇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舒某宇与被告席某刚均系上海沪工焊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沪工集团)的核心技术人员。为了维护集团的稳定,2011年7月25 日,原告舒某宇与被告席某刚及其他多名自然人共同签署《上海斯宇投 资咨询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成立斯宇公司,其中被 告席某刚出资23.66万元,持有该公司1.67%股权。根据斯宇公司的《公 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股东必须与沪工集团(斯宇公司为该集团公司股东 之一)存在劳动或顾问关系,若解除劳动合同,股东资格自然丧失,丧失资





格的股东需在两个月内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第一大股东(即本案原告舒 某宇),转让价格为激励对象获得所持股权时实际支付的对价。2015年12 月,被告席某刚从沪工集团辞职,但未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舒某宇。舒某 宇向法院起诉请求以23.66万元的价格回购被告持有的斯宇公司1.67%的 股份。被告席某刚抗辩认为由于沪工集团上市,该价格转让被告所持斯 宇公司股份显失公平(沪工集团于2016年8月上市,通过对占股比例的初 步测算,被告席某刚所持斯宇公司的股份价值在沪工集团上市当天高达 926万元),且被告席某刚有实际出资,属于斯宇公司的普通股东,并非激 励对象范畴。
【案件焦点】
1.席某刚是否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激励对象;2.《公司章程》 关于第一大股东可原价回购离职股东股份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斯宇公司的《公司章 程》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该章程的规定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根据 《公司章程》第十条、第五十六条的约定,被告离职后应将股份转让给 公司第一大股东即本案原告。依据《公司章程》关于设立斯宇公司目的 的规定可以看出,斯宇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保证沪工集团公司管理层、核 心技术人员的稳定,斯宇公司股东必须与沪工集团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 在劳动关系或存在顾问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实际出资并不能否定被告作 为沪工集团员工,沪工集团出于稳定公司人员而由被告出资成为斯宇公 司股东的事实,故被告属于章程规定的股权激励对象。《公司章程》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无论退股,转让,减资和被人民法院执行股权, 转让价格=激励对象获得所持股权时实际支付的对价。根据该款约定,若 股权转让方为激励对象时的股权转让价格已由《公司章程》予以事先约 定。同时,《公司章程》对激励对象以原始出资额转让股权的规定亦不





存在被撤销或无效的事由。被告作为股东向公司投资后,其所持股份是 否升值受市场影响,故股份实际价值的变化属于商业风险范畴,被告作为 股东在通过公司章程时,已通过签字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公司章程所确立 的其在离职时转让股权的对价标准,该行为也足以说明被告自愿接受相 应的商业风险,故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辩称原告 主张的收购价格显失公平,要求按实际价值确定转让价格的辩称意见不 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其出资时实际支付的对价转让 给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 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席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的第三人斯宇公司 1.67%的股权以2366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舒某宇;
二、原告舒某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席某刚支付股权转让 款236600元。
席某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公司章程》相关条款效力的认
定,进而判定席某刚是否应当将其持有的斯宇公司股份转让给舒某宇以 及股权转让价格的认定。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公 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突出公司章程的制度构建作用,强化公司意思自治,法无禁止则公司 章程即可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 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 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且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依据《公司章程》第十条、第五十六条的约





定,被告离职后应将股份转让给公司第一大股东即本案原告。《公司章 程》第六十七条约定“无论退股,转让,减资和被人民法院执行股权,转 让价格=激励对象获得所持股权时实际支付的对价” 。《公司章程》规 定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方式以及转让股权价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公司章程》未违反国家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 备案,该章程合法有效,对斯宇公司及其全体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席某刚作为公司股东,理应受到章程约束。依据
《公司章程》关于设立目的规定可以看出,斯宇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保证 沪工集团公司管理层、核心技术人员的稳定,斯宇公司股东必须与沪工 集团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劳动关系或存在顾问合同关系。换言之,只 有与沪工集团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劳动关系或存在顾问合同关系的人才 有成为斯宇公司股东的资格,如果前述劳动关系等解除,就失去股东资
格。本案中,席某刚作为斯宇公司成立发起人之一,在《公司章程》上签 字确认,应当对《公司章程》约定具有充分的认知和理解。席某刚于
2015年11月9日向沪工集团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沪工集团公司退还其入 股斯宇公司股本金,证明席某刚知晓辞职即意味着失去斯宇公司股东资 格。席某刚离职后,其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将其持有的斯宇公司股份 转让给舒某宇。关于席某刚抗辩主张其实际进行了出资,不属于激励对 象的问题。沪工集团通过设立斯宇公司,使沪工集团公司的核心人才通 过间接持股的方式,与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分享利润、承担风险。股权 激励的前提条件就是成为斯宇公司股东。斯宇公司股东出资方式或股本 金来源并不影响其成为沪工集团公司的激励对象。席某刚作为沪工集团 管理人员才享有斯宇公司股东资格,其自行出资购买股份与成为沪工集 团激励对象并不相悖,也符合《公司章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获得所 持股权时”的身份认知,故席某刚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席某刚主张转让价格应当以2016年8月15日沪工集团市值计算。如前所 述,《公司章程》已经就转让时间和价格进行明确规定,在无证据推翻公





司章程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制度规范作用, 以及成立公司时各股东的合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义务。加 之《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时限内,沪工集团并未上市,席某刚关于 转让价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撑,不予支持。席某刚的上诉理由不 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离职即丧失股东资格,且离职股 东必须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第一大股东,其实质系对离职股东的股权 转让进行明确约定。虽然离职股东将股份转让第一大股东是对其股权自 由转让的限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对此种转让限制加以 禁止,故可以认定斯宇公司制定的章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受到该章 程的约束。
执行公司章程的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若合法有效的章程条款因 个别股东的原因而不能被执行,则将危及公司正常的经营与管理,不利于 市场主体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依照《公司章程》,本案被告应在离职两 个月内将其股份转让原告,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致使原 告无法获得相应股权,亦难以获得股权带来的经济收益。从实践看,离职 股东拒不退股,存在权利人通过召开股东大会以绝对多数股东决议通过 对离职股东进行股东除名并变更股东名册方式实现其目的情况,但该种 行为对内、对外的效力均有待商榷。同时,由于缺乏股权转让协议书这 一关键要件,公司难以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公司内部的股 权变动行为亦无法对抗第三人,将造成股东在对外行使权利时存在效力 瑕疵。另外,原告采用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依据公司章程要求被告履行





转让股权的义务,并依据生效判决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股权的变更 登记,将使股权的变更具有完整性,符合公司运营的正规化要求。
编写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向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