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及是否当然恢复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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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北京同盛康医学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第42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同盛康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康公 司)
【基本案情】
同盛康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8日,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白某、 赵某、杨某,赵某任职监事。2012年4月12日,股东变更为葛某露(出资40 万元,持股20%)、赵某(出资80万元,持股40%)、杨某(出资80万元,持股 40%)。2012年12月20日,赵某(转让方)与焦某钦(受让方)签署《股权转 让协议书》约定:赵某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同意将持有的同盛康公司 的股权80万元,以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焦某钦。该协议已由生效判决 确认不成立。
2012年4月12日的同盛康公司章程中显示:第十七条,公司不设监事 会,设监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第二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当经其他 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
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同盛康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主持人葛 某露,记录人赵某,应到会股东人数为三人,代表的股额为100%,会议以电 话方式通知股东到会参会。会议形成如下决议:第一,同意吸收新股东焦 某钦;第二,同意将原股东赵某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权80万元以货币方式 转让给新股东焦某钦;3.同意免去赵某的监事职务;4.同意修改公司章
程。该股东会决议下方有葛某露、杨某、赵某三个人名签字。同日,同 盛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监事由赵某变更为焦某钦。
庭审中,赵某表示同盛康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非 其本人书写,并向本院提请对同盛康公司2012年12月20日第二届第二次 股东会决议上赵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赵某”签名字 迹非赵某本人书写。
本案审理中,张某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并提出独立诉讼 请求,以赵某名下同盛康公司的股权系张某和赵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为由,要求确认张某拥有同盛康公司20%的股权。后又撤回申请。
【案件焦点】
1.非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2.股东会决议被认 定无效后,依据该决议变更的工商登记是否当然撤销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一、关于非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同盛康公司在未经赵某同意的情形下,以股东会决议 的形式处置赵某的股权,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有违法律规定,因
此“同意赵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80万元以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焦 某钦”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另外,监事的任免都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也应由股东会通过表决方式 确定。公司对监事的聘任和解除在法律属性上相当于委托合同法律关
系,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根据涉诉股东会会议召开情况,葛某露和杨 某均投了赞成票,其二人持股合计60%,该公司对免除赵某监事职务的决 议已经通过。赵某虽表示其不知召开股东会,但监事职务的免除不需要 经赵某同意。因此免除赵某监事职务的该项决议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股东参与股东会并对相关决议进行讨论表决是股东 行使股东权利的基本方式;股东就决议事项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 决议得以通过并生效的基本条件。本次股东会作出的决议不能反映赵某 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决议效力存有重大瑕疵,决议涉及赵某股 东权利及免除赵某公司监事职务的决议内容应属无效。
二、关于公司决议被确认无效,依据该公司协议变更的工商登记是 否当然撤销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是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事项作出决策的 方式,决议内容是否有效,并不直接影响股东权利。张某曾对股权提出独 立诉请,故从维护商事登记公信力和司法判决既判力角度出发,赵某应当 明确其为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后,再行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决议内容无效不能直接产生股东身份回转的效力;加 之赵某与案外人就系争股权存有争议,赵某应在明确其为系争股权的实 际权利人后另行主张并申请变更登记。
一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同盛康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同意赵某将其 持有的该公司股权80万元以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焦某钦”的股东会决 议无效;
二、确认同盛康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免去赵某 的监事职务”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三、同盛康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 销焦某钦监事变更登记;
四、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同盛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 规定(四)》自2017年9月1日正式施行,“决议不成立”成为独立于“决 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的第三种针对公司决议瑕疵的救济途径。
本案股东会以电话会议方式召开,事后各股东签字。但赵某签字并 非本人签署,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赵某曾委托或授权他人参加本次股东 会并代其表决、签字,因此本次股东会作出的决议不能反映赵某作为公 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该决议是不成立还是无效、可撤销呢?
笔者认为,由于决议涉及免除赵某监事职务,对于赵某而言关涉利益 重大,同盛康公司应当通知其参会并发表意见。赵某作为股东未被通知





参与股东会,事后亦未作出知情同意意思表示的,不属于“会议召集程序 或表决方式的轻微瑕疵”,符合可撤销的情形。但是当事人未诉撤销,且 已过除斥期间,此时该决议因未被撤销而有效。
依据公司决议而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当然因该决议被确认不 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原工商登记事项当然恢复。以股权为例,工商登记 仅为对抗性登记,其并不能产生设立股权的效力。投资人以成为公司股 东的意思表示向公司出资或受让股权后,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工商登 记的变更应当以被登记人实际享有股权为前提。涉案股东会决议效力有 瑕疵,被确认无效后;而在股权的实际归属尚存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 不应直接依据公司决议效力而径行恢复之前的工商登记状态。而是应当 由涉争议股权被明确实际权利人后,另行处理。如此审慎处理,才成更好 地维护商事登记公信力和司法判决的既判力。
编写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张泽华